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锦明与朱嘉宁、卢瑞珍、张玉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7 
【案件字号】(2020)粤20民终1764号 
朱镇模张俪【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雪燕胡怡静张荣 
【审理法官】杨雪燕胡怡静张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锦明;冯旺枝;卢瑞珍;朱嘉宁;张玉清 
【当事人】周锦明冯旺枝卢瑞珍朱嘉宁张玉清 
【当事人-个人】周锦明冯旺枝卢瑞珍朱嘉宁张玉清 
【代理律师/律所】吴玉玑广东在行律师事务所;张莹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玉玑广东在行律师事务所张莹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玉玑张莹 
【代理律所】广东在行律师事务所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周锦明;朱嘉宁;张玉清 
【被告】冯旺枝;卢瑞珍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一、冯旺枝是否应向周锦明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二、卢瑞珍是否应对冯旺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转委托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一、冯旺枝是否应向周锦明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二、卢瑞珍是否应对冯旺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虽然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周锦明支付涉案款项150000元是基于其委托冯旺枝办理土地转功能手续的需要,但因后来该委托事务没有完成,冯旺枝向周锦明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将周锦明支付的手续费150000元转为其个人借款,所以,周锦明诉请冯旺枝向其偿还借款1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周锦明诉请从2016年8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的问题,虽然周锦明支付涉案款项的时间是2016年8月29日,但从
冯旺枝出具的收据来看,双方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直至冯旺枝向周锦明出具还款计划,双方才约定到期不还款按借款单据日期以月利率1%计算利息,所以,周锦明诉请从2016年8月29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从冯旺枝出具还款计划之日即2017年9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即年利率12%计算利息。虽然冯旺枝提交了朱嘉宁出具的借据,朱嘉宁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也由周锦明持有,涉案款项的收款人张玉清是朱嘉宁的母亲,但从冯旺枝提交的借据内容来看,朱嘉宁借款并承诺还款的对象是冯旺枝,承诺书原件虽然由周锦明持有,但对于该承诺书是由冯旺枝交给周锦明还是由朱嘉宁交给周锦明的,双方各执一词,现已无法查明,且该承诺书的出具时间早于冯旺枝出具还款计划的时间,所以,就算周锦明持有该承诺书原件,也不能证明周锦明之前就知悉朱嘉宁的存在并清楚彼此之间的关系甚至同意由朱嘉宁向其偿还款项,而当时收款的收据是由冯旺枝出具的,所以,周锦明称是受冯旺枝的指示向张玉清转款也符合常理。  关于焦点二。虽然本案债务发生在冯旺枝与卢瑞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冯旺枝并没有将涉案款项用于其与卢瑞珍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冯旺枝向周锦明出具还款计划也不是基于其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所以,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周锦明诉请卢瑞珍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锦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1406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冯旺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周锦明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周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32元(上诉人周锦明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冯旺枝负担(被上诉人冯旺枝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返还给上诉人周锦明,一审法院不另行收退)。二审案件受理费3732元(上诉人周锦明已预交5598元),由被上诉人冯旺枝负担(被上诉人
冯旺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1:56: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锦明主张冯旺枝向其借款150000元,并提交了收据、结算业务委托书、客户回单及还款计划。收据反映,冯旺枝于2016年8月27日作为收款人向周锦明出具,载明“收到周锦明先生转账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转入农业银行、账号6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072、张玉清"。结算业务委托书及客户回单反映,周锦明于2016年8月29日通过其农商银行账户向户名为张玉清、账号为6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072的账户转账15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显示为代收款。还款计划则载明,冯旺枝承诺借周锦明的150000元定于2017年10月25日前还款,到期不归还按借款单据日期按每月1%计算利息,落款处有冯旺枝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19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本案款项是否属于违法犯罪所得;二、周锦明与冯旺枝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此,作如下分析、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锦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虽是民间借贷,但一审法院忽视了本案债务发生的原始法律关系应为委托合同关系,借贷关系是从委托关系转化而来的。涉案委托合同由冯旺枝作为受托方签订,故应由冯旺枝承担未能完成委托事务的退款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冯旺枝与朱嘉宁之间存在转委托关系,但该转委托未经其同意,根据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即使转委托成立,受托人也应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无论是委托关系还是转化成借贷关系,均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的主体,故本案债务应由合同相对方即冯旺枝承担;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书面证据的情况下,以推断的方式认定其与朱嘉宁对于彼此的存在及之间的关系是清楚的,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了原合同的主体,有偏袒冯旺枝之嫌。由始至终,冯旺枝均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其签订协议及出具收据、还款计划,朱嘉宁向冯旺枝出具借据和承诺书,未经其确认,不对其发生法律效力。至于朱嘉宁与冯旺枝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朱嘉宁应向冯旺枝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甚至朱嘉宁与冯旺枝是否存在犯罪行为,与其无关,也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从朱嘉宁向冯旺枝出具借据以及在该借据的下半部分补充记载了朱嘉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向冯旺枝返还款项分析,冯旺枝、朱嘉宁也是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三、其不认识朱嘉宁、张玉清,与朱嘉宁、张玉清没有形成直接
的法律关系。在现实交易中,指定亲属的账户作为收款账户非常普遍,其转账时不可能知悉张玉清的真正身份是朱嘉宁的母亲,只能相信冯旺枝所称的张玉清是冯旺枝的亲属。从冯旺枝提交的朱嘉宁出具的借据以及朱嘉宁在冯旺枝出具的收据上签字(其持有的原件中并无朱嘉宁签字)的事实,可见其并不认识朱嘉宁,没有与朱嘉宁发生过联系。从常理分析,假设其知悉朱嘉宁的存在,那么其手中的收据、还款计划应由朱嘉宁出具,朱嘉宁应向其出具借据而不是向冯旺枝出具;四、朱嘉宁出具的承诺书原件由其持有不能推定其确认朱嘉宁是实际欠款人及知悉朱嘉宁的存在和彼此之间的关系;五、从举证责任分析,其已完成包括债务发生的基础原因、款项交付、债务性质转化、债务二次确认的举证责任,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冯旺枝应就其已确认朱嘉宁是合同相对方、退款的承担方并同意免除冯旺枝的债务进行举证。纵观全案证据,冯旺枝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且其提交的证据上出现的“朱嘉宁"签名亦无法核实真实性,冯旺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且,冯旺枝提交的借据上的两个日期均有涂改的痕迹,不排除是冯旺枝为逃避、转移责任涂改证据上的落款时间;六、因涉案款项原为委托办证款,属冯旺枝从事房地产办证业务的经营所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营所得一般应认定用于家庭生活,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冯旺枝、卢瑞珍的夫妻共同债务,卢瑞珍应对冯旺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周锦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冯旺枝向
其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中,周锦明明确要求冯旺枝与卢瑞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周锦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