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东祥、霍海霞、王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1
【案件字号】(2021)冀04民终27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雪宋世忠徐海燕
【审理法官】冯雪宋世忠徐海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东祥;霍海霞;王海军
【当事人】郭东祥霍海霞王海军
【当事人-个人】郭东祥霍海霞王海军
【代理律师/律所】常蒙蒙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常蒙蒙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常蒙蒙
【代理律所】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郭东祥
【被告】霍海霞;王海军
【本院观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权责关键词】追认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海冰离婚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海军是否为本案债务的共同债务人。从查明的事实看,郭东祥并没有将出借的款项给付王海军,王海军在霍海霞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签字确认,事后王海军也没有对本案债务追认,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规定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
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王海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为霍海霞与王海军的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郭东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郭东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1:28: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二被告为同村邻居关系,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9年1月30日,被告霍海霞借用原告现金12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郭东祥现金123000元,家庭生活所需,利息1分”;2019年2月3日,被告霍海霞借用原告现金50000元,并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郭东祥50000元,用冀D839UC车及登记证书作抵押,利息1分”;2019年6月23日,被告霍海霞借用原告现金228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郭东祥22800元,家庭生活所需”,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本金195800元。后因借款
返还问题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霍海霞共计借用原告郭东祥195800元并约定利率,被告霍海霞对此认可,原告郭东祥与被告霍海霞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生效。经催要,被告霍海霞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2019年1月30日、2月3日借款合同均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根据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修正后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2019年1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被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计算适用2015年8月6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始,两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的利率的四倍分别为15.4%,原告诉请被告自借款之日到借款返还之日按年息利率12%计算支付利息未超出司法保护的利率上限,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2019年6月23日22800元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
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该笔借款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案涉借款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规定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该案中被告王海军对该借款1958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被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原告主张的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不充分,本案不予采纳,其对要求被告王海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郭东祥借款本金1958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23000元自2019年1月30日、本金50000元自2019年2月3日始分别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利息均按月息利率1%计算);二、驳回原告郭东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6元,诉讼保全费1499元,由被告霍海霞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郭东祥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郭东祥的诉讼请求,判决霍海霞、王海军共同偿还郭东祥的借款及利息,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霍海霞、王海军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郭东祥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采信并该改判。双方是邻居,郭东祥才敢放心多次借给霍海霞、王海军,当时借钱的时候,霍海霞、王海军一共向郭东祥借了三次钱,并约定借款用途为家庭生活所需。霍海霞、王海军在一审开庭时,没有参加诉讼,王海军只是通过向一审法官发了一份电子版的答辩状,霍海霞没有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对霍海霞的询问,霍海霞的陈述为虚假编造,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霍海霞心虚、不敢面对王海军,不敢与王海军对质。法律明确规定,债权人能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可以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双方系邻居,因此郭东祥才把钱借给二人,只不过是霍海霞出面出具借条,同时,双方也明确约定了借款用途。在借钱的时候,霍海霞、王海军说是为了在县城买房,后由于一年多也没有发生购买房屋,这样郭东祥在追要无果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郭东祥的举证责任已经尽到,退一步讲,即便霍海霞、王海军未将借款用于
家庭生活所需,那么也是霍海霞、王海军欺骗郭东祥,是他们二人违反了合同约定。 综上所述,郭东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郭东祥、霍海霞、王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4民终277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东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蒙蒙,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海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东祥因与被上诉人霍海霞、王海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20)冀0435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