姜增林与许文皓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1
【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36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姜胜允【审理法官】白云李妮李春华
【审理法官】白云李妮李春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姜增林;白金棚;许文皓
【当事人】姜增林白金棚许文皓
【当事人-个人】姜增林白金棚许文皓
【代理律师/律所】宋顺生湖南恳业律师事务所;丁素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李志坚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顺生湖南恳业律师事务所丁素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李志坚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顺生丁素英李志坚
【代理律所】湖南恳业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姜增林
【被告】白金棚;许文皓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姜增林与白金棚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是否应当由姜增林偿还30万元及利息。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姜增林与白金棚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是否应当由姜增林偿还30万元及利息。关于姜增林与白金棚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本案证据,白金棚经许文皓介绍向姜增林转款30万元。一审庭审过程,姜增林表示将
该款项放转借他人,二审庭审中,姜增林表示并非是转借给他人,而是投资给他人,但并未进行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姜增林主张其与许文皓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白金棚与姜增林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正确。关于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期内的利息,但白金棚已于2018年11月15日明确向姜增林要求还款,姜增林应予偿还,一审法院判决姜增林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11月15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姜增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姜增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7:57: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8日,白金棚经许文皓介绍向姜增林转账30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姜增林认可其收取上述款项并将上述款项出借案外人朱成斌。白金棚主张许文皓以为其投资的名义要求其将30万元转给姜增林,但未明确告知其投资去向。
许文皓主张是白金棚主动到他要投资,他才让白金棚向姜增林转款。许文皓认可2018年6、7月份,白金棚向其催还上述款项。姜增林认可2018年11月15日之后,白金棚向其催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及时清偿。根据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白金棚经许文皓介绍向姜增林转款30万元,姜增林表示将该款项转借他人,并无实际投资,白金棚与姜增林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姜增林应向白金棚偿还本金30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期内的利息,但白金棚已于2018年11月15日明确向姜增林要求还款,姜增林应予偿还,故白金棚要求姜增林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11月15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白金棚出借款项虽经许文皓介绍,但许文皓未持有及使用该笔款项,白金棚要求许文皓偿还款项及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姜增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白金棚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白金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姜增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白金棚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姜增林与白金棚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姜增林与白金棚素不相识,在开庭之前从未见过面,也没有任何关于借贷的言语、短信、等交流和合意,亦没有任何借贷关系的书面凭证。第二,姜增林与许文皓之间是委托理财关系。许文皓要求委托姜增林投资赚钱,并未要求保本保息,是一种风险投资,亏盈的风险应当由许文皓自行承担。第三,姜增林并未占用白金棚转账的30万元,该资金已经按照许文皓的指示进行了投资。一审时,白金棚认为姜增林当庭出示的投资凭证时间早于白金棚转账时间,且未见姜增林转账30万元至投资对象账户,但这不影响投资事实的成立。先谈好投资意向,写下投资合同或者凭证,再组织资金,给付资金是正常的投资流程。金钱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因此不需要姜增林直接转账30万元到投资对象才能证明白金棚的30万元已经用于投资。第四,白金棚与许文皓之间的法律关系,姜增林不知情,与姜增林无关。第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姜增林与白金棚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白金棚只是按照许文皓的指示转账到姜增林账户,姜增林收到的钱是许文皓的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白金棚不能起诉姜增林。 综上所述,姜增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
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姜增林与许文皓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367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增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顺生,湖南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金棚。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素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坚,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文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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