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照芳等与张頔豪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朱镇模张俪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9
【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80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丁慧马丽陈敏
【审理法官】丁慧马丽陈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姚照芳;许国凡;俞晓冬;张頔豪;刘子烨;陆地;刘婕妮
【当事人】姚照芳许国凡俞晓冬张頔豪刘子烨陆地刘婕妮
【当事人-个人】姚照芳许国凡俞晓冬张頔豪刘子烨陆地刘婕妮
【代理律师/律所】宋颖童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戈慧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颖童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戈慧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颖童戈慧
【代理律所】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姚照芳;许国凡;俞晓冬
【被告】张頔豪;刘子烨;陆地;刘婕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过错无过错意外事件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判断俞晓冬、张頔豪、刘子烨、陆地、刘婕妮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判断俞晓冬等五人在许某死亡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而认定其有无过错,应当以一般人的行为标准进行客观判断。现在案并无证据证明俞晓冬等五人在整个聚会过程中存在恶意劝酒、过度饮酒的行为。张頔豪虽系朋友聚会的组织者,但其对许某在回家途中下车的行为以及溺亡的后果显然无法做出预判,故其对许某的死亡并无过错。陆地与刘婕妮帮助
许某和俞晓冬叫车并关照司机,可以认定其二人已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对许某的死亡亦不存在过错。唯俞晓冬与许某共同饮酒且同乘回家,在事发当时的特定条件下,其应尽到比张頔豪等人更大的注意义务,故俞晓冬对许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许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饮酒的危害,但其缺乏对自身的控制,在聚会时过度饮酒,导致其后不慎落水,许某自身的过错与其最终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俞晓冬的过错程度以及姚照芳、许国凡的损失情况酌定俞晓冬赔偿1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姚照芳、许国凡以及俞晓冬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4元,由姚照芳、许国凡共同5582负担元;俞晓冬负担55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1:01: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姚照芳、许国凡系夫妻,受害人许某(1995年8月26日生)
系姚照芳、许国凡之子,生前未婚,无子女。2019年11月5日晚20时,受害人许某在张頔豪的邀请下至其家中与俞晓冬、刘子烨共同聚餐,后于当晚22时10分共同前往金山纯KKTV唱歌,当晚23时,陆地、刘婕妮等应张頔豪邀请亦至金山纯KKTV一起唱歌。2019年11月6日凌晨,张頔豪、刘子烨先后提前离开KTV。2019年11月6日4时00分,许某与俞晓冬、陆地、刘婕妮共同离开KTV,许某与俞晓冬共同乘坐黑车离开,陆地、刘婕妮在送许某与俞晓冬上车后亦开电瓶车回家。2019年11月6日4时09分,许某与俞晓冬在学府路1056号北门建材市场门口下车,后两人朝金山卫城河方向走去,后无法确认两人踪迹,直至4时27分,俞晓冬用手机内置手电围着城河上的船四处照看,手机灯光持续四分钟左右,后俞晓冬独自一人离开河边,于4时35分走出北门建材市场。2019年11月6日凌晨5时许,俞晓冬与张頔豪语音并发送定位,后由张頔豪接回家。2019年11月6日8时许,接报警在金山大道学府路口附近的河内发现一具尸体,确认是受害人许某,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金山卫派出所得出结论:许某的死亡,应属意外事件。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成年人应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俞晓冬、张頔豪、刘子烨、陆地、刘婕妮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姚照芳、许国凡以赔偿权利人身份诉请俞晓冬、张頔豪、刘子烨、陆地、刘婕妮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需对俞晓冬
