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史艳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16 
【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6610号 
【审理程序】崔始源妹妹二审 
【审理法官】王晓梅 
【审理法官】王晓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史艳艳 
【当事人】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史艳艳 
【当事人-个人】史艳艳 
【当事人-公司】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念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许蕾蕾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陈楚裕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念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许蕾蕾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陈楚裕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念许蕾蕾陈楚裕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  薛凯琪图片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史艳艳 
众议院 参议院【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过错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
果。上诉人于一审庭审中承认,在事故发生当晚,确实在事故发生地铺设一根水管,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案外人田某的录音,以证明于事故发生当晚,上诉人未在事故发生地放置警示标志,上诉人虽称放置了警示标志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就上诉人于人行道上放置水管的行为应认定存在过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受伤之结果并非因上诉人铺设的水管所致,然依据两位证人之证言,且上诉人亦未否认事故发生地点,故被上诉人受伤系因上诉人铺设的水管所致具有高度盖然性,被上诉人腰部受伤不足以驳斥因果关系的认定,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推定被上诉人系因水管而绊倒并无不当。综上,因被上诉人受伤系上诉人的过错行为所致,故上诉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24元,由上诉人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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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艳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护理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合计272,403.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两位证人均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且两位证人均亲眼目睹被上诉人摔倒的事实,但均未看到被上诉人摔倒的原因。对于被上诉人是否是由水管绊倒,系基于猜测而非还原事实。二、如果被上诉人系因水管绊住而向前摔倒,则应身体正面接触地面,手掌、手臂、头脸等部位较腰发生伤害的概率较高,故证人证言与司法鉴定结果存在矛盾,被上诉人因地面湿滑向后摔倒的概率显然高于向前摔倒的可能性。三、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铺设水管与其摔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对前述事实的证明显然不能达到“具有高度可能
性”的程度,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史艳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苏小轩
(2021)沪02民终661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光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蕾蕾,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艳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裕,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艳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3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两位证人均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且两位证人均亲眼目睹被上诉人摔倒的事实,但均未看到被上诉人摔倒的原因。对于被上诉人是否是由水管绊倒,系基于猜测而非还原事实。二、如果被上诉人系因水管绊住而向前摔倒,则应身体正面接触地面,手掌、手臂、头脸等部位较腰发生伤害的概率较高,故证人证言与司法鉴定结果存在矛盾,被上诉人因地面湿滑向后摔倒的概率显然高于向前摔倒的可能性。三、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铺设水管与其摔倒之间存
在因果关系,其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对前述事实的证明显然不能达到“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史艳艳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