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海涛、薛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6
【案件字号】(2020)豫02民终7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自学李永胜张燕喃
【审理法官】宋自学李永胜张燕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于海涛;薛秋霞;耿连志;王国旗;胡亚西
【当事人】于海涛薛秋霞耿连志王国旗胡亚西
【当事人-个人】于海涛薛秋霞耿连志王国旗胡亚西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于海涛;薛秋霞
【被告】耿连志;王国旗;胡亚西
【本院观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特别授权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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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据上面月息三分的内容是事后添加没有提出证据证明。结合双方在借款之前互不相识、不存在友情帮助的事实和有偿合同一般应当支付相应对价的交易习惯,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称已经偿还借款本金46200元,也没有提出相应证据,其向案外人赵岗领所转款项,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据证明耿连志收到了上述转款。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背双方约定的及时付款义务,与事实不符。耿连志一审提出的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记载,在上诉人出具借据当日,耿连志及时履行了付款义务,收款人就是于海涛。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拒不接受上诉人的及时还款,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黄海冰离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3元,由上诉人于海涛、薛秋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21: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日,被告于海涛、薛秋霞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耿连志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耿连志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注明转账玖万肆仟元整,月息3分,现金陆仟元整。借款人:于海涛、薛秋霞担保人:王国旗、胡亚希”。被告于海涛、薛秋霞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胡亚西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王国旗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原告耿连志于2018年6月1日签订借条当天向被告于海涛名下银行账户转款94000元。庭审中,原告耿连志称转账时因为卡里没那么多钱,给了被告于海涛6000元现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询问,胡亚西称原告向被告于海涛转账94000元,没有给付现金,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薛秋霞称收到94000元,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王国旗称原告向被告于海涛转账9万多元,给付现金6000元,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另查明,被告于海涛与被告薛秋霞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胡亚西又名胡亚希,借条上载明的“胡亚希”与被告胡亚西是同一人。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于海涛确认被告于海涛的还款流程为于海涛将款项交付给赵岗领,由赵岗领交付给王国旗,再由王国旗转账给原告耿连志。根据被告于海涛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2018年7月5日向赵岗领转账6000元、9月13日转账4000元、10月22日转账3200元、12月5日转账2000元;于海涛本人于2019年1月8日直接向原告耿连志转账5000元。另于海涛称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根据被
告于海涛提供的赵岗领向王国旗转账记录显示:2018年7月5日赵岗领向王国旗转账5000元、8月1日转账6000元、9月14日转账3500元、10月24日转账3200元、12月5日转账2000元。诉讼中,经法庭询问,被告王国旗称其于2018年7月6日向耿连志转账4900元、9月16日转账3100元、10月24日转账3200元、12月16日转账2000元为被告于海涛向原告的还款,其他的转账是其本人分别与原告耿连志和赵岗领的经济往来,不是于海涛的还款。经法庭询问,原告耿连志认可王国旗于2018年7月6日向其转账4900元、9月16日转账3100元、10月24日转账3200元、12月16日转账2000元是于海涛的还款,并认可于海涛本人于2019年1月8日向其转账5000元,另对于海涛给付的20000元现金也认可,但称上述款项均是给付的利息,合计382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转账记录、婚姻登记信息记录、询问笔录、法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海涛向原告耿连志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在卷佐证,且被告于海涛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于海涛与原告耿连志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海涛应按约向原告耿连志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条上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的返还期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随时可以要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故对于原告耿连志要求被告于海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
予以支持。被告薛秋霞与于海涛作为借款人共同为原告耿连志出具了借条,被告薛秋霞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和于海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数额,原告耿连志提交借条要求被告归还10万元借款,但其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实际转账94000元,其主张现金给付被告于海涛6000元,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通过银行转账时卡内有足够的金额转账支付,与原告耿连志述称转账时因为卡里没那么多钱的意见相矛盾,据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借款数额应为实际转账数额94000元。关于利息,案涉借条上载明了利息约定,被告于海涛称“出具借条时并没有写月息3分字样,该内容是原告耿连志自己添加上去的”,因借条上明确载明了月息3分,被告于海涛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耿连志私自添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于海涛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为有息借款。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定被告于海涛共计向原告耿连志偿还38200元。双方对被告已偿还的款项是归还的本金还是支付的利息持不同意见,且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先折抵利息后余额再折抵本金的原则予以折抵。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月利率为3%,该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被告方已清偿的款项中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被告转账支付偿还的金额,均不足以折抵每次还款日前的欠息,且原、被告双方均不能说明偿
还现金20000元的具体时间,故本院确定自借款之日(2018年6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9年3月26日)期间捆绑计算,该期间已给付利息以94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应计为27730元,被告已偿还的38200元超出部分1047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折抵后,被告应再偿还原告耿连志借款本金83530元。原告耿连志主张的利息应以8353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2019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国旗、胡亚西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且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国旗、胡亚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的返还期限,出借人随时可以要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国旗、胡亚西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在保证期间内,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秋霞、王国旗、胡亚西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审法
院判决:一、被告于海涛、薛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耿连志借款本金83530元及利息(利息以835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国旗、胡亚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耿连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6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于海涛、薛秋霞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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