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旅游条例(2021年)
制定机关 | |
公布日期 | 2021.01.18 |
施行日期 | 2021.01.18 |
文号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95号 |
主题类别 | 旅游综合规定 |
效力等级 |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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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旅游条例
(2004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8年12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9年3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三章 旅游促进
第四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五章 乡村旅游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西安限行政策2021年最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陕西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活动,以及旅游的规划建设、资源保护、产业促进、经营服务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将旅游业作为国民经济战略性支柱产业,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发挥旅游资源优势,突出历史文化特,推进旅游全域化、国际化,建设国际旅游名城。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旅游业投入,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加强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第五条 市、区县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内旅游规划编制、旅游产业促进、旅游市场开拓,以及对旅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区域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安全监管、旅游环境秩序维护和文明旅游宣传等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行业组织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会员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八条 市、区县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旅游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全市旅游发展规划,结合本区域特点,编制旅游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对两个以上区县、开发区的旅游资源进行整体利用时,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九条 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区县人民政府编制乡村旅游、特街区、重大旅游项目等专项规划。
第十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相衔接,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重大基础设施规划、交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旅游业发展的需求。
第十一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严格执行。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已有的不符合旅游发展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改建或者拆除。
第十二条 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对旅游资源实行分类管理,协调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利用土地、森林、山地、水域、湿地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旅游资源开发保护方案,保护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
第十四条 利用文物古迹、历史名胜、历史文化街区、工业遗产等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地方特。
特旅游村镇、重点文化旅游名镇的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突出地域文化特并对旅游功能统筹规划,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五条 禁止建设有损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的低水平人造景观。
禁止在景区内非法采石、开矿、挖沙、取土、建坟、伐木、烧荒、捕猎、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搭建棚房以及建设损害生态环境、破坏旅游资源的项目。
第三章 旅游促进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市场开拓、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旅游新业态培育、重大旅游项目扶持、旅游专业人才培养等方面。
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本区域旅游发展的需要,安排相应资金用于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其他有关部门在扶持产业发展和安排专项资金时,应当将与旅游融合的项目纳入支持范围。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支持各类市场主体通过资源整合、改革重组、收购兼并、线上线下融合等方式投资旅游业,扶持特旅游企业,鼓励组建跨界融合的产业集团和产业联盟。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旅游企业、旅游项目信贷产品,开发旅游保险产品。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统筹安排旅游业发展用地,保障重大、重点旅游项目用地。鼓励利用荒地、荒坡、荒滩、荒山、垃圾场、废弃厂矿、废弃学校等开发旅游项目。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旅游与文化、农业、金融、科技、体育、工业、商业、会展等相关产业的融合发展,培育新型旅游业态。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发挥自然资源优势,推动生态旅游区、地质公园、植物园建设,开发观光、休闲、度假、康养旅游产品,发展生态旅游。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发挥历史文化资源优势,丰富旅游载体,发展历史文化旅游。
科学利用世界文化遗产、文物古迹、博物馆等旅游资源,开展文化、文物旅游,创新旅游线路和产品。
提升历史文化街区休闲功能,鼓励发展特街区、特餐饮、文化主题酒店。
第二十二条 鼓励发展文化创意、影视制作、演艺娱乐和文化会展等各类文化旅游产业,举办文化旅游演出和节庆活动。支持有条件的区域开展夜间旅游项目,满足不同旅游者消费需求。
加大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历史文化特的旅游商品的开发和推介力度,传承和弘扬老字号品牌,提升旅游商品品牌效应。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关中平原城市旅游资源优势,建立健全与其他城市间的区域旅游合作机制。引导旅游客运经营者开发跨区域旅游线路,推进区域旅游一体化。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增设外汇兑换点,完善外币兑换和国际化信用服务,推动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信息管理系统建设,推进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西安区域、中心城区、车站、主要景区等设立离境退税商店,促进旅游者购物消费。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本区域旅游形象推广,规范公园、广场、商场、车站和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旅游宣传工作。
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围绕本市旅游整体形象,制定推广宣传计划,建立旅游宣传网络,创新旅游宣传方式,促进国内外客源市场开发。
鼓励各类媒体推广宣传本市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等。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推进智慧旅游建设,建立旅游信息共享与服务机制,推动实现旅游服务、旅游管理、旅游营销、旅游体验的智能化。
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景区、线路、交通、食宿、购物、安全、气象、客流量预警、医疗急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
公安、交通、卫生健康、气象、通信等部门应当将相关信息纳入旅游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实行数据共享。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向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及时报送统计信息。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设置不同功能的游客服务中心和旅游集散中心,为旅游者提供咨询、集散、换乘、预订、救助、宣传展示等旅游公共服务,满足个性化旅游需求。
鼓励游客服务中心、旅游集散中心、景区、自驾车营地提供免费无线局域网接入服务,推动移动支付、电子门票、智能导游、电子讲解和信息推送等智慧旅游服务功能建设。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轨道交通和公共交通线路,科学设置站点,开通旅游客运专线、旅游观光公交线路,为旅游者提供便捷的交通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交通枢纽站点和主要景区周边,合理设置旅游客运车辆乘客上下点。
第二十九条 推进自驾车营地建设,为旅游者提供停车、加油、加水、取电、露营、餐饮、紧急救援、车辆维修、废弃物收纳处理等配套服务。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在城市道路、公路上设置主要景区指引标识,引导旅游者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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