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学军、刘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临沂2手车市场【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8
【案件字号】(2021)鲁03民终22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侯康刘宁胡晓梅
【审理法官】侯康刘宁胡晓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学军;刘峰;李济南;蒙阴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学军刘峰李济南蒙阴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学军刘峰李济南
【当事人-公司】蒙阴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毕红艳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孙佳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毕红艳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孙佳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毕红艳孙佳
【代理律所】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学军
【被告】刘峰;李济南;蒙阴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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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 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鉴定报告为一审法院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委托,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且
上诉人主张鉴定结论的车辆维修费用已远超实际价值仅是依据其自身经验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参照司法鉴定结论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刘学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1:25: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日8时34分,李济南驾驶的顺南外环由西向东车牌号为鲁Q×××××号车,在张店区南定中队东300米变道时与刘峰驾驶的顺南外环由西向东车牌号为鲁C×××××号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济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车损鉴定费5000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2.出事故时,原告已经退休,在本案中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陈述其主张的误工费是雇保姆看孩子的费用,该费用不符合规定,本案不予确认。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伤情构成伤残等级,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确认。
4.医疗费4275.86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情确认为220元。6.经委托评估,车损费29000元,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过高,酌情确认为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济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李济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故对于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应由作为雇主的刘学军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李济南存有重大过错、被告蒙阴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济南、刘学军、蒙阴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赔付问题,可另行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峰损失合计6495.86元;二、被告刘学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峰损失合计32400元;三、被告李济南、蒙阴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对于上述
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元,减半收取计760元,由原告刘峰负担374元,由被告李济南、刘学军、蒙阴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86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学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303民初464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车辆损失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而引起的,车辆的维修情况及损失项目情况是本案需要查清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山东鲁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粗制滥造,寥寥几页,无详细的检材材料和照片,对于报告书中最重要的损失清单部分缺失,并未列明车辆需要更换或者维修的配件和价格,鉴定方法、鉴定过程不明确,直接草率以所谓市场均价确定被上诉人鲁C×××××的损失,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本案基本事实即车损鉴定存在严重瑕疵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以车辆实际价值为限进行赔偿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财产损害赔龄近12年,上诉人从事二手车业务多年,具有丰富判断及处理经验,经上诉人经过市场询价与被上诉人刘峰车辆同车型、年限类似的二手车,
被上诉人峰驾驶车辆实际价值均在18000元左右,该车辆维修费用已远超实际价值,无维修必要。鉴定结论中车辆损坏维修费用已超出实际价值,并无维修必要。鉴定人员评估中并未说明,该评估报告缺乏事实依据。如按照维修费用赔偿,导致上诉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大于实际的财产损失,对上诉人来说显失公平,即便车辆维修,该车辆价值不仅不会因为大量修理升值,相反车辆寿命、安全性、驾驶操作性能等很难恢复,也不能保证该车辆后期实际维修,残值溢价等问题,可能导致维修后的价值更低于事故车当时的价值,这对上诉人不公平,也是对社会资源浪费。且以车辆实际价值为限进行赔偿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船舶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规定》第2、第16条规定船舶全损是指船舶实际损失或者损坏达到一定程度修理等费用超出船舶价值,可推定全损以实际价值为限,上诉人认为同为财产损害纠纷,原则原理处理上应该为一致的,均适用损失填补原则,因此该案应参照最高院司法解释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以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限进行赔偿。一审法院机械依赖鉴定结论,既未调查也未要求鉴定机构补正说明,作出的认定与法律规定相背驰,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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