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华隆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发海、陈彩霞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9 
【案件字号】(2020)新22民终6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刚古丽合尼木尼牙孜阿不都如苏力达尔古西 
【审理法官】刘刚古丽合尼木尼牙孜阿不都如苏力达尔古西 
【文书类型】判决书  黄海冰离婚
【当事人】哈密市华隆有限责任公司;黄发海;陈彩霞;张芳;张某;黄某;王永社;朱元;米林会 
【当事人】哈密市华隆有限责任公司黄发海陈彩霞张芳张某黄某王永社朱元米林会 
【当事人-个人】黄发海陈彩霞张芳张某黄某王永社朱元米林会 
【当事人-公司】哈密市华隆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范卫兵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冯玉林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杨彩霞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范卫兵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冯玉林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杨彩霞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范卫兵冯玉林杨彩霞 
【代理律所】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哈密市华隆有限责任公司;米林会 
【被告】黄发海;陈彩霞;张芳;王永社;朱元 
【本院观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华隆公司、朱元、张永生、黄永平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黄永平受雇于王永社为其提供劳务,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合同过错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华隆公司、朱元、张永生、黄永平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二,华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三,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是否妥当的问题。  关于华隆公司、朱元、张永生、黄永平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问题。华隆公司将其所有的工人市场烤肉、凉皮区的顶棚改造工程答应没有相应资质的朱元负责施工。虽然工人市场烤肉、凉皮区的顶棚改造费用不是由华隆公司承担及未直接参与顶棚改造工程,但是华
隆公司作为工人市场烤肉、凉皮区的所有人及管理者,华隆公司与朱元之间已经构成了工程发包、承包关系。朱元接受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王永社施工,朱元与王永社之间构成了工程转包关系。王永社将工程转包后,雇佣黄永平等人进行施工,王永社与黄永平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对此有郭胜、朱元、王永社、张守义、韩国成等人在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华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华隆公司上诉称其与黄永平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来看,工人市场只是作为经营场地的提供者,并未参与商户的经营,而且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对死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华隆公司既非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本院认为,黄永平受雇于王永社为其提供劳务,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华隆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朱元,朱元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王永社。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华隆公司作为工人市场烤肉、凉皮区的所有人及管理者,明知朱元未具备相应施工工程资质,允许施工人员未配备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入
工人市场施工,未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应成为本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一审判决华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划分责任是否妥当的问题。朱元将工程承包后,把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王永社施工,王永社雇佣黄永平等人进行施工。王永社雇佣黄永平为其转包的工程从事劳务作业,双方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黄永平因劳务作业遭受人身损害,劳务关系的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朱元、王永社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而施工,虽然履行告知了施工期间注意安全事项的义务,但是其施工的场所未设置安全网,安全设施不到位,安全防范措施欠缺,是本案事故发生并造成黄永平摔倒死亡的结果的起到相应的责任,朱元、王永社应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永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在施工场所未具备安全防范措施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摔倒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华隆公司将其所有的工人市场烤肉、凉皮区的顶棚改造工程答应没有相应资质的朱元负责施工,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应当意识到其所有的场所进行施工存在安全隐患,对提供劳务者未尽到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对黄永平、朱元、王永社、华隆公司承担的责任划分比例适当,应予维持。华隆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黄永平承担责任比例过低、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
础上,直接划分各侵权责任方的责任比例,即朱元、王永社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华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黄永平承担20%的责任,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故对哈密市华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1元,由哈密市华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3:48: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隆公司将工人市场烤肉、凉皮区的摊位出租给第三人米林会及其他17位商户。2019年哈密伊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检查工人市场时,提出对烤肉、凉皮区的顶棚进行改造,为此18位商户协商共同出资改造顶棚,并由第三人米林会代表工人市场其他17位商户与朱元签订合同,约定,由朱元进行工人市场顶棚改造工程,工程面积500平方米,工程造价28820元,开工时间为2019年9月16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9月18日。18位商户向朱元支付15000元。朱元与王永社协商由王永社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9年
