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荟赵文博等与香玉军张建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1 
【案件字号】(2020)新23民终2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睿贾佳佳马少飞 
【审理法官】杨睿贾佳佳马少飞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赵荟;赵文博;吕永元;薛秀兰;香玉军;张建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当事人】赵荟赵文博吕永元薛秀兰香玉军张建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赵荟赵文博吕永元薛秀兰香玉军张建兵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邓刚平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邓刚平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邓刚平 
【代理律所】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赵荟;赵文博;吕永元;薛秀兰 
【被告】香玉军;张建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本院观点】赵荟、赵文博、吕永元、薛秀兰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赵荟、赵文博、吕永元、薛秀兰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朱镇模张俪【裁判结果】准许赵荟、赵文博、吕永元、薛秀兰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0元,减半收取2320元,由赵荟、赵文博、吕永元、薛秀兰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3 21:39:43 
赵荟赵文博等与香玉军张建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23民终27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荟。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博。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永元。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秀兰。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平,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玉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19号。
     主要负责人:陈艳国,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荟、赵文博、吕永元、薛秀兰因与被上诉人香玉军、张建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5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荟、赵文博、吕永元、薛秀兰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荟、赵文博、吕永元、薛秀兰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
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赵荟、赵文博、吕永元、薛秀兰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0元,减半收取2320元,由赵荟、赵文博、吕永元、薛秀兰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杨 睿
审判员  贾佳佳
审判员  马少飞
二 ○ 二 ○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书记员  赵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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