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晓燕、王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2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52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涛汪青松张馨月
【审理法官】姜涛汪青松张馨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程晓燕;王海明
【当事人】程晓燕王海明
【当事人-个人】程晓燕王海明
【代理律师/律所】杨超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韩刚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李广臻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超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韩刚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李广臻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超韩刚李广臻
【代理律所】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程晓燕
【被告】王海明
【本院观点】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海明与程晓燕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虽然银行转账流水非王海明和程晓燕本人账户,但通过王海明与程晓燕的聊天记录,程晓燕认可该30万元债务,案外人张旭光、魏延珍、辛学磊亦证明其转账系受王海明指示,可以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一审法院判令程晓燕向王海明偿还30万借款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人证言新证据客观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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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海明与程晓燕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王海明持案外人张旭光、魏延珍、辛学磊三人向青岛鸿昌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对程晓燕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程晓燕抗辩涉案30万元款项的付款人非王海明,收款人也不是程晓燕,故其与王海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虽然银行转账流水非王海明和程晓燕本人账户,但通过王海明与程晓燕的聊天记录,程晓燕认可
该30万元债务,案外人张旭光、魏延珍、辛学磊亦证明其转账系受王海明指示,可以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一审法院判令程晓燕向王海明偿还30万借款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程晓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1:31:54
程晓燕、王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524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晓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海冰离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臻,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晓燕因与被上诉人王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8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晓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借款人是青岛鸿昌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借款人是青岛鸿昌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因青岛鸿昌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上诉人受其委托帮忙联系借款,上诉人只是中间联系人,而不是实际借款人。从被上诉人转账流水来看,付款人并非被上诉人本人,收款人也不是上诉人本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
人也未向上诉人支付过借款。二、张旭光、魏延珍、辛学磊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首先,张旭光、魏延珍、辛学磊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由于该三人未出庭作证,上诉人无法确认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次,上诉人与张旭光、魏延珍、辛学磊不认识,其所声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只是听被上诉人的的一面之词,其对事情的真实情况并不清楚,无法证明事实;最后,张旭光、魏延珍、辛学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该三份证明具有较强主观性,不具有客观性。因此,张旭光、魏延珍、辛学磊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出资的证据。三、因上诉人开庭前并未看到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证据,不清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是正常的。而且,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后,上诉人才确认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非是出借给上诉人的款项,上诉人并不存在前后表述不一致的情况。综上,仅凭未出庭作证的张旭光、魏延珍、辛学磊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借款出资的证据;而且,转账凭证显示的借款人也并非上诉人本人,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海明辩称,一、本案借款人为上诉人程晓燕事实清楚,证
据确实,青岛鸿昌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程晓燕指定收款人。上诉人程晓燕称"受青岛鸿昌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向被上诉人王海明借款,但上诉人程晓燕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王海明借款系受青岛鸿昌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所为,参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上诉人称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程晓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事实上,被上诉人王海明与青岛鸿昌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不认识亦无业务往来,如果真系向青岛鸿昌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借款项,如此大额的借款被上诉人不可能不要求青岛鸿昌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恰恰系因上诉人程晓燕借款,基于双方多年的信任,被上诉人才向程晓燕出借30万本金。二、一审法院并非仅依据张旭光、魏延珍、辛学磊出具的证明而认定案件事实,而系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被告借款事实。被上诉人提交上述三份证明主要系对被上诉人资金来源进行说明,而且综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均可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指定收款人转账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王海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程晓燕返还借款300000元自起诉之日
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息之实际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程晓燕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王海明提交证据,2019年7月22日,案外人张旭光、案外人辛学磊与案外人魏延珍向案外人青岛鸿昌泰市政有限公司分别转款5万元、5万元与20万元,根据该三人提交证人证言:系程晓燕向王海明借款,因王海明没钱,故由该三人出资将钱款汇至青岛鸿昌泰市政有限公司账户。又查明,根据王海明提交与程晓燕之间聊天记录:2019年9月26日,王海明称:“把给老板那三十万先还了吧”,程晓燕称:“明天给你转账”“明天下午三点之前”。2019年9月27日,王海明称:“何况还有三十是借的”。程晓燕称:“那就等着我先把钱给你再说吧,我一毛钱也不会欠你的,欠你的我死所有的孩子们的,欠谁的也从来没有想要欠你的”,“先把老板借的三十我想办法先给你”“节前一定,节前监管户的钱可以申请出来一次”。2019年10月1日,王海明称:“那孩子诅咒什么又不是他们借的钱,你不开口借钱老板认识我是谁,我出来给你借钱还借出错来了,用钱的时候说的是一个周,这都几个月了。你以为我愿意。”程晓燕称:“嗯,你说的没错,可是我心里举得最重要的就是孩子们,所以为了让王总相信我我也只能这么说,王总,你等明天我给你答复。谢谢。明天我主动联系你,不用你再自己这么费心念叨我。谢谢了。”再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程晓燕称青岛鸿昌泰市政有限公司系朋友开的公司,因发展需要资金,程晓燕受其委托
帮忙联系借款,程晓燕与青岛鸿昌泰市政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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