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军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公安 道路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9
【案件字号】(2021)陕71行终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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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蒋蒙蒙张博蒲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海军;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
【当事人】张海军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
【当事人-个人】张海军
【当事人-公司】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原告】张海军
【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合法性审查户籍所在地质证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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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过一审庭审示证、质证,二审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诉《关于冬防期实施机动车限行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 》及被诉行政处罚的合法性问题。 关于涉诉《关于冬防期实施机动车限行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 》的合法性问题。经查,为缓解城市道路交通拥堵,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促进环境空气质量持续改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经报西安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西安市环境保护局、西安市交通运输局以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8年11月8日联合发布涉诉《 关于冬防期实施机动车限行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 》,并通过新闻媒体、报纸、互联网及市区电子显示屏等多种形式及途径向社会公告该《通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并未违反上位法。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涉诉《通告》属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行政处罚的合法性问题。经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 交警曲江大队作为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2019年1月16日系周三,当日限行尾号3和8的机动车, 陕AXXXXX小型汽车在西安市限行区域内的XX路XX环以南行驶,违反了上述涉诉《通告》规定。据此,被上诉人交警曲江大队依法对案涉违法行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
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海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7:36: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月16日8时56分,原告驾驶号牌为 陕AXXXXX小型汽车在XX路XX环以南行驶时,因违反机动车尾号限行规定,被被告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告对其处以2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4月16日通过手机平台12123APP已缴纳了上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否合法。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职权、程序、事实认定及处罚内容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所执行的《关于冬防期实施机动车限行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违反法律规定,提出合法性审查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划定机动车限行区域、时段,并向社会公告。《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及机动车尾气排放状况,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出机动车总量调控、区域限行、使用频率限制等治理措施,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西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放标准和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等交通管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告。结合以上法律规定,为缓解交通拥堵,减少机动车污染排放,促进环境空气改善,报经西安市人民政府同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联合西安市环境保护局、西安市交通运输局发布的《关于冬防期实施机动车限行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综上被告交警曲江大队对原告张海军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海军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海军上诉称:1.被上诉人利用其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所记录上诉
人机动车存在限行违法行为,进而对上诉人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在本案案发当日中,涉案路段及进入前的道路区域醒目位置,被上诉人并没有设置机动车尾号限行的禁令标志标牌,上诉人在本案中驾驶机动车不存在在该路段违法通行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处罚没有事实依据,而实质上,上诉人是被被上诉人利用其所执行的不属于任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机动车限行通告》,被设置在该路段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所记录存在违反禁令标志行为。2.被上诉人利用其所执行的不属于任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机动车常态化限行通告》对上诉人正常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根据宪法和物权法确定的财产自由原则,机动车驾驶人在不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有权自由地处分自己的财产。第二,中国城市交通拥堵的最主要原因并不是由于机动车数量过多导致,许多只有几十万辆车的中小城市也饱受拥堵之苦。其实拥堵的真正原因在于道路运行管理水平不高,特别是基本的交通工程细节缺少。第三,关于机动车常态化限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根据立法意图来看,此种强制措施应该是对所有同类型的机动车一视同仁,普遍适用,不能仅仅针对私家车辆,并且这种措施只能短期内实施,一旦道路和交通流量发生改变,就应该取消此种措施。第四,机动车常态化限行规定的制定程序
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第五,小汽车尾号现行属于常态行政限制,从根本上改变了小汽车所有权的使用权内容。第六,关于常态化限行的法律基础,在程序上是否合法。3.一审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流于形式,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凭借众、相关部门对其的威望、信任,不规范执法而作出错误执法,但一审法院错误的采信证据、曲解法律、维持前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上诉人并无交通违法的事实,全面审查并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及判决上诉人的诉请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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