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7
【案件字号】(2020)苏民终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段晓娟成荣海孔萍
【审理法官】段晓娟成荣海孔萍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孙再派;周禹潞;孔忻芯;周小波
【当事人】孙再派周禹潞孔忻芯周小波
【当事人-个人】孙再派周禹潞孔忻芯周小波
【代理律师/律所】谢婧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刘新勇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何凯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谢婧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刘新勇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何凯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谢婧刘新勇何凯
【代理律所】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孙再派;周小波
张馨予黑历史
【被告】周禹潞;孔忻芯
【本院观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17号孙再固、孙再派诉陈勇、周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孙再固、孙再派提交其向周小波、周禹潞汇款记录共计28433.0166万元,其中向周禹潞账户汇款6111.084万元,孙再固、孙再派将周小波、周禹潞认作一个收款主体,统一对账结算。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管辖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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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17号孙再固、孙再派诉陈勇、周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孙再固、孙再派提交其向周小波、周禹潞汇款记录共计28433.
0166万元,其中向周禹潞账户汇款6111.084万元,孙再固、孙再派将周小波、周禹潞认作一个收款主体,统一对账结算。针对周小波欠孙再派、孙再固的1.3亿元本金,双方已经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解决,2016年12月18日《债权转让协议》载明截至协议签署之日,因周小波确认尚欠孙再固、孙再派到期债务1.8亿元,又因陈勇及其共同债务人拖欠周小波债权本金共计1.3亿元,周小波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孙再固、孙再派,孙再固、孙再派同意受让此债权,用以冲抵周小波所欠债务。即对于《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周小波与孙再派、孙再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通过债权转让结清。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周小波与陈勇签订的《借款协议》为有效协议,周小波履行了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成立,并判决陈勇向孙再固、孙再派返还借款本金1.3亿元及《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46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判决。本案中,孙再派虽然提交了其与周禹潞签订的《借款合同》,但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13日,相关款项流转已经发生,双方约定孙再派自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止,共借给周禹潞5900万元,但又约定该款作为追回周小波的欠款,假如周小波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此借款协议在孙再派收回周小波的全部本金及利息之日起自动作废。周禹潞抗辩该借款协议实际是孙再派讨债过程中形成的,结合周小波于2016年3月18日因非法经营犯罪被刑拘,以及案涉《借款合同》的内容,
周禹潞的抗辩意见具有可信性。本案起诉时,孙再派将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17号案件中已经提交的向周禹潞的汇款记录作为本案借款交付流水提交,改变此前将周禹潞账户收取款项作为周小波收款的意思表示,并使用追讨借款过程中形成的《借款协议》主张周禹潞向其借款,系将已经结清的债权债务,重复起诉主张,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孙再派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3 02:55: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31日至2015年9月18日,孙再固通过其名下的平安银行账户向周禹潞支付款项共计20194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孙再派与周禹潞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周禹潞从孙再派借支5900万元,做为追回周小波的欠款"。而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刑初181号刑事判决认定本案的关联人周小波多次虚构贸易背景,从事倒卖
银行承兑汇票活动,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判决周小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本案孙再固、孙再派于2012年5月31日至2017年11月13日间向周禹潞、孔忻芯多次转账共计100484649元,除了上述《借款合同》外,大量的资金支付没有任何依据,这明显有违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因此,本案涉嫌非法经营等犯罪,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再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孙再派与周禹潞、孔忻芯之间的资金往来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受理。《借款合同》签订后,孙再派及其指定的案外人孙再固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周禹潞、孔忻芯支付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周禹潞、孔忻芯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即按期追讨周小波的欠款,并在未能按期追讨回欠款的同时,向孙再派归还全部借款。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孙再派与周禹潞系朋友关系,二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均为借贷关系,双方之间除了2016年7月13日《借款合同》外没有其他书面借条。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可以仅依据转账凭证而提起诉讼,周禹潞、孔忻芯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其他资金往来关系,应当由其举证证明,在其无法充分举证的情况下,
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不能仅以双方的资金支付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就认定违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3.一审法院从“本案的关联人周小波犯非法经营罪,推导出本案涉嫌非法经营等犯罪"纯属主观臆断,二者不存在因果关系。孙再派及案外人孙再固与周小波的债权纠纷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系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系孙再派与周禹潞、孔忻芯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周小波无关。即便按照一审法院的思路,本案涉嫌犯罪,当事人亦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且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孙再派与周禹潞、孔忻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民终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再派。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婧,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禹潞。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勇,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忻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勇,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小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凯,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再派因与被上诉人周禹潞、孔忻芯,原审第三人周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初2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孙再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孙再派与周禹潞、孔忻芯之间的资金往来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受理。《借款合同》签订后,孙再派及其指定
的案外人孙再固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周禹潞、孔忻芯支付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周禹潞、孔忻芯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即按期追讨周小波的欠款,并在未能按期追讨回欠款的同时,向孙再派归还全部借款。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孙再派与周禹潞系朋友关系,二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均为借贷关系,双方之间除了2016年7月13日《借款合同》外没有其他书面借条。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可以仅依据转账凭证而提起诉讼,周禹潞、孔忻芯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其他资金往来关系,应当由其举证证明,在其无法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不能仅以双方的资金支付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就认定违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3.一审法院从“本案的关联人周小波犯非法经营罪,推导出本案涉嫌非法经营等犯罪"纯属主观臆断,二者不存在因果关系。孙再派及案外人孙再固与周小波的债权纠纷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系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系孙再派与周禹潞、孔忻芯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周小波无关。即便按照一审法院的思路,本案涉嫌犯罪,当事人亦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且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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