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建伟、程倩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1 
【案件字号】(2020)豫14民辖终2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庞伟涛陈建国王锋 
【审理法官】庞伟涛陈建国王锋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程建伟;程倩雯;王安乐 
【当事人】程建伟程倩雯王安乐 
【当事人-个人】程建伟程倩雯王安乐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程建伟;程倩雯 
【被告】王安乐 
【本院观点】上诉人持农行交易明细清算及录音等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44.05万元及利息,根据当事人主张及提交基础证据,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证明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持农行交易明细清算及录音等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44.05万元及利息,根据当事人主张及提交基础证据,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地的界定问题,《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中的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本案中,双方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王安乐诉请上诉人偿还借款44.05万元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王安乐,王安乐所在地柘城县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是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范畴,待实体审理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31 13:16:41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程建伟、程倩雯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情况下,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程建伟、程倩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14民辖终20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建伟。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倩雯。
演员任程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乐。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建伟、程倩雯因与被上诉人王安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4民初189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建伟、程倩雯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情况下,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安乐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持农行交易明细清算及录音等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44.05万元及利息,根据当事人主张及提交基础证据,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地的界定问题,《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
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中的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本案中,双方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王安乐诉请上诉人偿还借款44.05万元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王安乐,王安乐所在地柘城县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是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范畴,待实体审理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庞伟涛
审判员  陈建国
审判员  王 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梦月
书记员张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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