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家成、隆昌市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其他其他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0 
【案件字号】(2021)川10民终2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璐李小勇娄伟光 
【审理法官】黄有龙司机王璐李小勇娄伟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家成;隆昌市交通运输局 
【当事人】黄家成隆昌市交通运输局 
【当事人-个人】黄家成 
【当事人-公司】隆昌市交通运输局 
【代理律师/律所】范彬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范彬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范彬 
【代理律所】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家成 
【被告】隆昌市交通运输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黄家成与隆昌市交通运输局在1989年4月至2010年11月28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黄家成要求隆昌市交通运输局支付24年的(一年按照一个月工资2000元计算)补助劳动工资共计44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不可抗力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黄家成与隆昌市交通运输局在1989年4月至2010年11月28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黄家成要求隆昌市交通运输局支付24年的(一年按照一个月工资2000元计算)补助劳动工资共计44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
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查明,隆昌市交通运输局在一审期间对黄家成的诉讼请求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法院在审理期间依法应当予以审查。该案件系劳动争议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黄家成于2010年11月28日年满60周岁,其应当在法定退休年龄起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即在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1月28日期间申请仲裁,但黄家成于2020年10月10日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法定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黄家成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限,依法已丧失胜诉权。故黄家成要求确认与隆昌市交通运输局在1989年4月至2010年1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隆昌市交通运输局支付24年的补助劳动工资共计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家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家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16:19: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家成出生于1950年11月28日,于2010年11月28日年满60周岁。    三轮车服务部在1997年以前,城区231辆人力客运三轮车成立三轮车联组,该联组分为两大个组,黄家成是牌照为单号的三轮车组长,该联组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1997年,三轮车联组成立四方三轮车服务部。1998年7月1日,四川省隆昌县路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隆昌县271辆客货三轮车签订《人力客货三轮车挂靠协议书》,四川省隆昌县路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接收了四方三轮车服务部,其办公场所设在运管所底楼,后来又随这个公司搬离了运管所。1999年,四川省隆昌县路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出卖给海燕橡胶有限公司。2000年,隆昌机动三轮车置换为人力三轮车,人力三轮车再次成立三轮车服务部,后更名为隆昌市城区客人力三轮车服务部,服务部人员为黄家成、杜开玉2人。隆昌市城区人力客运三轮车经营权于2020年4月30日到期后经营权终止。人力三轮车的车主在不一同历史时期均向三轮车服务部交纳不同数额的管理服务费,黄家成的工资均来源于三轮车服务部收
取的管理服务费。    《人力客运三轮车经营权转让协议》的中正方盖有隆昌市城区客人力三轮车服务部的章。    2005年7月12日,隆昌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作出《隆昌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关于加强对城区人力客运三轮车管理保护经营者合法利益的通知》,该通知第9条“人力客运三轮车和经营权转让过户时,必须双方当事人持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原件、《营运证》、《有偿使用证》、买卖转让协议书、买车人1寸免冠彩照2张等资料到运管所登记变更手续。”、第10条“人力客运三轮车经营权转让、办理过户手续、签订租车协议、委托代管车辆,必须及时到人力客运三轮车服务部办理手续”。    2020年5月28日,黄家成向隆昌市交通运输局反映其1989年担任隆昌市城区人力客运三轮车服务部的管理人,城区人力客运三轮车被政府取缔后相关问题。隆昌市交通运输局于2020年7月25日作出《隆昌市交通运输局关于杜开玉、黄家成反映解决工资、经济补偿、加班费等问题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隆昌市交通运输局关于杜开玉信访问题处理意见书》。    2020年7月31日,杜开玉、黄家成申请隆昌市交通运输局一次性解决三轮车服务部门面租金及水电费困难帮扶费用共计11014.7元。此费用的解决与杜开玉、黄家成请求解决在人力客运三轮车服务部工作期间的工资的诉求事项无任何关系和任何联系。隆昌市交通运输局于2020年8月31日支付了上述款项。    黄家成于2020年10月10日向隆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
定黄家成在60岁之前与隆昌市交通运输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隆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隆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为已超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确认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应当适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黄家成请求确认与隆昌市交通运输局在1989年4月30日至2010年1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在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1月28日期间申请仲裁,但黄家成却在2020年10月10日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法定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黄家成请求确认其与隆昌市交通运输局之间在1989年4月30日至2010年1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隆昌市交通运输局应否对黄家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工作年限给付经济补偿的问题。黄家成于2010年11月28日年满60周岁,其劳动关系于2010年11月28日终止,该终止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且黄家成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仲裁时效期间为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1月28日,但黄家成2020年10月10日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黄家成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法定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黄家
成要求隆昌市交通运输局对其达到退休年龄前的工作年限每年支付2000元的补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家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黄家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家成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1028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黄家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隆昌市交通运输局负担。事实与理由:黄家成从一个年轻的劳动者被隆昌市交通运输局用工,被安排代为行使对城区人力客运三轮车的监督管理工作。最先为隆昌市交通运输局收取运管费,后来为隆昌市交通运输局收取每车数万元的有偿使用费。国家不准收费后,隆昌市交通运输局继续安排黄家成代为行使对三轮车的经营管理、治安管理、法规宣传、发证、过户等工作。虽然隆昌市交通运输局没有安排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有关确立劳动关系的“三种情形”及“五项凭证”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综上所述,黄家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