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保险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养老保险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篇一:养老保险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很多人认为: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商业养老保险,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形式转化,应仍是夫妻共同财产。即便商业养老保险存在着人身属性的特征,但是在《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一条中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共同所有的财产’: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财产安置补偿费。由此可见,最高院司法解释是商业养老保险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这种观点只揭示了商业养老保险的表面特征,未能充分注意到其强烈的人身属性的特征。商业养老保险的处分权并不基于夫妻共同意志,只有投保人才能解除商业养老保险合同,商业养老保险只是一项权利,且该项权利附着于特定人身,在条件满足时才会产生保险收益。对养老保险时要一分为二的分析:
第一、男女双方在离婚时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是夫妻共同财产
养老保险金是国家通过社会保险机构向退休职工发放的生活费,其养老保险金的取得以职工已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为前提条件,职工按规定逐月向社保机构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具有工资属性。实践中,职工也多数是用工资缴纳的。因此,对于男女双方在离婚时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双方已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其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数额明确,在分割时可操作性强,可按平等原则进行处理,即由领取保险金多的一方按月给少的一方补付差额款即可。
第二、对于在离婚时尚未取得的养老保险金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了一方个人财产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二项“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法理基础就是因为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具有典型的人身属性,其中第四项“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具有一般人认可的人身属性。第五项作了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个概括性的规定主要就是指出,其他具有人身属性的财产应当归一方所有。解释中虽然提到的养老保险,但其不是针对养老保险,而是只针对养老保险金(注意这一字之差),并且仅限于“实际取得的或者应当取得的”,而不包括将来
可能取得的。双方只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由于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领取养老保险金,将来到底能否领取养老保险金、能领取多少养老保险金尚无法确定。此种情形,给审判带来了麻烦,其分割的可操作性较差,法院既不能按预测可能取得的保险金数额进行分割处理,也不能因为操作性差而不予处理。法院只能根据平等原则进行分割,即以法院裁判时,双方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数为基数,按平等原则进行分割,由养老保险费账户总额多的一方给少的一方补差,调平原、被告的财产差额。这样既可体现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原则,又保障了养老保险金账户属个人的专属性原则。
第三、诉讼离婚养老金处理的实务难题
一方已实际取得了养老保险金,另一方尚未取得养老保险金如何分割是审判实践中的难题,其难在已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数额明确,可以据实分割,具有可操作性,而尚未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一方其保险金的数额尚不能确定,如果依据缴纳的'保险费分割,显然是对已经领取养老保险的一方是不公平的,如果依据可能获得养老保险金来分割又不符合养老保险的人身专属性,可操作性差。在实务中法院的判决也不尽一致。
篇二:养老保险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
原告:沈红。
被告:陶寿林。
原告沈红诉称:婚后十余年来,被告嗜赌成性,曾被公安机关司法拘留。被告虽保证不再赌博,但一直屡教不改,常夜不归宿,对家庭漠不关心。而原告不仅挣钱养家,料理家务,照顾女儿生活,还经常帮助被告处理巨额债务,实在不堪忍受。原告于2006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官做原告思想工作,原告撤回起诉。可被告依然如故,丝毫没有悔改之意,使原告对其彻底丧失信心,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并要求按照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分割房屋及被告名下的公积金、养老金、股份。
被告陶寿林辩称:原告所诉绝大部分不是事实。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近年来,被告虽有打麻将行为,但现在已经改了。自原告撤诉后,夫妻处于冷战状况,双方均不做和好努力,导致夫妻感情恶化,被告同意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在单位的股份,已于2005年转让他人,该财产不应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陶蕊。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起初尚好,后因被告经常打麻将、不顾家庭导致夫妻产生矛盾。2006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2007年4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长虹牌29英寸彩电1台、海尔牌182升冰箱1台、格力牌柜式空调1台、位于本市清浦区富春花园D组团13幢103室房屋1套(含车库,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房屋包括橱柜等一切装潢和车库总价值34万元);被告名下公积金37447.94元、股份33050元(该股份由被告分别于2005年10月18日、11月17日转让给金永模、丁勇胜)。
