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海军、王承菊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13
【案件字号】(2022)豫06民终4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波郝占峰甄瑛歌
【审理法官】杨波郝占峰甄瑛歌
【文书类型】判决书
黄海冰离婚【当事人】沈海军;王承菊;许世彬
【当事人】沈海军王承菊许世彬
【当事人-个人】沈海军王承菊许世彬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海军
【被告】王承菊;许世彬
【本院观点】本案上诉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借款剩余数额的认定以及许世彬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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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借款剩余数额的认定以及许世彬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 关于涉案借款剩余数额的认定问题。依据本案查明的案件情况,双方均认可涉案借条载明的184000元中包含160000元借款本金及24000元借款利息,故一审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双方均认可24000元系2014年至2015年一年的利息,该24000元宜认定为涉案借款所产生的一年期利息,又因双方关于“一万元每年1500元”的利息约定未超法律规定,故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的利息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王承菊已偿还沈海军107500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所偿还款项系借款本金,故王承菊尚欠沈海军借款本金为52500元。沈海军主张应当依照借条载明的金额计算,剩余借款金额为76500元,不能成立。沈海军主张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息,未超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率,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故对于沈海军请求按照月息一分计算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因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之间所产生的24000元利息已被支持,故尚欠本金利息起算日应为2015年1月19日,王承菊应偿还沈海军借款52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52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到2020年8月19日止;以本金5250
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一审法院判决利息以本金52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9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许世彬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本案中,许世彬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放弃继承其父许长印的遗产,沈海军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许世彬已经实际继承许长印的遗产,故一审法院判决许世彬不承担本案借款的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沈海军二审中关于王承菊不能担任许世彬代理人的主张,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的近亲属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王承菊作为许世彬的母亲,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故沈海军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海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22)豫0602民初35号号民事判决; 二、王承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沈海军借款52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52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到2020年8月19日止;以本金52500元为基数,自20
20年8月20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 三、王承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沈海军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之间借款利息24000元; 四、驳回沈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6.25元,由王承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12.5元,由沈海军负担1312.5元,由王承菊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0:46: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承菊丈夫许长印(已故)向沈海军借款160000元,并由王承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沈海军现金壹拾捌万肆仟元整(184000元),2015年1月19日还款。许长印,2014年1月19日。”后王承菊共偿还沈海军借款本金107500元。 2015年2月17日许长印病逝。2019年4月1日(2019)豫鹤山证内民字第132号公证书,载明“现王承菊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许长印的遗产;许云峰、许世彬表示放弃被继承人许长印的遗产继承权。”2021年10月12日许世彬出具了关于放弃许长印遗产继承的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本案中许世彬提供的公证书和关于放弃许长印遗产继承的说明证明了许世彬放弃继承其父许长印的遗产。沈海军也没有证据证明许世彬继承了许长印的遗产。故许世彬对许长印的债务不负清偿责任。沈海军要求许世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承菊既是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也继承了许长印的遗产,故其对本案沈海军的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沈海军自认提供的2014年1月19日借条中184000元借款包含160000元本金和24000元的利息。本案的实际借款数额为160000元,后王承菊偿还沈海军本金107500元,故王承菊应偿还尚欠的本金52500元。 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沈
海军和王承菊庭审中认可当时约定的利息是一万元每年1500元,而沈海军请求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对此请求予以支持。故利息应以本金525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4年1月19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承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沈海军借款52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52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9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沈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6.25元,由王承菊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沈海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王承菊、许世彬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偏袒王承菊、许世彬,侵害了沈海军的合法权益。1.2014年1月19日,许世彬之父许长印与王承菊以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沈海军借款184000元,并向沈海军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日期和利息。王承菊与许长印共同偿还100000元,许长印亡故后,王承菊又陆续偿还7500元,一审沈海军提交的借条证据王承菊当庭认可,以无能为力拒绝偿还。2.王承菊无资格担任许世彬的代理人,王承菊、许世彬为母子关系,有重大利害关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王承菊与许世彬偿还沈海军借款76500元,利息以765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一分,从2014年1月19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沈海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
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沈海军、王承菊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6民终42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国,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承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世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菊。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海军因与被上诉人王承菊、许世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22)豫0602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国,被上诉人王承菊(兼被上诉人许世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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