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碧源弘泰置业有限公司、任成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7 
【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103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闫明 
【审理法官】闫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河南碧源弘泰置业有限公司;任成文 
【当事人】河南碧源弘泰置业有限公司任成文 
【当事人-个人】任成文 
【当事人-公司】河南碧源弘泰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侯茜晶河南鼎卿律师事务所;朱登科河南鼎卿律师事务所;乔冠华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雷亚飞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侯茜晶河南鼎卿律师事务所朱登科河南鼎卿律师事务所乔冠华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雷亚飞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侯茜晶朱登科乔冠华雷亚飞 
【代理律所】河南鼎卿律师事务所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碧源弘泰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任成文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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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碧源弘泰公司与任成文于2019年7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碧源弘泰公司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将具备(该商品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表;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照本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内容完成;前期物业管理已落实)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任成文;如遇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碧源弘泰公司交房日期可相应顺延且不承担延期交付违约责任;碧源弘泰公司逾期交房超过30日,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碧源弘泰公司按日向任成文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碧源弘泰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向任成文发出的《入伙通知书》载明2020年11月30日至2020年12月9日期间办理交付手续。碧源弘泰公司上诉称本案实际交房时间为2020年12月1日,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在此时间实际交房,故对碧源弘泰公司主张的交房时间本院不予采信。碧源弘泰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才取得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超过合同约定期限,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碧源弘泰公司称逾期交房系受政府管控政策等不可抗力影响,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案涉项目竣工前停工原因均系政府管控政策所致,亦不能证明其实际停工天数,且碧源弘泰公司与任成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政府部门因环境污染治理出台相应管控政策已常态化,碧源弘泰公司作为专业房地产开发机构对此应当是可预见并作出应对举措。另,《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施行目的是为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创造更加公平公正的营商环境,但企业亦应遵守最基本的契约精神,不应将其经营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完全归咎于政府的管控政策,并以此为由不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政府管控措施及新冠肺炎疫情等实际情况,酌定按照70%责任比例支持任成文的交房违约金诉请,公平合理,故碧源弘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碧源弘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河南碧源弘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3:37: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房屋,房屋用途为成套住宅,房屋总价款1598911元。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表;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照本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内容完成;前期物业管理已落实)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八条还约定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被告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原告的;……3.遇到政府机构、公共配套设施施工单位、服务单位作为或不作为、城市规划变化、市政工程实施、恶劣的气候、自然灾害、游行、罢工、政府重大活动等情形,影响工期或无法达到本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在受到影响的范围内,被告不承担延期交付违约责任,且交付日期相应顺延。合同第九条对被告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购房款。    被告于2021年3月25日取得案涉碧源月湖桂园1号楼至15号楼的竣工验收备案
表。截至庭审之日,原告尚未接收案涉房屋。诉讼中,被告提交一份2019年12月16日《关于碧源月湖桂园延期交房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按照桂园《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我司应于2019年12月31日向您交房,但由于这两年政府的环境治理工作提升到政治高度,从2018年以来,中央和各级地方政府环保督查组进驻郑州,入住黄河迎宾馆,月湖桂园也自然成为了重点管控项目;特别是今年以来,为配合市政府举办民运会、国庆70周年等活动,桂园项目严格执行环保管控指令,在管控期间,施工现场无法正常施工,经我司和总包单位、监理单位进行统计,截止目前有效的管控停工天数达到287天;目前已进入冬季,为保证后续施工质量及交房效果,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交房期限顺延的相关约定,我司拟把交房时间顺延调整至2020年5月18日等。另,被告提交2020年10月24日及11月19日两份碧源月湖桂园《入伙通知书》,通知原告桂园房屋已建设完成,达到入住条件,11月19日的通知定于2020年11月30日开始交付,采用按楼栋交付的形式,2020年11月30日至2020年12月9日期间办理交付手续。    诉讼中,被告提供了2019年至2020年期间,河南省污染防治攻坚战领导小组办公室、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郑州市环境污染防治攻坚战领导小组办公室等相关部门多次下发要求停止建筑土石方及建筑拆迁(拆除)施工,停止开挖、回填、倒运、掺拌石灰、混凝土剔凿土石方作业等应急响应的相关文件,以及河南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
生事件一级响应、郑州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办公室通告,用以证明自涉案项目开工至被告实际交房期间因政府大气管控、疫情影响导致被告停工405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且案涉房屋于2021年3月25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的逾期交房行为已构成违约,但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政府行为、恶劣天气等导致工期延误,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被告提交的相关政府文件亦能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受到政府封土令、环境污染防治、扬尘治理行动的影响;又因2020年初发生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确属被告无法预见、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综合考虑上述情形对交房周期的实际影响,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大气管控、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等因素,应酌定减轻被告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尚未接收房屋,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5日(被告取得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日期)的违约金(以购房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0.5的标准计算)金额的70%即25182.85元(1598911元×0.005%×450天×70%),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碧源弘泰置业有限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成文逾期交房违约金25182.85元;二、驳回原告任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已减半),由原告任成文负担50元,被告河南碧源弘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碧源弘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任成文承担。事实和理由:1.碧源弘泰公司严格遵守政府相关管控,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关于工期延期的约定,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碧源弘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酌定减轻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碧源弘泰公司已于2020年12月1日向任成文交付入伙通知书,大部分业主已领取钥匙入住,涉案小区也已完全具备居住条件,根据房屋交易习惯,满足入住人居住权需求并告知即应当视为交房,应当认定交房时间为入伙通知书上的时间即2020年12月1日,一审法院认定交房时间错误。3.涉案房产项目位于郑州市惠济区,距黄河直线距离不足3公里,碧源弘泰公司服从惠济区政府及郑州市政府安排,就施工项目根据政府管控顺延了相应工期,在碧源弘泰公司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酌情减少30%责任显失公平,加重了碧源弘泰公司的负担,不利于优化营商环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碧源弘泰公司提交了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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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证据:碧源弘泰公司申请郑州市环境污染防治攻坚战领导小组办公室2018年、2019年、2020年关于大气污染防治扬尘管控等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以证明碧源弘泰公司在2018年至2020年期间因政府管控导致停工525天,显著高于一审判决酌定减免延期交付房屋违约天数的30%。任成文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在案涉合同签订前已处于常态化,因大气污染管控而出现的停工不属于不可抗力范畴;且该证据仅有大风扬尘管控中涉及到建筑领域部分施工作业停工,其他预警级别未要求停工;碧源弘泰公司未提交相应的施工日志、监理日志证明其因停工情况。对碧源弘泰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中重污染天气预警时间统计表显示有橙预警、黄预警、红预警和大风扬尘管控,碧源弘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上述预警期间均处于停工状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碧源弘泰公司因政府管控停工525天,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