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延龙汽车有限公司、黄小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0 
【案件字号】(2020)桂02民终14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智勤赵旭王维 
【审理法官】王智勤赵旭王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柳州延龙汽车有限公司;黄小玲 
【当事人】柳州延龙汽车有限公司黄小玲 
【当事人-个人】黄小玲 
【当事人-公司】柳州延龙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雄伟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雄伟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雄伟 
【代理律所】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柳州延龙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黄小玲 
【本院观点】黄小玲所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黄小玲与延龙公司已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法律援助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黄小玲所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黄小玲与延龙公司已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延龙公司应该向黄小玲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181.81元,对此,延龙公司在二审期间亦表示无异议。至于延龙公司主张应用此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181.81元)优先抵扣黄小玲曾经借款15000元、黄小玲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8800元及车辆销售损失25900元以及代垫的社保费用1038.6元一节,由于借款、赔偿、代垫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经本
院多次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延龙公司已经就黄小玲借款15000元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8800元及  车辆销售损失25900元分别向鱼峰法院起诉黄小玲,鱼峰法院已经受理上述二个案件,所以延龙公司再要求抵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延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柳州延龙汽车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柳州延龙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1:57: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延龙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5月20日登记成立。延龙公司、黄小玲对双方自2016年9月8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黄有龙司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延龙公司、黄小玲在本案中均认可双方自2016年9月8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黄小玲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工致残、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该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延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桂0203民初59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小玲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小玲承担。事实和理由:黄小玲在延龙公司任职期间,于2017年10月向延龙公司借车外出办事,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延龙公司车辆受损严重,产生车辆维修费8800元,经交警认定双方负有同等责任。黄小玲作为事故当事人,以及负责此事的行政人员,未能积极追偿,事故对方也未赔偿,导致延龙公司车辆维修费8800元无人承担。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后期车辆销售损失25900元(低于评估价25900元)。黄小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延龙公司借款15000元用于医疗费,至今黄小玲已完全康复,仍拒绝归还借款。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9年2月至4月)延龙公司正常缴纳黄小玲的社保费用,但应由黄小玲承担的个人部分共计1038.6元,因黄小玲未向延龙公司缴纳,延龙公司无法代扣代缴,一直垫付该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黄小玲欠延龙公司的借款及车辆修理费不属于案件处理范围,有失公平公正,有悖于事实和法律。延龙公司认为以上费用是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综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予以改判。综上,延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柳州延龙汽车有限公司、黄小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2民终147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延龙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和悦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61366M。
     法定代表人:吕延中,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莲兰,该公司人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平,该公司行政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伟,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州延龙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小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9)桂0203民初5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因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延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桂0203民初59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小玲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小玲承担。事实和理由:黄小玲在延龙公司任职期间,于2017年10月向延龙公司借车外出办事,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延龙公司车辆受损严重,产生车辆维修费8800元,经交警认定双方负有同等责任。黄小玲作为事故当事人,以及负责此事的行政人员,未能积极追偿,事故对方也未赔偿,导致延龙公司车辆维修费8800元无人承担。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后期车辆销售损失25900元(低于评估价25900元)。黄小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延龙公司借款15000元用于医疗费,至今黄小玲已完全康复,仍拒绝归还借款。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9年2月至4月)延龙公司正常缴纳黄小玲的社保费用,但应由黄小玲承担的个人部分共计1038.6元,因黄小玲未向延龙公司缴纳,延龙公司无法代扣代缴,一直垫付该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黄小玲欠延龙公司的借款及车辆修理费不属于案件处理范围,有失公平公正,有悖于事实和法律。
延龙公司认为以上费用是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综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予以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