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娜、朱一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6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54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兰莫雪马雯
朱镇模张俪【审理法官】姚兰莫雪马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倪娜;朱一谋
【当事人】倪娜朱一谋
【当事人-个人】倪娜朱一谋
【代理律师/律所】张长健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简海洋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汤堂美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长健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简海洋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汤堂美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长健简海洋汤堂美
【代理律所】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倪娜
【被告】朱一谋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案涉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包括朱一谋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以及朱一谋是否为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二、案涉借款的利息标准;三、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案外人杨涟。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证明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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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第12页载明“合同约定,借款逾期后按每日5‰计付违约金”中存在笔误,应为每日0.5‰。 二审中,杨涟本人于2020年11月10日到庭陈述,其在案涉《借款协议》落款处“出借人:(签字)”后签名是由于朱一谋是其继子,在《借款协议》中应倪娜要求把中间的第五条第1项内容圈掉后让其签字,朱一谋与倪娜的借款与其无关,圈掉的部分涉及与朱一谋另外30余万元借款以及蔡进与倪娜之间的借款,倪娜说另外的借条上有,就不在《借款协议》进行说明了,所以杨涟作为见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案涉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包括朱一谋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以及朱一谋是否为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二、案涉借款的利息标准;三、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案外人杨涟。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关于案涉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案涉《借款协议》是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倪娜提出其是在案外人杨涟的要求下签字,不清楚具体内容也不能修改。但倪娜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清楚具体内容的情况下就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与常理相悖,其应当知晓签署《借款协议》的法律后果。其次,虽然案涉借款的资金来源于案外人杨涟、朱梅及四川东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但仅以资金来源不能认定借款主体,案涉《借款协议》反映出的借贷合意系成立于朱一谋与倪娜之间,朱一谋系本案适格主体。再次,倪娜主张案涉款项被杨涟用于海河公司经营及偿还债务,即使倪娜所述为事实,倪娜在明确知晓的情况下仍与朱一谋签订《借款协议》亦属于其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故,倪娜上诉主张案涉借贷关系不成立,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利息的标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协议》既约定了月息2%,又约定了违约金0.5‰,但本案中朱一谋仅诉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2%主张利息,而未主张违约金,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
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朱一谋的利息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案外人杨涟。案外人杨涟除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说明陈述其在案涉《借款协议》上签名的原因及经过,在二审审理中本人也到庭予以陈述,能够确认杨涟在一审中出具的说明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在此情形下,杨涟并非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案件处理结果与其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倪娜认为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杨涟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倪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4元,由倪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8-20 16:27: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5日,朱一谋与倪娜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倪娜向朱一谋借款用于成华区xx栋x单元x号(成都市成华区x栋x单元x号)房屋的银行解押事宜;借款金额62万元,朱一谋于2017年5月26日出借30万元,2017年6月5日前出借3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月利息2%,手续费1%,违约金按每天0.5‰计,借款利息即日起计,违约金从2017年6月26日始计算至还款日止。该协议落款处,有倪娜的签名及附言“收款银行:户名:张晓谦开户行:……”,出借人处有朱一谋和杨涟的签名。2017年5月26日,朱一谋向倪娜指定的张晓谦账户转款6笔共计30万元;2017年6月5日,朱一谋向倪娜指定的张晓谦账户转款7共计32万元。朱一谋的该账户在转账之前,均有杨涟、朱梅、四川东升化工有限公司等向其转款对应数额的款项,并备注为借款。一审法院另查明,杨涟与朱梅系夫妻,朱一谋系朱梅之子、杨涟继子。倪娜与张晓谦系母女关系。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杨涟《说明》、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借款协议》是否是倪娜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倪娜陈述该借款协议实际系杨涟与海河公司间的资金周转,但从其提供的证据及查明事实,并不能证明倪娜系代表海河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同时借款协议载明的需要解除抵押的房屋确系
倪娜所有,且该房屋确实存在抵押;另外倪娜也未举证证明,朱一谋转款到其指定的张晓谦账户后,该款项已经用于海河公司进行使用。故倪娜的该项抗辩事由,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案涉借款协议应为朱一谋、倪娜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杨涟是否为出借人的问题。杨涟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说明》明确其不是案涉借款的出借人,朱一谋系案涉借款的出借人。结合朱一谋向倪娜转款的金额大多来自杨涟及其配偶,故杨涟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虽然倪娜否认其做出的说明,但是鉴于杨涟与朱一谋的继父子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该说明的内容,应为杨涟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即便案涉借款系杨涟个人或是与朱一谋一并出借的,朱一谋均有单独起诉的权利。另外,杨涟与倪娜、张晓谦之间存在股权转让或其他纠纷,也并不能当然地认为杨涟或朱一谋就不能与倪娜之间存在其他经济来往,在案件查明中,倪娜出示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案涉借款与杨涟与倪娜、张晓谦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存在何种关联。朱一谋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倪娜履行了出借义务,倪娜未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朱一谋有权向倪娜主张返还借款本息。关于借款逾期利息的问题。合同约定,借款逾期后按每日5‰计付违约金,而朱一谋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明显利率低于约定,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倪娜应向朱一谋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倪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一谋偿还借款本金620000元;二、倪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一谋偿还借款利息(1.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以3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朱一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64元,减半收取6682元,由倪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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