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海斌、王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海冰离婚
【审结日期】2020.10.20
【案件字号】(2020)浙03民终26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兴兵李洁胡淑丽
【审理法官】高兴兵李洁胡淑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海斌;王小英;陈帆;陈欢欢;陈兰芬;陈爱爱
【当事人】陈海斌王小英陈帆陈欢欢陈兰芬陈爱爱
【当事人-个人】陈海斌王小英陈帆陈欢欢陈兰芬陈爱爱
【当事人-公司】广西南宁市和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栋才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林丹浙江北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栋才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林丹浙江北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栋才林丹
【代理律所】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浙江北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海斌
【被告】王小英;陈帆;陈欢欢;陈兰芬;陈爱爱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王小英与王丽敏的借贷事实是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代理过错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撤销鉴定意见证人证言高度盖然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自认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王小英与王丽敏的借贷事实是否成立。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事实包括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且其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结合王小英与王丽敏之间的款项往来,以及王小英对此作出的合理说明,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5日王丽敏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更为可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陈海斌以王丽敏已死亡为由,认为原审法院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7.5元,由陈海斌负担。 本判决为
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00:27:15
陈海斌、王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3民终2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栋才,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浙江北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帆。
原审被告:陈欢欢。
原审被告:陈兰芬。
原审被告:陈爱爱。
上诉人陈海斌因与被上诉人王小英及原审被告陈帆、陈欢欢、陈兰芬、陈爱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9)浙0382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海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小英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王小英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王小英与王丽敏之间借贷事实成立,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经双方当事人举证及询问辩论,对王小英提交的两张收款收据,以及证人王某、叶某证言等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却判决认定王小英与王丽敏之间存在50万元的转账凭证,从而认定2015年3月5日王丽敏向王小英借款50万元的事实。判决依据的是《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该司法解释规定了欠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适
用的仅限于“收款人”与“汇款人”双方,基于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而本案中陈海斌、陈帆等人均非“收款人”,一审判决过于扩大该司法解释的内涵,属于不当的类推解释。首先,从公平角度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王小英主张其与王丽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同时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本金实际交付。但王小英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既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也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借款本金。在王小英未能履行法定举证义务之情形下,一审法院要求陈海斌等人作为非收款人知晓汇款凭证前因后果及相关法律关系,无疑是非常难的。尤其是一审法院已认定陈海斌等人未参与案涉借款的情况下,强求陈海斌等人代为逝者“自证清白”是不公平的。其次,从诚实信用角度出发,王小英严重违反诚实信用。一方面,王小英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的笔迹,经鉴定与王丽敏笔迹明显不一致。王小英在庭审辩论终结后自认其在收到该收款收据时,王某曾提醒其笔迹存疑,但王小英既未在王丽敏在世时补强证据,也未在庭审中如实陈述。另一方面,王小英自认其在收款收据上自行添加“月息三分”,但在揭露前一再保证收款收据全部系王丽敏书写。另,王小英所申请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与王小英本人陈述存在严重不符。而原审判决在双方均未能举证以查清案件事实之情形下,却认为王小英的主张“更为可信”,从而要求陈海斌等人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有违公平公正原则。再次,从公序良俗角度出发,一审判决的逻
辑是只要死无对证,那么有汇款凭证就可以推定死者生前欠钱不还,显然过于偏颇,且易造成不利的社会效应。综上所述,陈海斌等人并非直接收款人,无义务也无能力对案涉转账的原因进行举证,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当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由王小英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从而否定其主张的借贷关系。
王小英答辩称: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100万元,而非50万元。首先,通过一审判决,案涉两张借据虽经鉴定后认定非王丽敏出具,但该两张借据由王某转交,而在王某案件中,王某的借据来源于王丽敏从上海寄出,该事实清楚。故王小英在主观上无任何过错,王小英在无法识别王丽敏字迹情形下,有理由相信案涉两张借据系王丽敏本人书写出具。该两张借条应该属于代笔行为,应该由被代理人即王丽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次,通过本案的款项往来可以反映出只有王丽敏向王小英借款,才会出现后续王丽敏还款行为。从陈海斌与王丽敏之间35万元款项的往来,也可以体现陈海斌与王小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同时,王丽敏后续还款的确还多了,但并非一审认定的金额,但王小英予以承认,故未提上诉。
王小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海斌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0
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3月4日,以5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0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陈海斌、陈兰芬、陈帆、陈欢欢、陈爱爱对上述王丽敏遗留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陈海斌、陈兰芬、陈帆、陈欢欢、陈爱爱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小英与王丽敏是朋友关系。王小英与证人王某系朋友关系。陈海斌系王丽敏的丈夫,于1994年3月25日登记结婚。陈兰芬系王丽敏的母亲,王丽敏父亲王胜楚已于2002年4月8日因亡故注销户口。陈帆、陈欢欢、陈爱爱系陈海斌与王丽敏的子女。
2014年间至2016年间,王丽敏与王小英之间有多笔款项往来。具体明细如下:1、2014年的款项往来(包括陈海斌的款项往来):2014年2月21日,王丽敏转账王小英15000元。2014年3月8日,王小英转账王丽敏两笔款项,分别为20万元及30万元。2014年5月27日,王丽敏转账王小英539500元。2014年6月27日,王小英转账王丽敏15万元;同日,王小英转账陈海斌35万元。2014年7月1日,王小英转账王丽敏351750元;同日,陈海斌转账王小英351750元。2014年8月26日,王小英转账王丽敏168000元。2014年12月24日,王丽敏转账王小英588500元。2、2015年的款项往来:2015年2月10日,王丽敏转账王小英18万元。20
15年2月21日,王丽敏转账王小英19500元。2015年3月5日,王小英转账王丽敏50万元。2015年8月21日,王丽敏转账王小英两笔款,分别为18000元和1500元。3、2016年3月24日,王丽敏转账王小英2万元。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