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卢西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8
【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60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邵泽毅马骏李大军
【审理法官】邵泽毅马骏李大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卢西见;史西银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卢西见史西银
【当事人-个人】卢西见史西银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家辉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家辉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家辉 临沂2手车市场
【代理律所】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被告】卢西见;史西银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书证鉴定意见本证反证证明力新证据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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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案涉事故事实有临沂市
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民事诉讼之外,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其性质为证据,其证据属性为书证。在书证的分类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人民法院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根据书证规则进行审查后,确认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当事人可以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其应当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负有本证的证明责任。即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其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能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的状态,如果只是使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处于真假难辨、真伪不明的状态,其并未完成证明义务,人民法院仍然应当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案件事实。上诉人并未提出足以推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其对事故事实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卢西见因案涉事故受伤,其支出的专家会诊费发生在住院期间,且临沭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系因伤情复杂需专家手术而支出,上诉人关于该费用不承担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08:40: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0日19时40分许,史西银驾驶鲁Q226某某号小型面包车,在青石路白旄驻地南开启车门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瑞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刘瑞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失控,撞至行人卢西见,致刘瑞霞、卢西见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史西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西见、刘瑞霞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史西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卢西见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5417.65元(含专家会诊费2500元)。后经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卢西见的损伤评定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10000元,卢西见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1500元。另,卢西见主张其误工费及护理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并主张其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 庭审中,太平洋保险
公司对卢西见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实与事故实际发生经过不符,并提交其对卢西见、史西银所作的询问笔录照片打印件各一份加以证明;对卢西见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卢西见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主张扣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并拒绝承担专家会诊费;对卢西见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主张应按照其实际户籍性质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另对卢西见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另,庭审中,卢西见、史西银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且二人对事故经过的陈述与该认定书相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该案中,史西银驾驶机动车开车门时与刘瑞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刘瑞霞的电动自行车失控撞至卢西见,致使卢西见受伤,史西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史西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于卢西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史西银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卢西见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提交其对卢西见、史西银所作的询问笔录照片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与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中
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与卢西见、史西银在庭审中对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并不相符,不予采信,事故发生经过应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进行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调取交警队卷宗及追加电动车驾驶员刘瑞霞为第三方以查明事故发生经过的申请,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卢西见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卢西见的各项损失可参照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关于卢西见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卢西见的户籍性质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75.53元/天予以计算。卢西见主张专家会诊费2500元,系因伤情复杂,需专家手术而支出,有临沭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确认,卢西见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为25417.65元。卢西见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实际伤情及住院情况,可酌定为190元。卢西见主张的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存在重合部分,故对于重合部分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卢西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其实际受伤情况,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卢西见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417.65元、误工费13595.4元(75.53元/天×180天)、护理费6797.7元(75.53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后续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90元,以上共计60200.75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西见医疗费25417.65元、误工费13595.4元、护理费6797.7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费10000元、交通费190元,以上共计58700.75元;二、被告史西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西见法医鉴定费1500元(已垫付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元减半收取787元,由原告卢西见负担135元,由被告史西银负担65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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