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洁、杨丽娟与张洁、杨丽娟等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吉雪萍女儿照片2020.04.21 
【案件字号】(2020)苏12民辖终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严卫东钱晖朱希懋 
【审理法官】严卫东钱晖朱希懋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洁;杨丽娟;俞雪霏 
【当事人】张洁杨丽娟俞雪霏 
【当事人-个人】张洁杨丽娟俞雪霏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洁 
被告杨丽娟;俞雪霏 
【本院观点】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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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明,其上诉认为经常居住地在姜堰区,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述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21:16: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左瑞花与刘增贤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丰香、刘海瑛、刘新华、刘新宏系被告左瑞花与刘增贤子女,刘增贤生前原系沂源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干部,1999年12月1日经沂源县人事局批准退休,并向其颁发山东省人事厅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退休证,退休证载明刘增贤退休前身份为干部,原职务副局,接收安置单位沂源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2005年1月26日沂源县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下发源企改字
〔2005〕1号文件,关于沂源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改制为淄博大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的批复,并对相关事宜批复如下:“……。四、原沂源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人员由新公司承担。六、请持此文到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2005年2月21日沂源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由全民所有制企业,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大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9月7日淄博大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呈报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单位人员增加离退休费审批表,呈报单位意见根据淄政办发〔2007〕18号文件规定,同意参加工改,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主管部门同意,审批机关审批。2018年11月9日,刘增贤因病去世。左瑞花等六被告作为申请人向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原告淄博大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2019年12月2日,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源劳人仲案字〔2019〕第257号仲裁裁决书,支持申请人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淄博大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形成本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刘增贤死亡待遇适用标准、责任主体。刘增贤生前系沂源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职工退休前身份为干部,原职务副局,与其身份对应的是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文件鲁人社办发〔2015〕78号文件,关于确定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及待遇统筹项目的通知,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遗属生活困难
补助等死亡待遇,暂不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及统筹项目清单,仍从原渠道列支。参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形式变更后,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刘增贤退休证载明接收安置单位沂源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且沂源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文件批复,原沂源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人员由新公司淄博大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公司形式变更,原公司债务由新公司承继的原则,案涉刘增贤死亡待遇由原告淄博大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不承担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原告淄博大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左瑞花、刘丰香、刘海瑛、刘新华、刘新宏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抚恤金33372元;二、原告淄博大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左瑞花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8679元;三、原告淄博大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19年11月至被告左瑞花丧失法律规定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条件,每月15日以前支付被告左瑞花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789元;四、驳回原告淄博大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实际转账汇款以及聊天情况,能够认定崔某与李某达成合意,由李某要求案外人向崔某指定的账户交付韩币,再由崔某向李某交付人民币,崔某与李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人民币兑换韩币的委托关系,但崔某与李某的行为实质上属于外汇交易行为,违反有关外汇交易管理的规定,双方之间货币兑换行为无效。虽然本案中崔某系以李某未向其兑换韩币为由,要求返还款项,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韩币已先行交付至崔某指定的账户中,只是崔某的丈夫崔虎仑准备动用该款时发现该账户因案涉7000万韩币的交易被冻结,不应视为尚未给崔某兑换韩币,虽然汇入韩币的过程中可能存在不当之处,但从行为结果判断李某完成了委托事务,但双方之间兑换韩币的行为至始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崔某自认案涉款项经案外人赵某已收回20万元,李某对此不予认可,但崔某明确主张20.53万元,故李某应向崔某返还20.53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崔某返还20.53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三条、《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洁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2民初509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在泰州市海陵区,但经常居住地在泰州市姜堰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 
张洁、杨丽娟与张洁、杨丽娟等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12民辖终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