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01.18
【字 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94号
【施行日期】2021.04.01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
正文西安限行政策2021年最新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16届〕第94号
  《西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经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1日修订通过,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月18日
 
西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9年4月29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5年8月26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5年11月1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0
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四章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燃气系统向大气排放、蒸发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防控、综合治理、公众参与、超排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划,健全监督管理体系,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保障经费投入,并将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公安、交通、住建、农业等部门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排放检验、监督抽测、超标查处、维修治理等信息共享。
  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市场监管、商务、住建、城管、水行政、农业、发改、工信、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改善环境质量的出行方式,提高公众污染防治意识。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绿公共交通,支持生产、销售、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清洁能源型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促进配套设施建设。
  鼓励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开发应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物排放及其防治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本市生产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按照规定公开环保信息。
  第十三条 禁止销售未达到本市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未公开环保信息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和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黑烟等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系统及其污染控制装置符合有关要求,并进行排放检测和维修保养,确保达标排放。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租赁的经营者,不得租赁、出借超标排放的机动车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六条 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本市执行标准的机动车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润滑油添加剂及其他添加剂。
  前款所列产品的经营者应当明示所销售产品的质量标准。
  第十七条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证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
  第十八条 本市注册登记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监控设备和精准定位系统,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采取经济补偿、限制使用、加强超标排放监管等措施,引导、鼓励、支持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条 从事客运、物流、环卫、邮政、驾驶培训、工程施工、金融押运和危险品运输的单位,应当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防治责任制度,配备符合排放标准的车辆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车辆和机械的型号、类别、数量、污染物排放状况等相关资料,及时维护治理或者更新,确保本单位车辆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符合相关排放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