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淼、陈倩文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同居关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张檬前男友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8
【案件字号】(2020)川13民终20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朝阳何顺红刘苗
【审理法官】周朝阳何顺红刘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淼;陈倩文
【当事人】张淼陈倩文
【当事人-个人】张淼陈倩文
【代理律师/律所】蔡生波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蔡生波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蔡生波
【代理律所】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淼
【被告】陈倩文
实该笔款项为二人共同生产经营产生的财产,张淼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张淼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代理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撤销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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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张淼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张淼、陈倩文系恋人关系,于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26日,双方在吉林省白城市同居生活。2019年8月25日,张淼的账户向陈倩文的账户转款2万元。张淼称该款项为陈倩文未经自己同意私下转款,属于二人共同财产,应予分割;陈倩文称该款项系张淼主动赠
给自己。本院认为,张淼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该笔款项,就应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款项为二人共同生产经营产生的财产,张淼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张淼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在二人同居期间,张淼所贷的款项为以其个人名义贷款而非以张淼、陈倩文二人名义贷款,张淼所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不能证实其贷款完全用于二人生活。陈倩文提供的证据证实在二人同居期间其也负担了生活消费开支和向张淼转款。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二人同居期间张淼个人名义所贷款项为二人共同债务。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张淼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张淼关于“双方同居期间形成共同存款2万元。共同生活期间张淼提供网络贷款83600元应作为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张淼二审中要求陈倩文返还电脑和手机,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张淼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做评判,当事人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张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张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3 16:24:31
张某、陈某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3民终20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倩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生波,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淼因与被上诉人陈倩文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20)
川1381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淼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川1381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分割共同存款2万元,承担共同债务83,6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双方同居事实存在,同居期间形成共同存款2万元在陈倩文支付宝内,陈倩文辩解系赠予未举证证明。共同生活期间张淼提供网络贷款83,600元系双方共同生活支出,应作为共同债务。陈倩文除了趁张淼睡觉时转走2万元外还拿走了价值2万元的电脑和8,000元的手机。
陈倩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转给陈倩文的2万元是赠予。张淼和陈倩文是恋爱关系的同居而非夫妻关系的同居。张淼举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不适用本案处理。张淼的网络贷款系其自身个人债务。陈倩文从事网络游戏服务收入较高,陈倩文在同居期间向张淼转款84,047元。双方互有转账。因此应当驳回张淼诉讼请求。
张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分割共同存款20,000元;2、判决共同承担同居期间
债务8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陈倩文承担。
一审查明:当事人双方系恋人关系,于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26日,双方在吉林省白城市同居生活。张淼称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的旅游、住宿、购物等各项生活开支均系张淼承担,而张淼承担的以上费用来源于以张淼名义贷的贷款。2019年8月25日,陈倩文在趁张淼熟睡之际,将张淼手机上的贷款20,000元转入陈倩文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后不辞而别。陈倩文称张淼诉称不实,双方同居生活期间,都有消费开支,并非系张淼一人在开支,张淼以自己名义的个人贷款与陈倩文无关,2019年8月25日张淼手机转款给陈倩文20,000元属实,但系张淼主动赠与给陈倩文的,同时因双方同居期间互有转款,期间,陈倩文在共同消费开支外向张淼转款高达84,047元,故陈倩文不应退还张淼20,000元。同时查明,当事人双方同居期间,张淼昵称名为“自己的神”,陈倩文昵称名为“欢喜”。陈倩文支付明细及张淼的账单均显示双方通过账户互有转款记录和消费开支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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