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永光、曹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7
【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79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萍周洁赵雪琳
【审理法官】朱萍周洁赵雪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永光;曹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深圳市南山区蛇口人民医院
【当事人】黄永光曹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深圳市南山区蛇口人民医院
【当事人-个人】黄永光曹昆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深圳市南山区蛇口人民医院【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胡国武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邓剑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国武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邓剑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国武邓剑
【代理律所】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永光;深圳市南山区蛇口人民医院
【被告】曹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为涉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纠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侵权第三人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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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纠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依法作出的职权行为,且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审查,维持了该认定书,一审依据该认定书认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效,但其未提交反驳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虽然该鉴定系被上诉人曹昆单方委托,但上诉人并无证据否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等级并据此确认赔偿标准并无不当。另,上诉人申请调取的交通事故认定资料和停电原因等材料与本案无关,其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涉刑案件亦与本案无关,一审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19.88元,由上诉人黄永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1:29: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侵权事实:2017年9月18日22时45分许,曹昆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以下简称“摩托车”)在深圳市南山区方向行驶后海大道右转弯南行时,车辆发生故障下车查看过程中,遇黄永光驾驶粤A924某某号小汽车沿后海大道自北向南方向行驶,黄永光在避险过程中,其车辆左前角与涉案摩托车右后角发生碰撞,导致该摩托车再与曹昆发生碰撞,造成曹昆受重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7年10月2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出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曹昆在事发时驾驶的摩托车的属性为机动车。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于2017年10月30日出具深公交(南山)认字[2017]第B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永光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昆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永光不服该事故认定,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维持上述深公交(南
山)认字[2017]第B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深公交(南山)认字[2017]第B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曹昆和黄永光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双方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故黄永光应对曹昆诉求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粤A924某某号小汽车在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作为粤A924某某号小汽车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曹昆赔付。因曹昆驾驶的涉案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应投保而未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费用由曹昆自身承担,不足的部分再由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黄永光和曹昆按上述责任比例分别承担。
事故发生后,曹昆被送往蛇口医院处急诊并在2017年9月19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在蛇口医院处住院52天。2017年11月10日,蛇口医院为曹昆出具《疾病诊断证
明书》,建议其注意饮食和休息62天,休息期间为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月10日。经曹昆委托,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曹昆的伤残程度以及损伤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7日,该鉴定所出具华泰法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曹昆目前的损伤后果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曹昆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评定为1个八级伤残、2个十级
伤残。曹昆为此支付鉴定费3276元。二、医疗费:根据蛇口医院提交的费用结算清单,曹昆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在蛇口医院处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09674元。其中,曹昆已支付32155元,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1万元,剩余的医疗费67519元未支付。蛇口医院在本案中主张未支付的医疗费应由曹昆支付给蛇口医院。三、后续费:因曹昆未提交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证明后续费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案不作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四、护理费:曹昆在蛇口医院处住院52天,根据蛇口医院出具的《证明》,曹昆在住院期间聘请护理人员1人对其陪护。曹昆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7800元。五、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曹昆的误工期应从2017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99天。曹昆事发前在物业公司清运垃圾,月工资为3500元。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核算曹昆的误工费为1155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曹昆住院5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5200元。七、残疾赔偿金: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曹昆的委托在鉴定后出具华泰法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永光以曹昆在申请鉴定时未向其告知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曹昆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认为,在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一审法院对黄永光重新鉴定曹昆伤残等级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曹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评定为1个八级伤残、2个十级伤残。根据曹昆提交的《证明》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认定曹昆在事发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曹昆的残疾赔
偿金。根据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曹昆的伤残等级核算,曹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116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还可计入残疾赔偿金的有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曹昆提交的《赡养证明》,曹昆的母亲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由包括曹昆在内的五个子女赡养,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因被扶养人的年龄为七十五周岁以上,扶养年限应按五年计算。经核算,曹昆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673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八、交通费:曹昆及其亲属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曹昆的交通费为800元。九、营养费:根据医嘱,曹昆出院后应注意饮食和休息,一审法院据此酌定曹昆的营养费为1500元。
十、鉴定费:曹昆委托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以及损伤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为此支付鉴定费3276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必将给曹昆及其亲属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依法对曹昆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予以确认。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永光申请一审法院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调取交通事故认定的相关资料并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后海大道停电的原因。因上述申请的内容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及处理结果,并无必要,一审法院对上述申请不予准许,已书面通知黄永光。【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黄永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负全责;2.涉及刑事犯罪的材料应移交公安局等待侦查完结后继续审理本案;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黄有龙司机
黄永光、曹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