另查明,原、被告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个人账户中的养老保险金分别为15879.93元、54328.46元(其中原告个人缴纳8551.55元,被告个人缴纳27619.33元,其余均为单位缴纳)。
案件审理期间,原、被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持异议,对婚后夫妻共同动产、不动产及住房公积金按法律规定进行分割也无异议,但对双方名下的养老保险金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却
各持己见。原告认为养老保险金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进行分割;而被告却认为养老保险金是个人财产,不应当进行分割。
【审判】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自愿离婚,并就女儿的抚养权、婚后所购买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应依法照准。女儿陶蕊的抚养费,由被告按照其月收入2000元的25%负担。对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鉴于被告对造成夫妻离婚负有过错,而原告现无固定工作,靠打工维持生活,故应本着保护妇女子女利益和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养老保险金,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行养老保险金管理制度规定,劳动者个人账户下的养老保险金交给国库,待其到达退休年龄时,由国家按月发放退休金给劳动者,劳动者不能实际取得个人账户下的养老保险金。因此,原、被告名下已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不宜分割。但考虑到原、被告每月由单位扣缴的养老保险金是从夫妻共同财产即工资中支付的,现被告扣缴的数额明显高于原告,故在分
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将被告缴纳的高于原告部分的养老保险费按各半分割后从被告应得财产中扣除。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股金,因股金已被被告转让他人,且转让行为发生于诉讼前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现原告无证据证明此款由被告用于不正当开支,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沈红与被告陶寿林离婚;
二、婚生女儿陶蕊随原告沈红生活,被告陶寿林从2007年6月起,每月负担陶蕊抚养费5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被告陶寿林于每月第一、第三个星期的星期天8时至18时探视女儿陶蕊,原告沈红应予协助;
四、位于富春花园D组团13幢103室房屋1套(含车库和房屋装潢)归原告沈红所有。原告沈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告陶寿林房屋补偿款15万元;
五、长虹牌29英寸彩电1台、海尔牌182升冰箱1台、格力牌柜式空调1台归原告沈红所有;
六、被告陶寿林名下公积金37447.94元,由原告沈红分得2.3万元,由被告陶寿林分得14447.94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较为特殊的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及能否进行分割的争论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审判实践中对此也一直存在与当事人同样的争论:认为养老保险金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的有之;认为养老保险金是个人财产,不应当进行分割的有之。因此,如何审理好本案对同类离婚案件的处理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笔者认为,要审理好本案,关键在于厘清以下问题: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
1.从养老保险金的性质进行判断
养老保险金是国家为解决企(事)业单位职工在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保障而建立起来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它是我国对企(事)业单位工资制度进行改革的产物(在此之前,我国主要实行的是退休金制度)。养老保险金的资金来源即养老保险费主要是由国家、企(事)业和个人三方按照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分担而缴存的,而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通常是由单位从职工工资中进行扣缴或统筹。因此,从养老保险金的来源上来说,它与劳动者的工资收入密切相关。再从养老保险金的本质上来讲,养老金是国家通过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向退休职工发放的主要生活费用,是退休职工的主要收入和用以养家糊口的生活保障,具有工资属性,其实质就是职工在退休后领取的工资,只不过是国家根据形势需要而实行的一种取代退休金的工资转化形式。因此,从理论上讲,具有工资属性的养老保险金应当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2.从养老保险金的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
随着社会的日渐进步和人民众生活的日益丰富,在我国无论是财产的种类还是形式均呈多元化、多类化发展。如果再用传统意义上的工资收人形式来定位夫妻共同财产已远远不能满足形势的需要。为此,在2004年4月1日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继承财产算不算夫妻共同财产
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项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从该规定我们不难得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是夫妻共同财产这样的结论。该规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是我们在审理离婚案件时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所必须执行的法律依据,既然该规定已明确确认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对此就不应存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