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友彬、苏荣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06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98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湛林幼吟叶建伟 
【审理法官】彭湛林幼吟叶建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友彬;苏荣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当事人】黄友彬苏荣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黄友彬苏荣俊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苏剑秋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苏剑秋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苏剑秋 
【代理律所】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友彬 
【被告】苏荣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诉讼请求维持原判重新鉴定关联性不当得利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综观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肇事车辆(粤A×××某某)的司机沈吉辉均在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报告书》签名确
认,报告书载明粤A×××某某号车前面,赣G×××某某号车左后部受损,并告知报交警,定损超万需提供交警事故认定书。同日,上诉人与沈吉辉填写了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申请书中载明粤A×××某某号车前部,赣G×××某某车左后部受损,沈吉辉承担全部责任,黄友彬无责。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亦向法庭提交了上述《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报告书》和《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作为向三被上诉人索赔的证据。因此,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并未向其告知案涉事故发生后其应当“报交警,定损超万需提供交警事故认定书”等事项的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该车辆在发生事故后,上诉人并未及时报警,可见上诉人对于车辆受损情况的个人预估的损失亦不足一万元。同时,从两份评估报告中所附车辆照片显示,结合上诉人仍可继续使用车辆等情况,可确定上诉人的车辆受损并不严重,因此,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双方提供的案涉车辆受损的评估报告,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委托广东信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诉人车辆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评估结论书认定上诉人车辆损失为5545元,与实际情况基本相符,并无不妥。上诉人以其自行委托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以及上诉人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对类似案件作出的(2016)穗仲字第15692号《裁决书》认定结果为据,主张其损失为4066
8元。由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在继续使用事故车辆达半年之久后,方委托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不能反映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当时的受损情况,该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纳,故上诉人以该鉴定结论对该损失赔偿金额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依法对涉案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以及两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等事实的认定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和认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2元,由上诉人黄友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0:5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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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友彬、苏荣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1989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友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秋,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荣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增城荔城街府佑路230号101房、232号101房、234号101房、236号101房。
     负责人:刘华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
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
     负责人:石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菁,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黄友彬与被上诉人苏荣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1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友彬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苏荣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黄友彬赣G×××某某车辆损失维修费40688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费1000元。2.诉讼费用由苏荣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黄友彬驾驶的车辆与沈吉辉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根据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出具的简易赔案报告书中记载,两辆车的受损部位分别为黄友彬车辆的左后部与沈吉辉驾
驶车辆的前部,推断应为沈吉辉驾驶车辆追尾导致事故的发生,再结合平安保险公司的索赔申请书显示沈吉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即使未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法院亦可确认本次事故应由沈吉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友彬无责。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黄友彬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上述两家保险公司分别承保商业三者险,故应按照其承保金额划分承担比例,即由平安保险公司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按照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黄友彬的损失问题。首先,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报告书中已经告知黄友彬定损超过一万需要提供交警事故认定书,黄友彬对此也签名确认,但黄友彬并未及时报警,可见黄友彬对于车辆受损情况的个人预估的损失不足一万元。再结合两份评估报告中所附车辆照片,以及黄友彬仍可继续使用车辆的情况,可以认定黄友彬车辆受损并不严重。其次,黄友彬主张其损失为40668元,并提供评估报告书为证。但该份评估报告所使用的评估资料为现场勘验,现场勘验的日期为在2018年11月23日,距离事故发生已有半年之久,期间黄友彬还驾车出行并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其评估时不可能还原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亦不能排除在这半年期间黄友彬车辆遭受其他损坏的可能,可见该评估报告存在不合理性。此外,黄友彬是在2018年11月23
日委托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该事务所在需要派人现场勘验案涉车辆,又需要进行市场调查的情况下,当天即出具评估报告,明显与一般评估所需时间不符,故原审法院对黄友彬提供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再次,本次事故发生在广州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广州市也应有大量车辆维修点,完全不需要将车辆开至佛山维修。即使车辆需要在佛山维修,黄友彬也完全不需要从广州购买相关汽车配件再运至佛山的维修厂。黄友彬的上述行为完全违反一般的生活常理,故原审法院对黄友彬所提供的购买相关汽车配件的证据不予认可,无法认定黄友彬所购汽车配件是用于维修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最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2018年11月20日委托广东信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黄友彬车辆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评估结论书认定黄友彬车辆损失为5545元。该评估报告虽然也是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单方委托作出,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需要知道车辆的准确地点方能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现场评估。根据评估报告所附照片,评估人员确有现场勘验车辆,也就是说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能够知晓车辆的具体位置。而车辆的具体位置只能从车辆的所有人处获取,据此可以推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委托评估前有与黄友彬进行沟通,而且该评估报告中对于维修、更换项目与车辆的实际情况相符合,故原审法院对广东信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可,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接纳,平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
险公司应按照上述评估报告所认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黄友彬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354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黄友彬590.83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黄友彬2954.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