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红臣、马晓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演员任程伟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4 
【案件字号】(2020)豫10民终20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琰峰朱雅乐肖永强 
【审理法官】胡琰峰朱雅乐肖永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贾红臣;马晓伟 
【当事人】贾红臣马晓伟 
【当事人-个人】贾红臣马晓伟 
【代理律师/律所】冯晓旭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段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晓旭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段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晓旭段冰 
【代理律所】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贾红臣 
被告马晓伟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划分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过错第三人书证证据不足新证据拘传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划分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是否正确。关于责任划分问题。贾红臣明知被告饮有白酒,仍与马晓伟发生言语冲突,导致事件的最终发生,存在过错,一审认定其自担10%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贾红臣应对其诉讼主张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一审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仅对其主张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确认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范畴,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不予调整。贾红臣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推翻一审所作认定,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贾红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贾红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4:52: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贾红臣与被告马晓伟均系襄城县紫云镇坡刘村村民。2020年1月19日下午14时30分许,原告贾红臣与村民李春志、贾永林、贾春玉在村民安宽家打麻将,被告马晓伟酒后来到安宽家与原告贾红臣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两人撕拽在一起。厮拽过程中,被告马晓伟将原告贾红臣打伤。原告贾红臣用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襄城县紫云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了解情况,拍照取证。120急救车到后,原告贾红臣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原告贾红臣的病情为:1、左侧颧弓骨折;2、鼻腔皮肤挫伤。2020年01月31日,原告贾红臣出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6045.07元(50+5995.07)。住院期间,原告于2020年1月22日到许昌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2386.80元。2020年6月9日,贾红臣将被告马晓伟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晓伟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171.27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
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本院调取的紫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是被告马晓伟所致,对造成原告贾红臣受伤住院这一后果,被告马晓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纠纷发生时,原告明知被告饮有白酒,仍与被告发生言语冲突,导致事件的最终发生,根据本案案情,一审酌定由被告马晓伟对原告贾红臣的合理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下余1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为8431.87元。原告提供的2020年2月17日的检查费票据(金额为1163.40元),因没有相应的检查报告单,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襄城县人民医院的记账通知单,不是医疗费专用票据,不予支持;2、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4、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45677元/年计算12天为1501.7元;5、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9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44314元/年计算12天为1456.9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就医住院情况,一审酌定为2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贾红臣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2430.47元,由被告马晓伟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11187.42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法判决:一、被告马晓伟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贾红臣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187.42元;二、驳回原告贾红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为315元,由原告贾红臣负担275元,被告马晓伟负担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贾红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被上诉人酒后故意伤害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医疗费应当全额认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天数应按照三期规范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依法作出认定。    综上所述,贾红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贾红臣、马晓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0民终20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红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旭,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晓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红臣因与被上诉人马晓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025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红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旭,被上诉人马晓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贾红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被上诉人酒后故意伤害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医疗费应当全
额认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天数应按照三期规范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依法作出认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马晓伟辩称,本案是因为贾红臣辱骂马晓伟才引发的,贾红臣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马晓伟的赔偿责任。一审计算各项赔偿数额正确,贾红臣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