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5
【案件字号】(2019)苏01民终100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德清毕宣红罗正华
【审理法官】黄德清毕宣红罗正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南京广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张家乐;南京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南京广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张家乐南京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家乐
【当事人-公司】南京广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翩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詹诚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翩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詹诚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翩詹诚
【代理律所】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南京广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张家乐;南京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一、二审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广博公司虽与帮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帮公司仅负责将广博公司支付的劳务款扣除管理费、代缴税费后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与帮公司之间并雇佣关系或管理与被管理之关系,帮公司亦不参与、负责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工程量结算等相关事宜。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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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6民初5641号民事判决; 二、张家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南京广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5384.6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南京广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31元,减半收取3765元,由张家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31元,由张家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3:22:08
朱镇模张俪【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广博公司与帮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帮公司为广博公司承建的六合区人才公寓装修一期工程提供劳务,劳务分包工程总价4256000元,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广博公司曾数次将劳务费汇入帮公司账户,帮公司收到款项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余款再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员。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广博公司与帮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家乐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广博公司转账给帮公司415384.6元,系广博公司支付给帮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张家乐出具借据给杨成昊的行为,不能证明帮公司将该款转为向广博公司的借
款,更不能证明张家乐系债务加入。广博公司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帮公司偿还借款415384.6元,并要求张家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南京广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31元,减半收取3765元,由南京广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广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家乐、帮公司就案涉借款415384.6元及逾期利息向广博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1.广博公司和帮公司、张家乐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双方之间仅存在劳务款的代支付情形。广博公司因为工程的需要,根据现场施工进度,在需要支付劳务款时,由广博公司向帮公司支付款项后,由帮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从广博公司提交的案外人张道勤银行明细清单与帮公司的支付明细对比可以看出,帮公司在以往收到款项的当日或次日就将进度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案涉款项原本就是广博公司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制动支付的;2.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据,具有借贷合意,且帮公司、张家乐也已经收到案涉款项,广博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出借义务,帮公司、张家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实际情况为,广博
公司按照实际施工人的工程进度,向实际施工人支付进度款,通过帮公司的账户代为转支。但帮公司在收到本案所涉款项后,因其公司资金困难,擅自挪用。在广博公司的要求下,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乐至广博公司,并出具了案涉《借据》,载明借款金额、约定还款期限,至此帮公司的返还义务转化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外人杨成昊作为广博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案涉工程实际工人的领导,广博公司对以其名义出借的行为予以认可,故案涉借贷事实存在,帮公司、张家乐应当按照《借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3.双方在广博公司进行协商,实际上是双方就案涉415384.6元的性质重新约定,张家乐,同时也是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认可将该笔款项作为借款,待帮公司对外的贷款到位后再归还。张家乐的个人借款供公司适用,帮公司和张家乐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广博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变更上诉请求,撤回对本案帮公司的上诉,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张家乐就案涉借款415384.6元及逾期利息向广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广博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1.加盖广博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杨成昊系广博公司副总经理,同时也是案涉六合人才公寓装修工程的分管领导,代表公司负责工程进度款支付事宜,因此该款名义上由杨成昊借给张家乐,
实际上是广博公司出借;2.案外人陈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陈永系广博公司派驻案涉六合人才公司装修工程工地的项目经理,负责现场劳务款的结算事宜,也由陈永直接对接帮公司、张家乐,陈永得知张家乐挪用案涉款项后,催促吴国,将张家乐带到广博公司与杨成昊共同,并由张家乐在《借据》上签字,期间没有胁迫;3.2019年1月25日劳务班组结算单及编号xxx—7—8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张家乐、帮公司所称的工头均为广博公司派驻现场的负责人,与帮公司没有实质的劳务合同关系,帮公司只是按照广博公司的指令代为支付劳务款,并在当地税务机关开具劳务发票;4.中国农业银行代发工资明细打印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其上显示南京瑞恒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向张道勤尾号9274的农业银行帐户转款292500元,于2019年8月28日向张道勤的9274的农业银行帐户转款97500元,上述合计390000元。广博公司陈述,该390000元系因帮公司挪用案涉劳务款,致使广博公司嗣后又通过南京瑞恒劳务公司向实际施工人张道勤支付原本应由帮公司代转的这笔劳务款。至于390000元与415384.6元的差额即是原本应当支付给劳务公司的手续费,但因南京瑞恒劳务公司系广博公司长期合作单位,手续费未再收取;5.广博公司与南京瑞恒劳务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广博公司陈述该劳务分包合同并无实质的劳务分包内容,就是为了向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
道勤支付前述390000元劳务款才另行订立的,如广博公司直接向张道勤付款,会出现劳务分包违规的情况;6.案外人杨成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其系广博公司副总经理,同时担任案涉六合人才公寓装修工程中的分管领导,广博公司授权其可以处理项目中款项支付事宜。该证据与广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杨成昊有权代公司处理项目的款项支付事宜。综上,鉴于本案二审出现新证据,广博公司的上诉请求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南京广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家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民终1000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广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某某金融城某某楼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广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翩,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诚,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秦苑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家乐,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广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公司)、张家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6民初5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
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广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家乐、帮公司就案涉借款415384.6元及逾期利息向广博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1.广博公司和帮公司、张家乐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双方之间仅存在劳务款的代支付情形。广博公司因为工程的需要,根据现场施工进度,在需要支付劳务款时,由广博公司向帮公司支付款项后,由帮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从广博公司提交的案外人张道勤银行明细清单与帮公司的支付明细对比可以看出,帮公司在以往收到款项的当日或次日就将进度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案涉款项原本就是广博公司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制动支付的;2.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据,具有借贷合意,且帮公司、张家乐也已经收到案涉款项,广博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出借义务,帮公司、张家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实际情况为,广博公司按照实际施工人的工程进度,向实际施工人支付进度款,通过帮公司的账户代为转支。但帮公司在收到本案所涉款项后,因其公司资金困难,擅自挪用。在广博公司的要求下,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乐至广博公司,并出具了案涉《借据》,载明借款金额、约定还款期限,至此帮公司的返还义务转化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外人杨成昊作为广博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案涉工程实际工人的领导,广博公司
对以其名义出借的行为予以认可,故案涉借贷事实存在,帮公司、张家乐应当按照《借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3.双方在广博公司进行协商,实际上是双方就案涉415384.6元的性质重新约定,张家乐,同时也是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认可将该笔款项作为借款,待帮公司对外的贷款到位后再归还。张家乐的个人借款供公司适用,帮公司和张家乐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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