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1
【案件字号】(2020)琼96民终2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秀儒蔡于干陈小燕
【审理法官】陈秀儒蔡于干陈小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立业;代巍;周春艳;澄迈金鑫鸟语林天盈房地产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立业代巍周春艳澄迈金鑫鸟语林天盈房地产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立业代巍周春艳
【当事人-公司】澄迈金鑫鸟语林天盈房地产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廖波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王婷霞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高毕章北京康达(海口)律师事务所;王国锦北京康达(海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廖波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王婷霞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高毕章北京康达(海口)律师事务所王国锦北京康达(海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廖波王婷霞高毕章王国锦
【代理律所】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北京康达(海口)律师事务所
朱镇模张俪【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立业;代巍;澄迈金鑫鸟语林天盈房地产有限公司
【被告】周春艳
【本院观点】在张立业、代巍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张立业、代巍系涉案房屋出让人的情况下,李士伟供述亦不能独立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张立业、代巍的申请对其诉讼请求待证的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并已告知张立业、代巍。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立业、代巍主张解除其与周春艳就涉案房屋达成的买卖合同,并将该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至鸟语林天盈公司名下,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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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除上述事实外,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立业、代巍主张解除其与周春艳就涉案房屋达成的买卖合同,并将该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至鸟语林天盈公司名下,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合作开发协议书》及《情况说明》不能证实涉案房屋实际属于张立业、代巍二人所有。张立业、代巍虽主张其二人与周春艳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周春艳亦不予认可。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房屋原登记在鸟语林天盈公司名下,而非张立业、代巍名下,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张立业、代巍所有,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张立业、代巍主张的其二人与周春艳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应由张立业、代巍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涉
案房屋原登记在鸟语林天盈公司名下、鸟语林天盈公司与周春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澄迈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周春艳取得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的事实,认定鸟语林天盈公司与周春艳间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驳回张立业、代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立业、代巍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立业、代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上诉人张立业、代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04:34: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2014年,鸟语林天盈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县地块(面积30512.53平方米)的旅游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年限自2014年6月4日至2068年6月1日止。鸟语林天盈公司将该地用于建设《金鑫鸟语林花园别墅三期》项目。2015年10月8日,鸟语林天盈公司为出卖人,周春艳作为买受人,双方就该项目C1型19栋共四层别墅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及其附件3份。该合同订立24个条款,主要约定有:①
第二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现房;②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C1型19栋共四层住宅;③第四条约定:该商品房总金额700万元;④第八条交付期限: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即交付;⑤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⑥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⑦第二十四条,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合同还有其他约定内容等。(二)签约之后,周春艳向第三人支付700万元购房款;海南省澄迈县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10月13日向周春艳填发《房地产过户税收证明书》(10xxx000000501223号)证明计税金额700万元,已经办理相关税务手续,由鸟语林天盈公司过户给周春艳。2015年10月20日周春艳就该栋别墅缴纳了住宅专项维修款金85233元(有票据0183460号为凭证)。(三)2015年10月20日出让人鸟语林天盈公司与受让人即周春艳共同向澄迈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递交《澄迈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请求将该房产过户。2015年10月23日澄房权证老城私字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办理登记完毕,该证并载明由原澄房权证老城公字第XXXX号转移而来,座落于老城镇盈滨岛,幢号C1型第某某,4层建筑面积共1420.55平方米。另查明,①张立业、代巍无房屋买卖合同手续。张立业、代巍诉称2015年9月,周春艳与张立业、代巍约定购买该房屋,价格为1000万元亦无书面协议。②周春艳是否委托李士伟、北京晟泰华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向张立业、代巍支付530
万元而张立业、代巍及第三人才配合周春艳办理了该房屋过户手续无法确认。即涉案房屋的出让人难以确认系张立业、代巍。张立业、代巍认为周春艳实际向其购房,周春艳尚拖欠张立业、代巍购房款470万元。因周春艳迟延履行支付购房款的行为致使张立业、代巍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张立业、代巍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张立业、代巍与周春艳就老城盈滨半岛盈滨二横路西侧金鑫鸟语林花园别墅19栋(C1型)(房权证号:澄房权证老:澄房权证老城私字第某某合同,并判决周春艳立即配合将涉案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至鸟语林天盈公司名下,张立业、代巍遂于2019年2月14日诉至一审法院。案在审理时,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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