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童、大连陌陌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6 
【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69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风波苏娓曾国救 
【审理法官】吕风波苏娓曾国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童;大连陌陌文化娱乐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童大连陌陌文化娱乐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童 
【当事人-公司】大连陌陌文化娱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健辽宁民同律师事务所;刘思坚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健辽宁民同律师事务所刘思坚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健刘思坚 
【代理律所】辽宁民同律师事务所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童 
【被告】大连陌陌文化娱乐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仲裁后,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诉权的放弃。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证明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张檬前男友【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仲裁后,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诉权的放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工资标准及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及经济补偿金数额。    工资属于劳动合同重要条款,用人单位未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不能单方降薪。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1日签订聘任合同,约定聘任期三年,职务以及负责内容并约定工资待遇为基本工资每月15000元,授予旅顺店年度利润5%的分红(即管理干股分红)等相关内容。该聘任合同已经双方签字确认,符合劳动合同属性,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具有约束力。《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在工资待遇
明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针对降低工资事宜协商一致,仅以开会方式单方宣布降薪,在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企业降薪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自2018年8月至10月期间按照每月10000元标准计算上诉人工资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核实,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工资总额为150000元,除去已经支付122500元(包括仲裁阶段被上诉人支付10000元),剩余27500元应予支付。    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停业通知后,于2018年11月1日之后再未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综合本案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实际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再行请求合同解除后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数额,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实际工作10个月,月工资15000元。上诉人工作期限已满6个月,未满12个月,故其经济补偿金数额应当为15000元。一审法院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张童的上诉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2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大连陌陌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上诉人张童工资27500元;    三、被上诉人大连陌陌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
诉人张童经济补偿金15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张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大连陌陌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大连陌陌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8:24: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聘任合同。聘任期为三年,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原告职务为酒吧店长兼舞台总监,负责公司旗下陌陌酒吧开发区店、旅顺店日常管理、舞台演艺团队管理。工资待遇为基本工资每月15000元,并授予旅顺店年度利润5%的分红(即管理干股分红)。原告2018年1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2018年7月、8月被告公司开会,总经理宣布将原告工资从8月份起降至每月10000元。2018年11月1日被告公司发出通知,旅顺陌陌酒吧开业至今亏损严重!我们通过各种努力也未能达到预期,经董事会开会决议即日起(2018.11.1)暂停营业,所有员工工资按结薪日发放。自2018年11月1日始,原告没有到被告单位上班。至2020年3月15日被告已
付原告工资122500元。2020年3月原告向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18年1月至2020年3月拖欠工资63272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2020年5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12500元,支付自2018年11月至2020年3月息工工资22068元。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82.50元。2020年6月16日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18年11月1日被告向全体员工发出停业通知,原告未提出异议,并且自2018年11月1日不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实际解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数额,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自2018年1月至7月每月工资15000元,8月至10月每月工资10000元,工资合计13500元。原告在向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的申请中明确记载被告拖欠工资22500元。被告在仲裁阶段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认可已发工资122500元(包括仲裁阶段被告支付的10000元),双方对工资总额及差额完全一致,故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2500元(135000元-122500元)。原告请求支付生活费(2018年12月至2020年3月16日)。因原告
与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该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0个月。平均月工资13500元【(15000元×7个月)+(10000元×3个月)】÷10个月。原告工作期限已满6个月不满1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陌陌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张童工资12500元;二、被告大连陌陌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童经济补偿金13500元;三、驳回原告张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童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款及生活费63272元;3.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4.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7月、8月被上诉人公司总经理并未开会宣布上诉人工资从8月份起下降至10000元。被上诉人公司既无会议纪要,也无降薪的任何书面材料。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即认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降薪的
事实。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两名证人,孙兆东系被上诉人的总经理,邢佳颖系被上诉人新任的旅顺店店长。二人均系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另外,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被上诉人也无权单方给予上诉人降薪。二、2018年11月1日,被上诉人在工作里发的通知内容是暂停营业,而不是永久停业,存在恢复营业的情况,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期间内还有复工的可能。被上诉人暂停营业后,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再到公司上班,上诉人息工未上班符合常理。被上诉人暂停营业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劳动合同还在有效期内,被上诉人既未书面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也未口头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三、劳动仲裁裁决后,被上诉人没有提起诉讼,上诉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一审作出了比劳动仲裁裁决金额更低金额的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截图,拟证明孙兆东、邢佳颖始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二人一审出庭作证称被上诉人曾开会降薪不属实。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已将案涉酒吧转让。上述证据涉及案外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张童的上诉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