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俊成、王妮娟与贺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5 
【案件字号】(2020)川11民终14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乌建英王进李霞 
【审理法官】乌建英王进李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俊成;王妮娟;贺伟 
【当事人】王俊成王妮娟贺伟 
【当事人-个人】王俊成王妮娟贺伟 
【代理律师/律所】曾洪俊四川精伦(乐山)律师事务所;王燕平四川精伦(乐山)律师事务所;安莎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刘驰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曾洪俊四川精伦(乐山)律师事务所王燕平四川精伦(乐山)律师事务所安莎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刘驰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曾洪俊王燕平安莎刘驰 
【代理律所】四川精伦(乐山)律师事务所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俊成 
【被告】王妮娟;贺伟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贺伟与王俊成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否生效及贺伟、王妮娟是否应当支付王俊成500000元和该款的资金占用利息。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证据不足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演员任程伟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贺伟与王俊成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否生效及贺伟、王妮娟是否应当支付王俊成500000元和该款的资金占用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首先,王俊成提交的借条载明:“贺伟于2017年12月21日向王俊成建设银行卡取50万元(伍拾万圆整)……半年内还。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16日。”但贺伟并未在2017年12月21日从王俊成建设银行卡取款500000元。其次,王俊成虽提交了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但借条载明的款项交付方式及时间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记载的方式不同,时间亦并非同一天,该借条内容与事实明显不符。再次,2017年11月21日,王俊成向贺伟转款900000元,双方均认可该款项系王俊成、郑霞君、王妮娟、贺伟、贺某1、贺某2共6人获得的拆迁补偿款,而并非王俊成的个人款项。最后,王俊成向贺伟转款900000元时,双方并未形成借贷的合意,且在2017年11月22日贺伟又向王俊成转款225000元、王妮娟转款175000元,共计400000元,王俊成认可王妮娟收到的175000元系贺伟向其支付的款项。贺伟主张剩余的500000元属于其与子女的拆迁补偿款,并非借款,其不应再支付王俊成。鉴于王俊成也认可贺伟处的500000元的性质是拆迁补偿款,只是其主张应由其收回后,再进行分割,不能由贺伟控制该笔款项,双方实质是对拆迁补偿款的分割产生争议,而拆迁补偿款的争议涉及其他权利人,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主张。根据前述分析,贺伟虽然向王俊成出具了借条,但贺伟并未在2017年12月21日从王俊成建设银行卡取款500000元,即王俊成并未提供借条载明
的款项,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未生效。王俊成主张贺伟、王妮娟返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王俊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36元,由王俊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3:14: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1日,王俊成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8115账户向贺伟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5010账户转账900000元。    2017年11月22日,贺伟通过尾号为7173账户向王俊成上述银行账户转账225000元。同日,贺伟通过支付宝向王妮娟转账175000元。    王俊成提交的借条载明:贺伟于2017年12月21日向王俊成建设银行卡取50万元(伍拾万圆整)……半年内还。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16日。该借条“(伍拾万圆整)”处有涂改的痕迹,“拆迁款”的字样被涂改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俊成主张其向贺伟出借借款500000元用于购商铺,提交有借条、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据予以佐证,王妮娟予以认可;但贺伟辩称其未向王俊成借款,王俊成主张的500000元系贺伟及子女的拆迁款,提交有《住房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王俊成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那么王俊成与贺伟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王俊成陈述,案涉900000元资金来源部分系拆迁款,部分系王俊成夫妇的钱,但结合《住房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和王俊成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来看,王俊成一家6口人因住房拆迁,应得拆迁安置费共计953160元,相关部门也于2017年11月20日向王俊成建设银行账户转账953160元,王俊成于次日通过该建设银行账户向贺伟转账900000元,故案涉900000元资金来源均系王俊成一家6口人的拆迁安置费。贺伟于收到案涉900000元的次日又向王俊成转账225000元,向王妮娟转账175000元,王俊成称贺伟转账该400000元用于做流水,其中向王妮娟转账175000元亦相当于偿还王俊成借款,但各方均未举证证明,故该400000元资金属性存疑。从王俊成提交的借条内容文义来看,“贺伟于2017年12月21日向王俊成建设银行卡取50万元”,该借条载明的借款交付时间、方式与王俊成实际交付的时间、方式均不相符,该借条内容还有涂改的痕迹,故该借条存在瑕疵,王俊成未对该份证据予以补强。另外,王俊成主张贺伟曾多次借款,双方经济往来频繁,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双方并未达到“经济往来频繁
”的程度。王俊成在贺伟第三次到法院起诉离婚后,提起本案诉讼。结合全案证据及相关事实,该院认为,王俊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向贺伟转账900000元时有向贺伟出借500000元的意思表示,故王俊成与贺伟之间不存在借贷的合意,双方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王俊成主张案涉500000元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亦不能成立。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王俊成向贺伟转账900000元基于其他意思表示,亦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相关的纠纷宜通过另外的程序来解决。综上,王俊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驳回王俊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370元,由王俊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俊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贺伟、王妮娟立即偿还王俊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由贺伟、王妮娟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真实的借贷关系。1.王俊成
认可资金来源于拆迁安置款,也愿意进行分配但并不能据资金来源就否认借贷事实的真实存在。2.贺伟在拆迁安置款到账之前多次提出希望王俊成借款投资商铺表现出强烈的投资意向虽王俊成及家人认为贺伟在完全不顾及家庭经济生活情况下多次用家庭资产进行盲目投资且未将投资收益回归家庭,但因其声称已经办理好各项手续不交纳购房款将导致极大损失,故王俊成无奈只能借款予以支持,贺伟结婚后从2017年3月由浙江来到乐山生活,王俊成及家人对贺伟多加照顾,对于其借款也没要求其出具任何手续,也不曾约定利息。但贺伟不顾家庭的盲目投资行为实在就是在掏空一个家庭,故进行协商后贺伟在认可借款事实的基础上自愿出具借条,表示愿意还款。3.贺伟主张500000元借款系其与两个孩子的拆迁款不应进行偿还,那为何又要在转款后向王俊成出具借条并明确承诺于半年内偿还。贺伟主张借条是遭受强迫所写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在2018年1月16日至今如此长的时间也未采取任何途径要求撤销或提出销毁借条,贺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正常判断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应当预见自己出具借条将导致的法律后果。4.王俊成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已经明确显示2017年11月21日转账到贺伟银行账户这一笔交易,同时贺伟也具有转账还款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转款时间2017年11月21日与借条上时间“2017年
12月21日”不吻合,且转款的900000元与借条上的“取50万元”金额不一致、交付方式不符,故认为借条存在瑕疵不应予以采纳,但该借贷系转款在前借条出具在后,在如此短的时间段内双方仅此一笔大额转款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实际借款金额也能前后相互印证。在转款前双方便约定的是借款500000元,其中400000元贺伟因购买商铺需要银行流水用于银行信贷,转账之后即可马上偿还,400000元的差额在庭审中已经说明用途并已偿还,故对400000元的资金属性在本案中也无需再举证说明,对于交付方式,银行明细显示在转账后至借条出具时并无大额取现记录。关于借条内容涂改痕迹贺伟也认可系其亲自涂改,王俊成认为借条瑕疵不影响与2017年11月21日的该笔转款具有同一性的认定,至于贺伟是为了逃避债务故意书写瑕疵还是过失为之应由其进行详细说明。综上,借款及还款金额、借条所载借款事实及还款时间、付款凭据均能相互印证借贷合意、还款意愿及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贺伟否认借贷事实和借贷关系,应当举证推翻王俊成的证据和主张,或者就其反驳主张也列出相应的证据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