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艺带祎路影视有限公司与刘镇纬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2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64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侯军李淼张海洋
【审理法官】侯军李淼张海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艺带祎路影视有限公司;刘镇纬
【当事人】北京艺带祎路影视有限公司刘镇纬
【当事人-个人】刘镇纬
【当事人-公司】北京艺带祎路影视有限公司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邹道明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梁炜彤北京众再成律师事务所;周鸿程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邹道明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梁炜彤北京众再成律师事务所周鸿程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邹道明梁炜彤周鸿程
【代理律所】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北京众再成律师事务所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北京艺带祎路影视有限公司
【被告】刘镇纬
【本院观点】艺带祎路公司与刘镇纬签订的《导演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涉案《导演合约》第四条约定“首付定金20%,即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于本合约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首付款打入深圳银行账号;"由此可见,艺带祎路公司已支付的1600000元款项性质为定金,并非刘镇伟履行剧本创作义务对应的款项。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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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艺带祎路公司与刘镇纬签订的《导演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案的案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镇纬是否应返还艺带祎路公司1600000元。具体包括:一、艺带祎路公司已支付的1600000元款项的性质;二、刘镇纬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返还艺带祎路公司已付款项1600000元。 一、艺带祎路公司已支付的1600000元款项的性质。 艺带祎路公司主张付款进度与刘镇纬履行义务情况有一一对应关系,艺带祎路公司已经支付的1600000元相对应的刘镇纬的义务就是前期剧本创作。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导演合约》第四条约定“首付定金20%,即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于本合约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首付款打入深圳银行账号;"由此可见,艺带祎路公司已支付的1600000元款项性质为定金,并非刘镇伟履行剧本创作义务对应的款项。 二、刘镇纬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返还艺带祎路公司已付款项1600000元。 艺带祎路公司上诉主张其前期支付的剧本创作报酬高达1600000元,占合同总费用的20%。而刘镇纬未履行剧本创作、剧组筹备合同义务,导致影片延期拍摄,延期时间已经超过6个月。艺带祎路公司多次催促刘镇纬纠正违约行为,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刘镇纬超过30日内未能纠正,故其要求刘镇纬退还已经收到的酬金1600000元。对此,本院分别从涉案《导演合约》第五条的理解及刘镇纬是否应返还艺带祎路公司1600000元两个方面进行论述。 1.关于
涉案《导演合约》第五条的理解。 涉案《导演合约》第五条约定“乙方同意按本合约约定规定,向甲方提供其最佳服务及履行其义务,工作内容包括前期剧本创作、剧组筹备、拍摄、后期制作及协助送审,甲方支付乙方之酬金,包含乙方履行其一切服务及责任之应得酬金在内,乙方不得另做收费。"对此,艺带祎路公司上诉主张依照《导演合约》第五条约定,刘镇纬负有剧本创作的义务。刘镇纬辩称,刘镇纬作为导演身份参与到影片拍摄中,系专业履行导演职责。刘镇纬仅仅是本剧导演,本片仍然另有编剧,剧本创作并非刘镇纬主要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该条规定确定了合同争议条款解释的一般原则,即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参照习惯或惯例解释、依诚实信用原则解释。 首先,从涉案《导演合约》第五条的文字表述来看,刘镇纬的工作内容中包括前期剧本创作、剧组筹备、拍摄、后期制作及协助送审等多项工作内容,但该条并未对前期剧本创作等各项工作涉及的具体内容及要求进行明确约定,从该条文中不能简单得出刘镇纬负有涉案影片编剧的同等职责,对于刘镇纬承担前期剧本创作义务的具体内容应结合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等方法予以确定。其次,从涉案合同条款整体设定及合同目的来看,涉案合同名称为《导演合约》,