9月16日早晨王永社雇佣黄永平、张守义、韩国成等人至工人市场进行改造顶棚工作,黄永平爬上顶棚架拆除旧棚时,从大棚上摔下。当天,黄永平被送至哈密市中心医院救治,于2019年9月1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因五原告主张赔偿损害未果,引起本案诉讼。黄永平户口登记地为甘肃省定西市区西巩驿镇寺坪村。2020年3月14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火箭农场十二连管理委员会出具两份证明,其中一份载明:“兹有南六路117某居民孙延飞身份证号×××在2017年3月15日出租一间平房给甘肃省定西市区黄永平身份证号×××租住至2019年2月15日搬走"。另一份载明:“兹有南六路50号居民杨清舜在2019年2月19日出租一间房屋给甘肃定西黄永平租住至他出事"。黄永平与张芳系夫妻关系,黄永平与张芳育有一子张某,一女黄某。黄发海与陈彩霞共生育4子,两男两女,黄永平系长子。黄发海、陈彩霞、张芳、张某、黄某的户口登记地为甘肃省定西市××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对黄永平死亡事故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朱元在笔录中陈述,我从工人市场的商户代表和工人市场的经理手中承包了工人市场的工程,转包给王永社,我给王永社付了10900元的材料费,黄永平是王永社来干活的。王永社在笔录中陈述,一个叫朱元的朋友将工人市场修建顶棚的活给我,我们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我和赵飞龙是好朋友,我给赵飞龙打电话,让他个人借给我干一天的活,当时赵飞龙同意了,于是就了黄永平,我对顶
棚维修没有资质,具体施工过程由我负责,但是安全问题由我和朱元一起负责。张守义在笔录中陈述,2019年9月16日,王永社让我、韩哥及黄永平一起到工人市场凉皮烤肉区顶棚上干活,当时我们三人从大门爬上了离地大概4米多的顶棚,黄永平踩着钢架开始拆螺丝钉,韩哥站在砖墙上负责给我挪板子,我们知道钢架不能支撑住一个人的重量,我和韩哥都给黄永平说了让他把木板垫上后再干活,但黄永平说他不踩板子。韩国成在笔录中陈述,我和张守义还有一个姓黄的工友到工人市场烤肉区的大棚上干活,我们需要把大棚的塑料板换成彩钢板,大棚距离地面有4米高,我们的老板王永社给我们说过让我们每个人拿几个木板子搭在大棚支架上承重,没有告诉我们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我和张守义都给姓黄的说搭上板子干活,姓黄的工友说大棚支架距离很近,踩在大棚的支架上就可以干活,不需要木板。黄永平住院期间,王永社垫付医疗费41943.15元,朱元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9年9月23日,张芳与朱元签订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协商丧葬费合计30000元,王永社、朱元各自承担15000元。协议签订后,王永社、朱元按协议约定,各自向张芳支付丧葬费15000元。王永社支付1500元、朱元支付1500元,为黄永平购买寿衣。黄发海、陈彩霞、张芳、张某、黄某不要求第三人米林会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永社、朱元、张守义、韩国成等人在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证明,朱元承包工人市场凉皮、烤肉区顶棚改造工程,
转包给王永社,王永社雇佣黄永平等人进行施工,黄永平与王永社构成雇佣关系。黄永平在顶棚改造工程中不慎从顶棚架上摔落,造成了黄永平死亡的事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承担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黄永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王永社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永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当能预见到高处作业存在的安全隐患,并具有避免危险发生的注意义务。本案中,黄永平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拆除顶棚,造成事故的发生,黄永平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朱元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王永社,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朱元清楚涉案工程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也应当知道王永社未配备相应防护措施,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仍将工程转包给王永社,故应当与王
永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隆公司作为工人市场的管理方,黄永平在未配备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入工人市场施工,华隆公司应当及时劝阻并制止,其未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案中黄永平对事故发生承担20%的责任,华隆公司承担30%的责任,朱元与王永社连带承担50%的责任。关于黄发海、陈彩霞、张芳、张某、黄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396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护理费300元;4.误工费300元。5.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000元。6.被抚养人抚养费共计165088元。7.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39688元(不包括医疗费及丧葬费),由王永社、朱元连带承担50%即319844元,由华隆公司承担30%即191906.4元。根据王永社、朱元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明王永社垫付医疗费41943.15元、朱元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合计51943.15元,其中应由华隆公司负担30%即15582.94元,由华隆公司返还给王永社、朱元,其中应由黄永平承担20%即10388.63元,从王永社、朱元赔偿的费用319844元中扣除后为309455.37元。五原告主张丧葬费33966元,因张芳已经与王永社、朱元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丧葬费为30000元,另王永社、朱元支付购买寿衣的费用3000元,合计33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永社、朱元已向黄发海、陈彩霞、张芳、张某、黄某付清约定丧葬费,其中华隆公司应承担30%即9900
元,由华隆公司返还给王永社、朱元。以上,王永社、朱元应向黄发海、陈彩霞、张芳、张某、黄某赔偿各项损失309455.37元,华隆公司向黄发海、陈彩霞、张芳、张某、黄某赔偿各项损失191906.4元。华隆公司向朱元、王永社支付款项25482.94元。遂判决:一、王永社、朱元连带赔偿黄发海、陈彩霞、张芳、张某、黄某各项损失309455.37元。二、华隆公司赔偿黄发海、陈彩霞、张芳、张某、黄某各项损失191906.4元。三、华隆公司向朱元、王永社支付25482.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