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汉根、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罗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6 
【案件字号】(2020)闽08行终1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卢宝报黄智勇丁建岩 
【审理法官】卢宝报黄智勇丁建岩 
黄有龙司机【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汉根;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罗大队;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当事人】黄汉根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罗大队 
【当事人-个人】黄汉根 
【当事人-公司】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罗大队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黄汉根 
【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罗大队 
【本院观点】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罗大队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执法程序均无异议,经审查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罗大队的执法主体资格和
执法程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罗大队的执法主体适格和执法程序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新证据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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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除了一审提交的证据外,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书第5页第2段第1-3行中的“原告黄汉根所有的闽F×××××号机动车于2019年8月11日15时45分,停放在新罗区九一北路第一医院路段送医落客区,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被拍照取证"有异议,认为其是停车让行人,不是违停。两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相片可以证实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  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罗大队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执法程序均无异议,经审查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罗大队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执法程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罗大队的执法主体适格和执法程序合法。  2、本案涉案车辆是停车让行还是违停?处以150元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福建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五十元:(一)违反交通信号灯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二)违反禁令标志或者禁止标线指示的……"联系本案而言,从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罗大队在一审提交的现场拍摄的相片来看:一方面,相片图像清晰、车牌号码清晰可辨,相片显示当时道路交通状况没有需要等候5分钟才能通行的情形;另一方面,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罗大队设置的禁令标志明显、清晰。这二张相片足以证实上诉人所有的闽F×××××号机动车于2019年8月11日15时45分至15时50分,在新罗区市第一医院门口对面)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
行为。上诉人主张停车让行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罗大队依照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上诉人处以150元,属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汉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7:05:0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原告黄汉根所有的闽F×××××号机动车于2019年8月11日15时45分,停放在新罗区九一北路第一医院路段送医落客区,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被拍照取证。从取证照片可见,自2019年8月11日15时45分至15时50分,该车均停在原地未动。该路段附近设有“九一北路(龙州—北环路口)全路段机动车道禁停违者罚150元、扣3分"的交通禁令标志牌和“送医落客区即停即走,网格线内禁止停放车辆违者拖离"的交通禁令标志牌。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罗大队认为该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
八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编号为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黄汉根15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黄汉根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向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议申请。同日,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要求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罗大队提供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维持编号为xxx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于2020年5月26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给原告黄汉根,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下设的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大队(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
通警察支队新罗大队具有对违法行为人的法定职权,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罗大队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权源有据,其行政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福建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五十元:(一)违反交通信号灯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二)违反禁令标志或者禁止标线指示的……"联系本案而言,原告黄汉根所有的闽F×××××号机动车于2019年8月11日15时45分至15时50分,在新罗区市第一医院门口对面)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从拍摄取证的照片可见,该车在五分钟内停在原地未动,现场交通不存在需依次等待通过的情况。据此,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罗大队作出15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岩公交复决字(20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黄汉根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黄汉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汉根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