、张頔豪、刘子烨、陆地、刘婕妮实施了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且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姚照芳、许国凡并无证据证明俞晓冬、张頔豪、刘子烨、陆地、刘婕妮在整个聚会过程中存在恶意劝酒、过度饮酒的行为,许某与俞晓冬、张頔豪、刘子烨、陆地、刘婕妮共同聚餐饮酒,应为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但是,酒精对人体不仅有直接危害,同时也会麻痹身体导致判断力、反应力下降以增加饮酒人的危险,因此,共同饮酒者之间有相互提醒、照顾和注意义务。共同饮酒人注意义务应以通常情况下普通人能够预见到损害结果发生的注意为限,对普通人通常情况下不能预见的损害后果不负侵权的责任。对于本案中共同饮酒的张頔豪、刘子烨而言,2019年11月6日凌晨,两人分别先行离开金山纯KKTV,提前离开的人对于许某和俞晓冬在后的行为显然无法做出预判;而陆地、刘婕妮在确认许某与俞晓冬乘上回家的车辆,并关照驾驶员一定要送至居住小区后再离开,其对受害人所尽照看义务已符合一般常人之判断,对许某提前下车乃至溺水死亡的结果更是难在预料之内,故法院认为张頔豪、刘子烨、陆地、刘婕妮对许某的死亡结果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俞晓冬,其与许某共同饮酒且结伴共同回家,理应与许某互相提醒、照顾,且其系许某的朋友,具有感情上的彼此信赖,在危险情况下更应互相帮忙、互相救助,以尽可能避免损害的发生或最大限度地降低损害的发生。然而,俞晓冬和许某在乘车回家路
中却提前下车并行走至河边,增加了两人在醉酒之后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的可能性,且其在许某落水之后没有及时做出报警呼救等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故其对于许某最终的溺亡应承担一定责任。而受害人许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积极管理好自身事务,对于醉酒后会导致认知、判断能力下降以及过度饮酒对自身乃至对他人、社会均有危害性应当明知,然其放任自己饮酒并使自己陷入危险境地,因此对于本案意外的发生许某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姚照芳、许国凡主张的赔偿损失问题,因许某的死亡确实给姚照芳、许国凡带来了各种经济损失以及精神上的伤害,法院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确认,酌定赔偿数额。
【二审上诉人诉称】姚照芳、许国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1、张頔豪是当天喝酒、吃饭、唱歌的组织者,对参加活动的人员应当承担注意义务,保证活动参与人的安全,但其提前离开,未确保参与人的安全义务,对许某的死亡有一定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组织责任;2、其他参与人存在恶意劝酒、在KTV结束营业后仍继续喝酒不归,导致许某身体疲惫,亦未尽到安全送回的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赔偿金额过低无法弥补姚照芳、许国凡的损失。俞晓冬辩称,张頔豪应当承担组织者责任,当时也不存在恶意劝酒的行为,故不同意姚照芳、许国凡的上诉请求。张頔豪辩称,许某是
成年人,张頔豪没有任何责任,故不同意姚照芳、许国凡的上诉请求。刘子烨辩称,其不是聚会的召集者,当时提早离开,也没有恶意劝酒,也没有护送许某回去,故不同意姚照芳、许国凡的上诉请求。陆地辩称,其已经尽到了普通朋友的义务,没有恶意劝酒,也不是聚会的组织者,陆地也没有参与聚餐,只是去了KTV,故不同意姚照芳、许国凡的上诉请求。刘婕妮辩称,其曾发问许某是否到家,也关照了司机把许某送到家,已经尽到义务,故不同意姚照芳、许国凡的上诉请求。俞晓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俞晓冬和张頔豪、刘子烨、陆地、刘婕妮对外共同承担不超过姚照芳、许国凡损失总金额10%的责任。对内基于各自的过错各自分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对实际损失进行审查,直接酌定俞晓冬承担的金额,缺乏计算依据;2、许某、俞晓冬离开时乘坐的车辆是陆地、刘婕妮帮助叫的,下车后许某曾致电张頔豪未通,张頔豪作为组织者未尽到任何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根据司机的陈述,许某和俞晓冬下车的原因可能是许某醉酒要吐,但一审法院未对下车原因进行审理而直接对俞晓冬进行了归责;4、一审法院认为俞晓冬对于许某的溺亡存在不作为的侵权,但是俞晓冬不具备作为的身份和能力。应当认定俞晓冬与张頔豪、刘子烨、陆地、刘婕妮各自的过错,由五个人各自分担责任。姚照芳、许国凡共同辩称,赔偿金额过少,不同意俞晓冬的上诉请求。张頔豪辩称,其已经尽到了作为朋友的义务,
许某当时并未张頔豪寻求帮助,故不同意俞晓冬的上诉请求。刘子烨辩称,其不是聚会的召集者,当时提早离开,也没有恶意劝酒,也没有护送许某回去,故不同意俞晓冬的上诉请求。陆地辩称,每个成年人都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其与刘婕妮帮许某叫了车,还叮嘱司机一定要送到家,后续发生的事情是其无法控制和预见的,故不同意俞晓冬的上诉请求。刘婕妮辩称,大家只是普通聚会,后面的事情都是意外,无法做出预判,故不同意俞晓冬的上诉请求。综上所述,姚照芳、许国凡以及俞晓冬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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