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玉娴、林玉英与吴惠玲、刘德才、刘少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9
【案件字号】(2021)粤07民终23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春梅李炎途梁智坚
【审理法官】吴春梅李炎途梁智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玉娴;林玉英;吴惠玲;刘德才;刘少强;刘秀萍
【当事人】林玉娴林玉英吴惠玲刘德才刘少强刘秀萍
【当事人-个人】林玉娴林玉英吴惠玲刘德才刘少强刘秀萍
【代理律师/律所】林闻娥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赵永庆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闻娥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赵永庆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闻娥赵永庆
【代理律所】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林玉娴;林玉英
【被告】吴惠玲;刘德才;刘少强;刘秀萍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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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围绕林玉娴、林玉英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合同期内利息计付标准;(2)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付标准;(3)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付的截止日期。 一、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期内利息计付标准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债务本金350万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 的决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不予支持;第三十
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一审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属于上述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属于上述规定调整的范围。因此,本案借款合同期内利息应以上述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本案借款分两笔,交付时间不同,故存在成立时间分别为2018年9月30日和2018年10月11日的两个借款合同关系。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系自2019年8月20日起,本案借款合同期内利息均为2019年8月20日前,故一审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并无不当。债权人林玉娴、林玉英上诉称应当适用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借款合同成立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因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只适用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时,上述司法解释尚未施行,故林玉娴、林玉英上诉请求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计算借款合同期内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付标准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应适用《关于修改 的决定》(法释[2020]6号)。上述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
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林玉娴、林玉英请求被上诉人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超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四倍,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付的截止日期。林玉娴、林玉英起诉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吴惠玲、刘德才支付违约金,并确认了违约金的起算日,请求“暂计至2020年9月25日为1384666.667元”,并没有明确放弃2020年9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请求权。债务人清偿债务前,违约状态持续存在,对债权人的债务并未清除,故应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前的整个期间内连续计算违约金。因此,债务人清偿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截止日期应为债务实际清偿之日。一审判决违约金计付至2020年9月25日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吴惠玲、刘德才在借款合同期内向林玉娴、林玉英偿还1425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和利息中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抵扣。一审法院没有处理不当。虽然吴惠玲、刘德才没有提出上诉,但一、二审均进行了抗辩,二审改判逾期付款违约金给付的截止日期加重了债务人吴惠玲、刘德才的给付义务。在此情形下,应当对吴惠玲、刘德才已偿还款项进行扣减,方符合公平原则;
同理,林玉娴、林玉英主张的律师费属于《关于修改 的决定》(法释[2020]6号)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本案已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再支持律师费超出上述标准,原审支持律师费不当,本院一并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林玉娴、林玉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修改 的决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民初12015号民事判决; 二、吴惠玲、刘德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玉娴、林玉英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50万元本金自2018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24日止,300万元本金自2018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15日止,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并扣减吴惠玲、刘德才已支付的142500元); 三、吴惠玲、刘德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玉娴、林玉英支付违约金:本金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四倍自2019年1月15日起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本金3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9年2月15日起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本金350万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 四、刘秀萍对吴惠玲、刘德才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若吴惠玲、刘德才不履行本判决。林玉娴、林玉英有权对位于江门建设三路18号1201房的房屋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驳回林玉娴、林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742.68元,减半收取23871.34元,由林玉娴、林玉英负担2934.25元,吴惠玲、刘德才、刘秀萍共同负担20937.09元。林玉娴、林玉英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44808.43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吴惠玲、刘德才、刘秀萍应向一审法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20937.0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879.75元,由林玉娴、林玉英负担。林玉娴、林玉英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2.25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4:29: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惠玲、刘德才因房屋还贷需要,于2018年9月30日、2018年10月11日分别向林玉娴、林玉英借款50万元、300万元,并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后因上述借款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归还,双方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1.林玉娴、林玉英对上述50万元、300万元借款收取按时还款利息2万元、3万元,共计5万元,吴惠玲和刘德才需于2018年11月7日前支付给林玉娴、林玉英,林玉娴、林玉英同意收款后放弃2018年10月15日前逾期利息;2.林玉娴、林玉英及吴惠玲、刘德才同意自2018年10月15日起,吴惠玲、刘德才向林玉娴、林玉英借入的35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其中50万元借款期限改为两个月(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每月14日前向林玉娴、林玉英支付利息7500元,并于2018年12月14日归还本金500000元;300万元的借款期限改为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月14日共三个月,吴惠玲、刘德才需于2019年1月14日归还本金300万元,利息每月45000元需于每月14日支付给林玉娴、林玉英;3.如吴惠玲、刘德才未按约定履行,则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违约之日起向林玉娴、林玉英支付违约金;4.增加刘秀萍为担保人,刘少强、刘秀萍作为担保人为该协议提供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借款本息、违约金及林玉娴、林玉英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
刘亦菲和林志颖【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 (一)吴惠玲、刘德才应否向林玉娴、林玉英偿还借款本金及金额的问题。
【二审上诉人诉称】林玉娴、林玉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吴惠玲、刘德才向林玉娴、林玉英支付利息200000元(50万元借款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2月24日的利息为35000元,300万元借款自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1月15日的利息为1650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吴惠玲、刘德才向林玉娴、林玉英支付违约金(50万元借款的违约金从2019年1月15日起计算,300万元借款的违约金从2019年2月15日起计算,按月利率2%的标准,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吴惠玲、刘德才、刘少强、刘秀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约定35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未超过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24%的规定。一审将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
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涉案《借款补充协议》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其中50万元借款期间是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2月14日;300万元借款期间是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月14日。因此,350万元借款的利息都是2020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应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利率是月利率1.5%,未超过年利率24%,应予支持。二、《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20年8月19日前的违约金也应按约定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即以50万元借款为基数,从2019年1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三、林玉娴、林玉英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判令吴惠玲、刘德才向林玉娴、林玉英支付违
约金(其中50万元借款的违约金从2019年1月15日起计算,300万元借款的违约金从2019年2月15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暂计至2020年9月25日,但并未放弃2020年9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根据指导判例[(2012)民二终字第41号判决书],起诉时将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但未明确表示放弃对截止日期后的违约金追偿,债务人清偿债务前,违约状态持续存在,对债权人的侵害并未消除,故应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前的整个期间内连续计算违约金。因此,一审将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9月25日止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为计算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 吴惠玲、刘德才、刘少强、刘秀萍共同答辩称:林玉娴、林玉英起诉请求的利息没有明确请求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上诉请求超越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审除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也判决吴惠玲、刘德才、刘少强、刘秀萍承担律师费;且没有扣除吴惠玲、刘德才、刘少强、刘秀萍的还款,足以弥补林玉娴、林玉英的利益。 综上所述,林玉娴、林玉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修改 的决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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