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昌立、龙老凤、杨某1等与袁明荣、姜朝建、蒋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2
【案件字号】(2021)粤06民终6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绮云袁秋华莫志恒
【审理法官】梁绮云袁秋华莫志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杨昌立;龙老凤;杨冰兵;杨秀华;杨小盼;蒋刚;姜朝建;吴建福;袁明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杨昌立龙老凤杨冰兵杨秀华杨小盼蒋刚姜朝建吴建福袁明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昌立龙老凤杨冰兵杨秀华杨小盼蒋刚姜朝建吴建福袁明荣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叶超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潘启配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刘圳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叶超飞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叶超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潘启配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刘圳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叶超飞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叶超强潘启配刘圳叶超飞
黄有龙司机【代理律所】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被告】杨昌立;龙老凤;杨冰兵;杨秀华;杨小盼;蒋刚;姜朝建;吴建福;袁明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
【本院观点】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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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围绕平安保险深圳公司的上诉请求对本案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蒋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交通事故由六部分组成,前四部分交通事故造成杨胜义死亡,杨胜义驾驶的车辆及货物损坏的结果;第五部分及第六部分交通事故,又再次造成杨胜义驾驶的车辆损坏。上述六部分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情形均不相同,其中,第二部分事故形成原因是蒋刚驾驶的车辆车头碰撞侧翻在车行道上的杨胜义驾驶的车辆车尾顶部,致使杨胜义及其驾驶的车辆所载货物被抛出在路面上,造成杨胜义生死未明,蒋刚、蒋兵、杨春婵受伤,两车及杨胜义驾驶车辆所载货物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该部分交通事故中杨胜义和蒋刚承担同等责任。正是因为第二部分交通事故中蒋刚驾驶的车辆碰撞杨胜义驾驶的车辆,致使杨胜义及其驾驶的车辆所载的货物抛出在路面上,才最终导致此后经过该路段的未知号牌车辆及姜朝建驾驶的车辆碰撞、碾压路面散落货物及杨胜义人体,造成杨胜义当场死亡,杨胜义驾驶车辆所载货物损坏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形成原因、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确
定蒋刚在杨胜义的人身损害、车辆损失、车载货物损失方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未知名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否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的问题。第一,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未知名(肇事后的多辆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未知号牌车辆及姜朝建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分别从后驶至,致使车辆分别碰撞、碾压路面散落货物及杨胜义人体,造成杨胜义死亡(无法判断杨胜义受到哪一次碰撞或碾压后死亡)”,也就是说,交警部门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经过现场勘查、询问、鉴定、车辆痕迹勘验等侦查方法,仅能确定多辆未知名号牌车辆参与了事故的过程,仍未查明多辆未知名号牌车辆的具体号牌及驾驶人的情况。第二,平安保险深圳公司上诉主张未知名号牌车辆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但是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明确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车辆号牌情况,即平安保险深圳公司要求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主体尚不明确。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予扣减未知名车辆号牌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杨昌立等五人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的问题。杨胜义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杨昌立等五人作为杨胜义的近亲属,有权主张办理杨胜义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由于杨昌立等五人均非广东居民,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广东佛山,杨昌立等五人为处理丧葬事宜来往贵州和广东两地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误工费等损失,而且,本案
交通事故发生于2020年2月26日,由于事故所涉的车辆人员较多,且处理事故过程中交警部门又对杨胜义的死因及分析杨胜义在哪一次碰撞中死亡进行鉴定,故杨胜义的遗体直至2020年4月15日才在佛山市殡仪馆火化,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杨昌立等五人主张的丧葬事宜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涉案的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应否予以采信的问题。《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由此可见,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禁止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所形成的鉴定意见并不必然无效,仍需结合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意见理据是否充分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本案中,杨昌立等五人提交的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由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作出,评估过程中,鉴定机构根据市场调查的情况,运用重置成本法、市场法这两种评估方法,对杨胜义驾驶的车辆损失作出评估。上述评估程序并不存在违法情形,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的理据较为充分,亦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一审法院对杨昌立等五人提供的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其损害赔偿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上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系杨昌立等五人为确定其财产损失的必要支出,故一审法院将该部分鉴定
费用纳入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此外,平安保险深圳公司申请就蒋刚驾驶的车辆的碰撞行为与杨胜义死亡参与度进行鉴定,但是,交警部门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已委托鉴定机构分析杨胜义在哪一次碰撞中死亡,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中明确无法判断杨胜义受到哪一次碰撞或碾压后死亡。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内容实质上已包括了蒋刚驾驶的车辆的碰撞行为与杨胜义死亡参与度的鉴定,故本案无必要再对此项内容进行鉴定。因此,本院对平安保险深圳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深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54.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19:21
杨昌立、龙老凤、杨某1等与袁明荣、姜朝建、蒋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6民终6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超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昌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启配,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老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启配,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冰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启配,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华。
监护人:杨昌立(上诉人杨秀华的祖父)。
监护人:龙老凤(上诉人杨秀华的祖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启配,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监护人:杨昌立(上诉人杨小盼的祖父)。
监护人:龙老凤(上诉人杨小盼的祖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启配,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朝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明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50458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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