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海岩、于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22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5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立杰张仁珑张馨月 
【审理法官】王立杰张仁珑张馨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海岩;于凌 
【当事人】黄海岩于凌 
【当事人-个人】黄海岩于凌  黄海冰离婚
【代理律师/律所】全兆磊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班凤雨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全兆磊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班凤雨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全兆磊班凤雨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黄海岩 
【被告】于凌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对于凌向黄海岩出借款项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对黄海岩还款的认定是否正确;三、黄海岩是否应当返还于凌购买基金款70万元;四、是否应当调查案外人段孝礼、案外人段润峰名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仅凭转账附言备注“还款",不足以认定黄海岩所主张的该30万元系于凌向其偿还借款。段孝礼或段润峰名下的银行账户在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是否有50万元的存款情况,不能证明黄海岩向段孝礼交付50万元现金的主张,而且段孝礼并非本案当事人,故黄海岩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直接证据间接证据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反诉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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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对于凌向黄海岩出借款项的认定
是否正确;二、一审对黄海岩还款的认定是否正确;三、黄海岩是否应当返还于凌购买基金款70万元;四、是否应当调查案外人段孝礼、案外人段润峰名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5年11月7日,黄海岩向于凌出具《借条》,明确约定借于凌250万元。于凌在一审中提供其向黄海岩出借款项的银行交易明细,并自认250万元借款中包含本金230万元、利息20万元,一审认定截止到2015年11月7日黄海岩欠于凌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20万元,并无不当。虽然黄海岩在二审中提供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10月13日于凌分6次向其转账30万元的附言备注为“还款",但黄海岩不能说明其何时、如何向于凌出借过30万元款项,结合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本院认为,仅凭转账附言备注“还款",不足以认定黄海岩所主张的该30万元系于凌向其偿还借款。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黄海岩分别于2016年11月7日向于凌还款30万元,于2016年12月26日向于凌还款2500
0元、45万元,一审对于上述还款按照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的顺序予以计算,并对2015年11月7日黄海岩出具《借条》之前其向于凌转账的款项不认定为还款,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于凌主张案涉70万元款项是借款,但其所提供的由黄海岩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该笔款项系“于凌购买永宣资源基金款"而非“借款",于凌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虽然黄海岩收到该70万元款项,但是因该笔款项的性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于凌可另案主张。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黄海岩主张其于2012年4月11日给付于凌的丈夫段孝礼50万元现金,并申请调查段孝礼以及段润峰名下的银行账户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本院认为,段孝礼或段润峰名下的银行账户在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是否有50万元的存款情况,不能证明黄海岩向段孝礼交付50万元现金的主张,而且段孝礼并非本案当事人,故黄海岩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468号民事判决第一、四
项;    二、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46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于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黄海岩负担25255元,由于凌负担874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黄海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681元,由黄海岩负担25255元,由于凌负担7426元。二审保全费5000元,由黄海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5:50: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海岩系于凌的弟媳。2012年3月16日,于凌向黄海岩名下账户转账17万元,2012年3月29日转账103万元,2012年10月13日转账30万元,2014年11月7日转账150万元。2015年11月7日,黄海岩为于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于凌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利率年息7%,期限一年。"2015年12月12日,黄海岩向于凌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于凌购买永宣资源基金款柒拾万元整(收到款时间2012年)。"2018年9月20日,黄海岩为于凌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黄海岩兹承诺于2018.10.30前归还于凌全部本息(借条在于凌处)。"于凌另提交借条照片影印件一份,内容为:“今借于凌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利率年息9%,期限一年。黄海岩.2014.11.7。"于凌
主张该借条系2014年11月7日由黄海岩出具,当时约定年利率9%,借款金额为230万元,后来到2015年11月7日黄海岩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年的利息应为20.7万元,双方将一年的利息按照20万元计入本金,共计金额250万元,并重新约定年利率为7%。黄海岩提交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两份,该明细表显示黄海岩于2013年7月25日向于凌账户转账5154.08元,“客户摘要"栏注明为“联创分红";2014年8月8日黄海岩向于凌账户转账21832.38元。黄海岩提交其向冷启媛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冷启媛现金计壹佰万元整(利率12%),期限二个月。借款人:黄海岩.2012.4.10。"黄海岩主张其将该借款中50万元现金交付给于凌的丈夫段孝礼,于凌对此不予认可,黄海岩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黄海岩提交刘博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的刷卡记录,该记录显示刘博的信用卡于2012年10月18日刷卡消费49万元,2012年10月19日刷卡消费7万元,共计56万元,消费小票中签名处均签有“段润峰"。黄海岩提交招商银行个人存取款凭条两份,该凭条显示黄海岩于2013年8月19日向于凌的招商银行账户存入现金两笔,共计15.6万元。黄海岩提交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一宗,该明细显示黄海岩于2013年8月19日向于凌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14万元,于2013年8月25日向于凌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于2013年12月27日向于凌招商银行账户转账22万元和30560元,于2013年12月29日向于凌招商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于2014年11月19日向于凌招
商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于2015年1月23日向于凌招商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于2016年11月7日向于凌招商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黄海岩丈夫于庆于2016年12月26日向于凌招商银行账户转账两笔,分别为25000元、4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