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海燕、车瑞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2
【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31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凤金申慧雁翟建光
【审理法官】赵凤金申慧雁翟建光
【文书类型】临沂2手车市场判决书
【当事人】段海燕;车瑞青;山东小精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当事人】段海燕车瑞青山东小精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段海燕车瑞青
【当事人-公司】山东小精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建飞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王晓彬山东锋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建飞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王晓彬山东锋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建飞王晓彬
【代理律所】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山东锋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段海燕
【被告】车瑞青;山东小精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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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系民间借贷纠纷;2、是否应追加张琦为被告;3、上诉人是否已偿还10万元。 关于焦点一,在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段海燕的聊天记录中,段海燕在聊天记录中多次提到借款金额、用途及还款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
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应追加张琦为被告,但上诉人不能证实涉案借款系段海燕与张琦共同投资所借,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张琦与其共同经营山东小精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此一审法院不予追加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上诉人主张其已偿还上诉人10万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段海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段海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1:30: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段海燕与原告车瑞青之子张琦系同居关系,二人于2019年5月10日生育一女“段呦呦”。原告车瑞青通过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于2018年8月1日向被告段海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三次转账共计8万元,2018年8月18日转账5万元,2018年8月24日转账5万元,2018年9月28日转账3万元,2018年10月15日
转账5万元,原告车瑞青通过其中国光大银行济南解放区路支行银行账户于2018年7月31日向被告段海燕账户转账2万元,于2018年8月3日转账2万元。原告车瑞青通过其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于2018年8月10日向段海燕转账5万元,2018年8月11日转账5万元,2018年8月15日转账5万元,2018年8月18日转账5万元,2018年8月24日转账5万元,2018年9月1日转账5万元。以上转账共计60万元。原告主张上述转款系被告段海燕因经营山东小精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被告段海燕之间的聊天记录。在2018年8月3日的聊天记录中,车瑞青陈述:海燕,你估算一下还差多少资金,我再想想办法。段海燕陈述:好的,阿姨我算了下还需大约35万元。车瑞青:看到了,知道了,大概什么时间用。段海燕:今天更好,因为款到位的话我才能去定料,定料、墙裙生产料有5天工期,工人施工也要工期。2019年1月14日聊天记录中,段海燕陈述:春节前我不知学校能给我结多少钱,我会一分不少还给您,对于琦琦和阿姨您借款给我用我很是感激,我会按学校结账进度来还您。若是等孩子生出来再离婚就晚了,对谁都不好,所以我决定去做手术,去咨询医生了,可能还要住几天,虽然如此,但我还是要感谢您和琦琦在困难时对我的帮助及莫大的信任,做人要讲良心,虽然无缘成为一家人,感激之情,没齿难忘。2019年1月27日聊天记录中,段海燕陈述:阿姨,我刚查了下农行交易记录,从7月31日至10月15日
共收到您的转账是60万元整,我和琦琦一起查的,您那边再核对一下,我怕有漏的。2019年5月16日,段海燕陈述:不管怎样琦琦当初对我是很好的,那么信任我,让阿姨您借钱给我,我是永远感恩的,我一天不还款,压力就重一天,无论从何种角度,我都不能不感恩。被告庭审中主张涉案款项系投资款,张琦承揽学校的工程,段海燕、张琦共同经营山东小精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段海燕转账60万元的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其与段海燕的聊天记录中,段海燕表示:对于琦琦和阿姨您借款给我用我很是感激,我会按学校结账进度来还您。段海燕于庭审中认可是她的,但认为聊天记录有删除,且部分内容是张琦所打。一审法院认为,该聊天记录的前后语言、语气比较连贯,聊天记录中多次称呼原告为“阿姨”,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聊天记录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聊天记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聊天记录有删减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段海燕在聊天记录中多次提到借款金额、用途及作出还款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段海燕主张涉案款项系其与张琦同居期间产生的纠纷,并主张系与张琦投资所借,申请追加张琦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
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借款系被告段海燕与张琦共同投资所借,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张琦与其共同经营山东小精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段海燕对涉案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山东小精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款项系被告段海燕所借,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系山东小精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借,即使段海燕系山东小精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段海燕与原告并未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段海燕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原告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山东小精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段海燕偿还借款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段海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车瑞青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
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车瑞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段海燕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段海燕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审理时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关系,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及案外人张某用于共同生活的。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可以看出:上诉人与案外人张琦系恋爱关系,虽然未登记结婚,但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将近四年之久,而被上诉人车瑞青系案外人张琦的母亲。涉案款项打款时间均在2018年8月份、9月份,而在这段时间内,上诉人已怀孕,由于张琦一直没有自己的工作,收入有限,被上诉人车瑞青为了上诉人及张琦以后的生活,才陆续向上诉人账户中打款60万元,用于上诉人及张琦共同生活、投资及孩子的出生等费用,并且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打款时也明确向上诉人说明:由于张琦生活懒散,花钱大手大脚,所以被上诉人才将涉案款项打到上诉人的账户中,让上诉人和张琦用于以后共同生活及孩子出生所用,因此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
人偿还涉案款项。二、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偿还了10万元现金,被上诉人不应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应当向张琦主张权利。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车瑞青及案外人张琦关系恶化,被上诉人车瑞青及张琦经常到上诉人处吵闹,上诉人迫于无奈已经向被上诉人偿还了10万元现金。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民间借贷纠纷,那么也应当将10万元扣除,并且还应当追加案外人张琦为本案的被告,张琦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导致了错误判决。由于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以及本院认为中,完全背离了事实,导致原审法院在重新审理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做出了错误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段海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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