合同第一条约定“兹因甲方拟拍摄一部电影《西域记》,并同意聘请乙方刘镇纬先生担任导演工作,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之聘请。"第六条约定“1.在甲方确认的投资预算前提下,本片任何与创作或艺术质量相关之决定由乙方负责……甲乙双方如因创作产生分歧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中甲方应尽量尊重乙方成员的意见。"第七条约定“2.在合约期内乙方同意并保证为甲方完成影片制作,直至完成本片的送审拷贝。3.乙方同意并保证乙方成员,向甲方提供最佳及专业有效之服务,使影片在预算成本及设置周期内完成优越素质的影片。4.在合约期内影片一经开镜,乙方保证刘镇纬先生出任本片的导演,直至影片全部完成为止。"从上述合同约定可以看出,刘镇纬担任的主要职责系导演工作,是影片整体艺术水平的总负责人,涉案影片任何与创作或艺术质量相关之决定应当由刘镇纬做出。对影片创作的全过程进行指导并完成一部优越素质的影片拍摄系艺带祎路公司与刘镇纬签订《导演合约》的目的所在,也是刘镇纬作为导演的主要职责所在。再次,关于导演工作内容的习惯或惯例。习惯或惯例既包括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也包括行业惯例。因本案中艺带祎路公司与刘镇纬系首次合作,双方并无以往交易习惯可供参考;对于导演工作内容的行业惯例,艺带祎路公司与刘镇纬虽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前述合同约定、涉案影片另有编剧、监制、制片等不同岗位专业分工的事实及影片分工专业化的日常生活经验可知,涉案《导演合约》第五条所
约定的“前期剧本创作、剧组筹备、拍摄、后期制作及协助送审"等工作内容并非全部为刘镇纬的主要合同义务,不能据此推断出刘镇纬负有影片编剧的同等职责,《导演合约》第五条约定的前期剧本创作应理解为刘镇纬作为导演对影片剧本的指导、把关及决定。 2.刘镇纬是否应返还艺带祎路公司1600000元。 根据涉案《导演合约》第十二条,刘镇纬退还已收取1600000元款项的条件为“因刘镇纬原因导致该片延期拍摄,且延期时间超过六个月"。本案中,根据刘镇纬与艺带祎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岫伟的聊天记录,刘镇纬审阅剧本后回复“已经是一个可以拍摄的定稿"。在剧本创作并非刘镇纬的主要义务且涉案《导演合约》未对剧本标准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刘镇纬存在违约行为。涉案《导演合约》明确约定影片与创作或艺术质量相关之决定由刘镇纬负责,艺带祎路公司以其主观判断认定剧本未达标准而推迟拍摄并非因刘镇纬原因造成。故此,艺带祎路公司要求刘镇纬退还1600000元的主张难以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艺带祎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北京艺带祎路影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5:08:54
演员任程伟【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6日,艺带祎路公司作为甲方与刘镇纬作为乙方签订《导演合约》,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甲方拟拍摄电影《西域记》,聘请乙方担任导演工作,合约期自签署生效之日起至完成送审拷贝时止。第三条预计开机时间为2018年3月4月。第四条甲方同意支付乙方酬金为税后人民币8000000元,首期定金1600000元于本合约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1600000元于本片正式建组筹备之日支付;第三期1600000元于本片开镜之日支付;第四期1600000元于本片拍摄过半之日支付;第五期800000元于拍摄完成当日支付;第六期400000元于拿到放映许可证之日支付;第七期400000元于本片完成送审拷贝后三日内支付。第五条乙方同意按本合约约定规定,向甲方提供其最佳服务及履行其义务,工作内容包括前期剧本创作、剧组筹备、拍摄、后期制作及协助送审,甲方支付乙方之酬金,包含乙方履行其一切服务及责任之应得酬金在内,乙方不得另做收费。第六条3.乙方应按照甲方已通过及乙方认可的剧本进行拍摄,如有大的改动需经甲乙双方书面确认同意后方可执行。4.甲方同意拍摄期内,乙方赴美国参加女儿大学毕业典礼,时间为2018年5月的其中一周,乙方离组期间,保证提前安排好拍摄计划,不拖延本片正常进度。5.鉴于乙方于2018年7月-9月期内,已签订了其他新片合约,经甲乙双方友好协
商,如本片因各种原因,无法于2018年3月4月开机,开机时间将顺延至新片完成之后。第八条1.乙方定居加拿大,若乙方须在加拿大以外的地区为本片工作,甲方同意支付其交通费、住宿及其他有关费用如下:生活费:合约期内甲方向乙方刘镇纬先生支付生活补贴费,标准为每月人民币10000元,从本合约签订生效之月开始,直至本片完成送审拷贝时止。第十二条本合约由正式签订之日起计算,有效期为二十四个月,过期之后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约,不再履行本合约下的一切责任及义务,并无需退还已收取的酬金。如果因乙方原因导致该片延期拍摄,延期时间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从签约生效之日起计),否则此合同将自动解除,甲乙双方均不再履行本合约内任何服务及承诺。乙方收取的费用,如数退还甲方。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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