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堡竣、张荣芝与黄松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5 
【案件字号】(2021)苏13民终12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芳芳王晓玲周栋才 
【审理法官】刘芳芳王晓玲周栋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堡竣;张荣芝;黄松山;马利落 
【当事人】张堡竣张荣芝黄松山马利落 
【当事人-个人】张堡竣张荣芝黄松山马利落 
【代理律师/律所】仲冬梅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任阿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马中文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仲冬梅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任阿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马中文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仲冬梅任阿马中文  张柏芝的儿子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堡竣;张荣芝;马利落 
【被告】黄松山 
【本院观点】对涉案借款本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冻结拍卖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涉案借款本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借款发生于2018年12月28日,当日张堡竣、张荣芝即向黄松山转账56000元,该款应当从本金中扣除。对于张堡竣、张荣芝主张交付给马利落的280000元现金,黄松山和马利落均否认收到,且张堡竣、张荣芝也无充分的证据证实马利落系黄松山委托的收款人,故该笔款项不应从涉案借款本金中扣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744000元有事实依据。  对于还款,张堡竣、张荣芝主张通过案外人沈某向马利落交付现金了57750元,该款应当视为对本案的还款。对此提供了沈某的证言、沈某与马利落的通话录音及银行取款凭证加以证实。沈某与马利落的通话录音仅能证明沈某向马利落支付过款项,但该款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认定。沈某作为张堡竣的
会计,其证言效力明显偏低,其陈述数次取现金付给马利落,马利落并不认可收到全部款项,仅认可收到10000多元的“好处费”,且黄松山对此不知情。而且,根据涉案《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涉案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甲方偿还借款时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即黄松山本人在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的账户。张堡竣、张荣芝主张的上述还款与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不符,且未得到黄松山的认可,一审判决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堡竣、张荣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0元,由上诉人张堡竣、张荣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0:10:15 
张堡竣、张荣芝与黄松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3民终128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堡竣(曾用名张令国)。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芝(曾用名张美荣)。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冬梅,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阿,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松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文,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马利落。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堡竣、张荣芝因与被上诉人黄松山、原审第三人马利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7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堡竣、张荣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冬梅、被上诉人黄松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马利落经本院通知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堡竣、张荣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松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确认张堡竣、张荣芝偿还借款本金2127559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借款尚欠本金1661700元。2018年12月28日借款当日,在便民方舟2号楼由张堡竣、张荣芝及证人沈某将现金280000元交付马利落,黄松山当时也在场,同时又以网银转账方式支付利息56000元,共计336000元,因此案涉本金应当为2464000元。2.张堡竣、张荣芝由证人沈某经手向马利落交付的现金57750元应当视为向黄松山的还款。经案外人邱某介绍,张堡竣、张荣芝将一套房子抵押后借款2800000元。在便民方舟办理抵押时张堡竣、张荣芝才知晓是将房子抵押给黄松山,并且告知张堡竣、张荣芝如不先交付280000元就不给办理抵押借款。借款到期后,均是由马利落向张堡竣、张荣芝催款,张堡竣、张荣芝偿还的款项均是经过马利落的催款后,再予付款。马利落还将黄松山的民事起诉状及一审法院立案庭拍照给张堡竣、张荣芝,告知黄松山起诉事宜,以上种种均让张堡竣、张荣芝有理由相信马利落是受黄松山的委托代为催款,因此,张堡竣、张荣芝向马利落支付的款项应
当视为对黄松山的还款。3.基于本金认定错误,利息应当作相应的调整。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黄松山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堡竣、张荣芝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黄松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堡竣、张荣芝偿还黄松山借款2200000元及利息(以2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17.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张堡竣、张荣芝支付黄松山律师费30000元;3.确认黄松山上述债权就张堡竣、张荣芝提供抵押的宿城区某都市商场某号房产拍卖、变卖款在28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张堡竣、张荣芝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12月28日,黄松山(出借人、乙方)与张堡竣、张荣芝(借款人、甲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部分借款条款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2800000元,甲方指定账户江苏×××超市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12月28日起到2019年12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提供方式为转账,甲方在办理完抵押等相关手续后,乙方再将借款打入甲方指定账户;还款方式:甲方于借款之日付首月息(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后期每月按借款日付息,甲方偿还借款时汇
入乙方指定账户(户名:黄松山;开户行: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60×××28),前述还款账户在借款尚未偿还前不可撤销。合同第二部分抵押条款主要内容包括:为保证乙方的资金安全,甲方同意将宿城区某都市商场某号抵押给乙方作为借款的担保措施,总面积209.77㎡;抵押金额贰佰捌拾万元,抵押日期为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甲方如不能及时付息超过三天时,按违约时间每天加收5000元违约金;如超过10天仍不能及时付息的,乙方可依法主张全部债权。同时,甲方应另行向乙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的20%违约金,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