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凤星、黄志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黄有龙司机
【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1 
【案件字号】(2020)闽03民终2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一新陈若男刘爱兵 
【审理法官】许一新陈若男刘爱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许凤星;黄志凡;莆田市洪振食品有限公司;洪天振;陈福桂;陈建清;陈建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余剑伟 
【当事人】许凤星黄志凡莆田市洪振食品有限公司洪天振陈福桂陈建清陈建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余剑伟 
【当事人-个人】许凤星黄志凡洪天振陈福桂陈建清陈建胜余剑伟 
【当事人-公司】莆田市洪振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钟静怡、朱慧琳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周敏、丁华东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杨建华福建莆湄律师事务所;林春金、陈箫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钟静怡、朱慧琳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周敏、丁华东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杨建华福建莆湄律师事务所林春金、陈箫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钟静怡、朱慧琳周敏、丁华东杨建华林春金、陈箫 
【代理律所】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福建莆湄律师事务所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许凤星;黄志凡;莆田市洪振食品有限公司;洪天振 
【被告】陈福桂;陈建清;陈建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余剑伟 
【本院观点】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美英先后被余剑伟、黄志凡、许凤星驾驶的车辆碾压致当场死亡,认定余剑伟、黄志凡、许凤星三人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美英无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免责事由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余剑伟驾驶的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其本人所有,且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黄志凡驾驶的无号牌证三轮载货摩托车系洪振食品公司所有,该车辆无投保。洪振食品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洪天振系洪振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凡系洪振食品公司员工,本起事故发生在黄志凡履行工作职责期间。许凤星驾驶的闽B×××××号轻型厢式货车是其本人所有,且该车辆在人寿保险莆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2018年12月18日,在荔城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多元调处中心的主持下,陈福桂、陈建清、陈建胜与余剑伟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余剑伟一次性赔偿给死者陈美英家属陈福桂、陈建清、陈建胜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共计622246元,其中272246元系赔偿款,350000元系额外补偿款。上述款项已于2019年4月3日前全部支付完毕,陈福桂、陈建清、陈建胜自愿放弃向余剑伟及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对于本案赔偿责任比
例如何划分的问题。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陈美英先后被余剑伟、黄志凡、许凤星驾驶的车辆碾压致当场死亡,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余剑伟、黄志凡、许凤星三人在本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故依照上述规定余剑伟、黄志凡、许凤星三人应对陈美英的死亡平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交通肇事逃逸是否构成商业险免责要件的问题。一审法院审查认为,第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凤星为交通肇事逃逸。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对于驾驶员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应承担的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逃逸属于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将此作为免责条款与投保人所应遵守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法定义务相符并不存在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责任以及排除投保人主要权利的情形。第二交通肇事逃逸系违法行为为一般人所熟知,许凤星作为驾驶人员更应熟知相关法律规定具备基本常识其应十分清楚交通肇事逃逸的含义和法律后果。同时驾驶人员作为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中作为免责条款的逃逸等违法行为应相比一般的免责条款有更好的注意义务。第三,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
规定,对于保险人将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许凤星肇事逃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许凤星主张人寿保险莆田支公司未尽说明义务进而免责条款无效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陈福桂、陈建清、陈建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由人寿保险莆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许凤星按责任比例赔偿。    对于赔偿项目的问题。一审法院审查认为,陈福桂、陈建清、陈建胜主张丧葬费34514.5元,不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过高,结合本市司法审判实践,调整其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为5000元。陈福桂、陈建清、陈建胜主张死亡赔偿金42121元/年×20年=842420元,符合其住所地性质,予以支持;陈福桂、陈建清、陈建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原判认定赔偿责任比例承担是否妥当的问题。本院认为,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美英先后被余剑伟、黄志凡、许凤星驾驶的车辆碾压致当场死亡,认定余剑伟、黄志凡、许凤星三人共同承担事故的
全部责任,陈美英无责任。许凤星、黄志凡、洪振食品公司、洪天振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事故中的责任,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余剑伟、黄志凡、许凤星三方应对陈美英的死亡平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黄志凡系受洪振食品公司、洪天振雇佣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载货摩托车,原判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判令黄志凡、洪振食品公司、洪天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许凤星、洪振食品公司、洪天振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对陈美英死亡平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黄志凡上诉称其系洪振食品公司员工,应由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许凤星负担1423元,黄志凡负担1191.85元,莆田市洪振食品有限公司、洪天振负担975.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8:35: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8日凌晨,余剑伟驾驶的闽B×××××号小车从黄石冠豪酒店往涵江方向沿漳东线行驶,4时44分许,途经黄石荔城医院斜对面路段时,与陈美英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后余剑伟驾驶闽B×××××号小车逃逸,导致倒地的陈美英先后被黄志凡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和许凤星驾驶的闽B×××××号轻型厢式货车碾压,造成陈美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4时54分,余剑伟的妻子陈兰萍驾驶闽B×××××号小车回到现场。2019年1月3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5030412018000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剑伟、黄志凡、许凤星三人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美英无责任。同月31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莆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01A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第35030412018000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