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小强与贠菊怀、刘永谦、王作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5
【案件字号】(2020)甘04民终4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承林栾春鹏于燕
【审理法官】王承林栾春鹏于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曹小强;贠菊怀;刘永谦;王作花
【当事人】曹小强贠菊怀刘永谦王作花
【当事人-个人】演员任程伟曹小强贠菊怀刘永谦王作花
【代理律师/律所】张武雄甘肃兰裕英久律师事务所;周巍峰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武雄甘肃兰裕英久律师事务所周巍峰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武雄周巍峰
【代理律所】甘肃兰裕英久律师事务所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曹小强
【被告】贠菊怀;刘永谦;王作花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她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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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她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她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曹小强明知机械设
备轴承外露,对他人的人身具有危险性而未采取防护措施,没有安装防护设备,没有贴警示标志,更没有告知劳作者应注意的安全事项,存在安全隐患,安全管理缺失是造成贠菊怀手指离断伤的主要原因,对此曹小强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贠菊怀在帮工过程中,曹小强安全管理缺失是造成贠菊怀手指离断伤的主要原因,故一审判定由曹小强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贠菊怀入院诊断中记载其患有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疾病,但是否用药难以厘清,故对曹小强要求对贠菊怀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的费用予以剔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曹小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998元由曹小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21:06: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贠菊怀与被告刘永谦、王作花系亲房关系,原告系被告刘永谦、王作花兄嫂。2018年12月4日下午贠菊怀与刘永谦、王作花一同拉运粮食到被告曹小强的磨坊加工面粉,到加工厂后先加工原告家的荞麦,加工完后加工刘永谦、王作花家的小麦,贠菊怀、刘永谦、王作花支付曹小强加工费用,每一百斤小麦加工费10元,每一百斤荞麦加工费15元。两家相互协作,刚开始加工小麦时,原告手提尼龙袋在机子旁盛麦麸时由于机子轴承外露并高速运转,尼龙袋及原告左手指卷入轴承中,导致原告左手中指、无名指离断伤。事发后原告由其儿子送往兰州手足外科医院住院17天,诊断为左中环指撕脱性离断伤,经过,急诊臂丛麻醉下行左中环指清创术、关节融合术、骨折内固定术、试行再植术。2018年12月16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左环指坏死指体解脱术,局部皮瓣修复术。花去医疗费用42265.86元。诉讼中原告申请要求对自己的伤残进行等级评定,2019年4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人民法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贠菊怀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贠菊怀的左中环指撕脱性离断伤,手功能丧失分值为15分,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费用约4500元,鉴定费1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她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贠菊怀与被告刘永谦、王作花拉运粮食到被告曹小强经营的磨坊加工面粉,并向被告曹小强支付加工费用。在操作过程中,由于被告的机械设备轴承外露,高速运转时原告缺乏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左手指中指、无名指被轴承卷入其中造成离断伤。《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她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她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作为被告的曹小强明知机械设备轴承外露,对她人的人身具有危险性而采取放任的态度,没有安装防护设备,没有贴警示标志,更没有告知劳作者应注意的安全事项,存在安全隐患,安全管理缺失是造成原告手指离断伤的主要原因,对此曹小强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贠菊怀在操作过程中自身并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即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被告刘永谦、王作花因与受害人一同加工面粉,相互帮忙,又向曹小强共同支付加工费用,足以证明与曹
小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刘永谦、王作花不存在选任过错,其二人对原告的受伤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造成残疾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纵观本案案情,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42265.86元,误工费21243元(参照2019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145.5元天×受伤至定残前一日146天),护理费2295元(17天×1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17天×40元天),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7608元(2019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4元年×20年×10%),后续费45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90531.86元,被告曹小强承担本案原告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即为90531.86元×80%=72425元。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1810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用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应的票据证实,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曹小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贠菊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72425元;二、被告刘永谦、王作花对原告贠菊怀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减半收取499元,由原告贠菊怀负担100元,被告曹小强负担399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曹小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会宁县人民法院(2019)甘0422民初668号民事判决,改判贠菊怀承担40%的责任、刘永谦、王作花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法院合理确定。事实与理由:原审对贠菊怀手指离断情节认定错误,对刘永谦夫妻接受贠菊怀帮工情节没有认定也显属错误,对上诉人磨面机轴承外露是致伤间接原因没有定性准确。贠菊怀与上诉人之间构成荞麦加工承揽合同,在完成合同时无损伤发生。在履行完毕,贠菊怀帮助刘永谦夫妻加工小麦发生事故,双方形成义务帮工合同。故刘永谦夫妻应承担相应责任。贠菊怀操作时,没有注意到塑料袋口破损是造成其损伤的主要原因。一审对损伤形成的各种直接性的、条件性的原因认定不全面,让上诉人承担责
任份额过大明显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对法条竞合及权利人选择侵权赔偿没有论述,罗列一些法条规定作为理由,本质是适用法律不准确,没有形成个案中裁判理由的体系性、严谨性。原审将刘永谦夫妻与贠菊怀之间的帮工关系忽略,直接适用定作人与承揽人条款,适用法律的逻辑错误是减少了推论条件,自然不能得出正确结论。同时要明确权利人是依据合同规则还是侵权规则主张赔偿做到当事人主张和法律规定合拍。假定贠菊怀不去帮工,就不会发生损害,受害人去帮工造成手指离断是基本事实,也是原因事实之一。侵权责任必须考虑原因,多因一果是最普遍常态,不能剔除部分原因。原审适用商业活动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确定上诉人的责任有错误,本案应适用物之所有人归责原则,但物之所有人的物不会自动伤人,故要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条件等。综上所述,上诉人曹小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曹小强与贠菊怀、刘永谦、王作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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