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馨予、马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6 
【案件字号】(2021)辽13民终6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兴利华政通王阳 
【审理法官】郭兴利华政通王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馨予;马扬;陈昌宁 
【当事人】张馨予马扬陈昌宁 
【当事人-个人】张馨予马扬陈昌宁 
【代理律师/律所】张吉宗辽宁明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吉宗辽宁明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吉宗 
【代理律所】辽宁明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馨予 
被告马扬;陈昌宁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事实是在上诉人张馨予与被上诉人陈昌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马扬出借给被上诉人陈昌宁借款本金49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张馨予是否承担
偿还责任。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事实是在上诉人张馨予与被上诉人陈昌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马扬出借给被上诉人陈昌宁借款本金49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张馨予是否承担偿还责任。依据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馨予与被上诉人马扬在借款发生时系同室同事这一事实存在,
同时在借款发生后,上诉人张馨予与被上诉人陈昌宁在2016年8月30日,二被告购买梧桐路34B幢2单元101号、201号两套房屋,2016年11月25日双方协议离婚的事实存在,故依据上述事实,一审认定本案中借款属于张馨予与陈昌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判决张馨予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馨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上诉人张馨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7:25:39 
张馨予、马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13民终60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馨予。张馨予黑历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宗,辽宁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扬。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飞(马扬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昌宁。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馨予因与被上诉人马扬、陈昌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3民初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馨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宗,被上诉人马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飞,被上诉人陈昌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馨予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3民初6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驳回马扬要求张馨予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
请求;3、全部诉讼费用由马扬承担。事实理由:出借人马扬借给陈昌宁两笔借款,上诉人均不知情,也未参与,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一审判决上诉人张馨予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采信证人陈某、曾某等证人证言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同在同案不同判,陈某、曾某诉陈昌宁及上诉人案件经调解或判决,上诉人均未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错误,同时无证据证明该两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识,上诉人本人及陈昌宁工资足以满足双方日常生活开销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马扬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望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昌宁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该两笔借款我用于偿还婚前工程欠款,与上诉人无关。另有借款数额2014年3月14日借款金额是29万元不是29.4万元,一审认定数额错误。
原告诉称     马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馨予曾是同事关系,二被告是夫妻
关系。2014年3月14日和2015年5月21日二被告以投资需要为由在原告处分别借款30万元和2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1月25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人偿还。原告马扬与被告张馨予曾系同一办公室同事关系,经被告张馨予联系,原告马扬将自己存款借予被告陈昌宁,赚取利息,于2014年3月14日,原告马扬与被告陈昌宁签订由被告陈昌宁提供的制式个人借款合同(只签一份,由原告持有),合同中载明借款30万元,未载明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当日,原告马扬在账号为62×××14朝阳银行卡取款294,000元,转款给被告陈昌宁;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昌宁签订由被告陈昌宁提供的制式个人借款合同(只签一份,由原告持有),合同中载明借款20万元,未载明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当日,原告马扬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72向被告陈昌宁转款196,000元;原告向被告陈昌宁共计转款490,000元。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2%。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陈昌宁每月向原告马扬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72银行卡中转账6,000元;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8月2日,除2016年7月之外,被告陈昌宁每月向马扬卡号为62×××72银行卡中转账10,000元。被告陈昌宁给原告马
扬转账共计224,000元。2016年8月30日,二被告购买梧桐路34B幢2单元101号、201号两套房屋,建筑面积112.01平方米、106.64平方米,总价款分别为554,343元、527,767元,首付款分别为154,343元、127,76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朝阳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中国工商银行朝阳春风支行银行转账明细、转账记录、张馨予与陈某的通话录音、证人陈某询问笔录、房屋买卖合同、证人曾某证言,被告陈昌宁提供的购车发票、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张馨予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证实、工资表、收款收据、和解协议、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