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等与牟某(MOU HUI LING)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7
【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48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任明艳刘江沙茹萍
【审理法官】任明艳刘江沙茹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敏页李晓江牟慧玲(MOUHUILING)上海宇艾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朱敏页李晓江
【当事人-公司】朱镇模张俪牟慧玲(MOUHUILING)上海宇艾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宁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夏毅斌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宋洁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曹亚辉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宁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夏毅斌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宋洁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曹亚辉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宁夏毅斌宋洁曹亚辉
【代理律所】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朱敏页;李晓江;上海宇艾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
【被告】牟慧玲(MOUHUILING)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因牟慧玲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纳,关于被上诉人牟慧玲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之间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理由详见本院认为部分。本案系涉外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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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款关系成立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意;二、资金的交付事实。本案中,XX公司系宇艾公司发行“宇艾供应链十七期专项私募基金"产品的承销商,牟某原系XX公司的CEO,朱某与牟某在本案诉讼前并未相见。牟某称其通过XX公司江阴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与朱某联系,因朱某与牟某并不认识,协议书的签订完全由XX公司江阴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直接操办。本院在上诉人葛星明、殷建因与被上诉人牟某、原审第三人宇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20)沪01民终4873号】所查明的事实,XX公司江阴办事处的工作人员陆某在江阴市公安局华士派出所做询问笔录时陈述:“XX公司通过邮箱发给其一张合同的签署页,并没有合同的正文内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笔迹所作鉴定意见,检材上需检“朱某"的签名不是朱某所签。考虑到朱某与牟某原本并不认识,直接操办协议书签订的工作人员又未收到协议书全部内容,且协议书上“朱某"的签名确实不是朱某所签。同时,鉴于朱某是“宇艾供应链十七期专项私募基金"产品的投资人,其收到基金管理人宇艾公司支付的系争款项后最初认为是基金的兑付款,朱某在收到本案传票及民事起诉状后怀疑是而到公安机关报案,朱某的反应亦与朱某的主观认识相吻合。综合
上述分析,可以认定朱某并不知晓系争款项是牟某的借款,朱某与牟某之间并无借贷合意。至于宇艾公司转账时的备注,系宇艾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在案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朱某与牟某之间并无借贷合意的情况下,单凭宇艾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朱某与牟某之间达成借贷合意。二审中牟某提交的证据,即便证明系争款项来源于牟某的个人财产,但因朱某与牟某之间并无借贷合意,故本案牟某以民间基借贷关系向朱某、李某主张返还本金及利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某、李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138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牟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71元,减半收取计7635.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35.50元,由被上诉人牟某负担;鉴定费9500元,由被上诉人牟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226元,由被上诉人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14:09: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朱某、李某系夫妻关系。 2017年6月30日,朱某、宇艾公司及案外人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宇艾供应链十七期专项私募基金基金合同》,约定朱某认购/申购基金150万元,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为年化7%,基金的存续期间为180天。上述合同中确定募集结算专用账户信息如下:账户名:中信建投证券基金外包募集专户宇艾供应链十七期专项,帐号: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开户行:中信银行北京来福士支行。2017年6月30日,朱某按合同约定向上述账户打款150万元。 2018年2月6日,牟某通过招商银行向宇艾公司转账汇款500万元,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摘要一栏显示为“牟某借款给宇艾17期投资人"。 2018年2月7日,宇艾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朱某转账100万元。上述打款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借]摘要一栏中注明“代牟某支付宇艾十七期投资人借款"。 2019年4月28日,江阴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当日上午9时许,该所接到朱某报警称:近期收到上海法院的起诉状,称有人起诉她欠款100万元,实际并无此事,收到的欠条上的签字也并非其本人字迹。 一审审理中,朱某、李某对牟某提供《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协议书》上朱某的签字并非其所签。为此,朱某、李某提出笔迹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笔迹做了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6月25日出具司鉴院[2019]技鉴字第819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检材上需检“朱某"的签名不是朱某所写。朱某、李某为此支付鉴定费9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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