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4
【案件字号】(2020)鄂11民终14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刚张汉梅李军
【审理法官】吴刚张汉梅李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肖喜娣;宋祥生;郯城吴通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肖喜娣宋祥生郯城吴通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肖喜娣宋祥生
【当事人-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郯城吴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被告】肖喜娣;宋祥生;郯城吴通运输有限公司
临沂2手车市场【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肖喜娣本次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权责关键词】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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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3日,肖喜娣进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入院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术后、左肱骨骨折术后,次日医院为肖喜娣行左锁骨、左肱骨内固定取出术+植骨术,植入同种异体骨。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肖喜娣本次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前诉[(2017)鄂1122民初1446号案件]依据鉴定意见认定肖喜娣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及定期复查,约需费用18000元。但肖喜娣接受内固定取出术时,医院同时对肖喜娣进行了植骨术。前诉判决及前诉采信的鉴定意见并未认定肖喜娣不仅需要行内固定取出术而且需要行植骨术,行植骨术系医院根据后续需要而作出的判断,系前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合理且必须的行为,属于新的事实。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肖喜娣本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浙商财保临沂公司认为本案系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浙商财保临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2:17: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喜娣提供检查和住院票证共八份,河南省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一收费专用收据五份,分别为2018年3月29日西药费438元、288元,2018年5月5日西药费445元、468元,2018年5月15日西药费458元,此五次,肖喜娣没有提供病历和正规医疗费发票,依法不予认定。2018年3月8日,肖喜娣提交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金额245.3元;2018年3月13日至3月19日,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为38045.47元;2018年3月19日出院带药票据一份,金额为1094.51元。肖喜娣提交了住院病历资料和费用清单,依法予以认定。合计39385.28元。 关于后期费18000元,在(2017)鄂1122民初1446号、(2018)鄂11民终49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浙商财保临沂公司认为偏高,建议10000元。法院审理认为,司法鉴定明确载明,后续费主要包括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费用,促进骨折愈合及功能康复的费用、定期复诊检查的费用等,应以实际发生额为结算依据,如提前结案,预估为18000元,且浙商财保临沂
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结论同样是后期费约需18000元。结合肖喜娣伤情和专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后期费属于客观合理的实际支出,对于浙商财保临沂公司认为偏高的质证意见,没有相应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肖喜娣实际发生后续费39385.28元,根据医疗证明,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已赔偿18000元,依法减除。浙商财保临沂公司答辩属重复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肖喜娣后续费39385.28元,浙商财保临沂公司在一审、二审后,已赔偿18000元,还余21385.28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毛东超和其车内乘客方长安、肖喜娣受伤,方长安医疗费用11483.96元,伤残费用43254元,毛东超医疗费用7866.4元,伤残费用75928.9元,肖喜娣医疗费用146651.72元;伤残费用80079元;鲁Q×××某某货车所有人为吴通公司,2016年5月23日在浙商财保临沂
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浙商财保临沂公司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赔偿三伤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已赔偿三伤者医疗费156002.08元,伤残赔偿金89261.19元,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尚余254736.73元,按照全部责任,浙商财保临沂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尚余范围内赔偿肖喜娣后续费21385.2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均应承担与其行为相适应的法律责任;宋祥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得当,宋祥生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浙商财保临沂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理赔,后续费,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理赔,原司法鉴定预估的后续费,是依法判决的依据之一,但不属最终依据,故肖喜娣不属重复诉讼,对浙商财保临沂公司重复诉讼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宋祥生、吴通公司、浙商财保临沂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肖喜娣后续费21385.28元。二、驳回肖喜娣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中,
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浙商财保临沂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公司不承担后续费21385.28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肖喜娣在(2017)鄂1122民初1446号案件中明确提出要求赔偿后续费18000元,且未保留就后续费差额再次起诉的权利,有关后续费已经由(2017)鄂1122民初1446号、(2018)鄂11民终492号民事判决确认,本公司亦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现肖喜娣就实际支出的后续费与鉴定的后续费之间的差额提起诉讼,系对上述判决的否定,属重复诉讼。 综上所述,浙商财保临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肖喜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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