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千程、王晓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9 
【案件字号】(2020)辽06民终493号 
演员任程伟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于国兴韩丹审判 
【审理法官】于国兴韩丹审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丛千程;王晓魏 
【当事人】丛千程王晓魏 
【当事人-个人】丛千程王晓魏 
【代理律师/律所】许莉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刘宏伟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莉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刘宏伟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莉刘宏伟 
【代理律所】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丛千程 
被告王晓魏 
【本院观点】上诉人丛千程与被上诉人王晓魏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丛千程与被上诉人王晓魏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丛千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书写的欠条与一审认定事实不同。结合本案案情,王晓魏持有两张丛千程书写的欠款均为15000元的欠条,故其主张丛千程应给付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成立。丛千程在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借据事实存在的证据情况之下,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丛千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丛千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54: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7年秋通过叔叔“丛龙"向原告共计借款15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人民币“壹"万元整、15000“元"。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2019年8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暂不能偿还为由,拖延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应给付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在需要款项时向原告借款,理应在原告索要时及时偿还,拒不偿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两份欠条支持自己的请求,虽然其中一张欠条书写时不够规范,但从整个欠条的大小写来看,足以认定该借款数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300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借款期限和逾期给付利息,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可从原告起诉主张之日即视为借款到期,则可从次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只借
10000元,是借其小叔“丛龙"的款项,而非借原告的款项的意见,因本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意见,现原告提供的两欠条均载明为15000元,原告持有上述两份欠条原件,且原告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认为所出具的两份欠条其中未注明出具时间一份,是因字迹书写有误而作废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事实上两份欠条是客观存在的,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该意见,在没有足以推翻原告所提供的书面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己的后果。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丛千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丛千程上诉请求称:一、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19)辽0681民初799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丛千程于2017年在丛龙小叔家里2次一共借款壹万元整,2019年8月24日在东祥家园丛龙小叔家里,因借款两年多时间所以特意补偿丛龙小叔伍仟元作为利息,写欠条壹万伍仟元整,当时丛龙小叔亲口承诺只要打欠条三到五年还都可以。因当时不会写大写的壹字所以第一张欠条写废了,没有注明时间当时本人也没有在意,也没有销毁,所以才打了第
二张欠条注明了时间写的也是很完整,本人从2017年起从来没有与原告王晓魏见过面也没有从原告手里拿过一分钱。综上所述,丛千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丛千程、王晓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6民终4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丛千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魏。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丛千程与被上诉人王晓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9)辽0681民初7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丛千程上诉请求称:一、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19)辽0681民初799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丛千程于2017年在丛龙小叔家里2次一共借款壹万元整,2019年8月24日在东祥家园丛龙小叔家里,因借款两年多时间所以特意补偿丛龙小叔伍仟元作为利息,写欠条壹万伍仟元整,当时丛龙小叔亲口承诺只要打欠条三到五年还都可以。因当时不会写大写的壹字所以第一张欠条写废了,没有注明时间当时本人也没有在意,也没有销毁,所以才打了第二张欠条注明了时间写的也是很完整,本人从2017年起从来没有与原告王晓魏见过面也没有从原告手里拿过一分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