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是配偶在生存期间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它不仅解除了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也终止了夫妻之间原有的财产关系。 离婚夫妻财产分割是婚姻制度的组成部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多元化和复杂化,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表现形式也越来越多,财产的数量较过去也有了很大增长,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分割作为离婚的重点倍受关注,已经成为婚姻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最多、问题最多的部分,是离婚案件中的焦点和难点问题。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及范围
夫妻共同财产通常意义上属于以物质形式存在的财产以及可支配、可利用范畴的非物质形态的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双方的薪资奖励、工作收益、智力成果收益、继承所得以及遗赠所得财产等,双方对于以上的财产收益具有同等的权力。由此可见,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采用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也就意味着除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
约定在先或者拥有独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外,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两人所拥有的、赚得的财产都可以视为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由于夫妻关系的确立而具有的法律效力,因此双方享有平等的财产所有权。
二、离婚财产分割原则与方法
1、离婚财产分割原则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直接关系到离婚双方的切身利益,依照《婚姻法》和《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注意贯彻以下原则: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坚持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的原则,坚持离婚损害赔偿原则,坚持经济帮助原则,坚持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坚持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坚持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
2、离婚财产分割方法
离婚时,对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解决是承认和尊重共有人的财产共有权的必然结果,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如果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双方的
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上存有争议,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当前分割离婚财产的方法有以下几种: 最常见的财产分割方法是实物分割,还有竞价分割、变价分割和作价赔偿。
三、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分割问题
1、对知识产权有关收益的规定有失公允
最高院对《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有关夫妻对知识产权收益的司法解释是,“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法定共有财产是指在婚姻存续期间即合法婚姻从领取结婚证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和离婚生效时止,配偶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此条只强调了收益所得的时间,而忽视了知识产权的取得时间,在适用时会出现不公平的现象:一是一方在婚前所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所得的收益却归夫妻共同所有,这其实是对一方智力成果的剥夺;二是婚后所创作的知识产权,却在离婚后归配偶一方所有,对另一方也显失公平。
2、缺乏对无形财产的相关规定
夫妻共同财产中无形财产的比例甚至于超过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可以体现为人力资本、智力投资,如工作技能、知识能力等不可视物。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案例就是: 夫妻财产被用于支持一方出国深造、完成学业等,而在双方感情破裂请求离婚时,双方可供分割的财产较少,共同财产基本转化为被支持一方的知识或技能。如何维护支持一方的付出和合法利益,实现《婚姻法》中男女平等、保护弱势一方权利的基本原则成为值得令人深思的问题。
3、对家庭付出较多一方的劳动价值认定不足
现代家庭常见情况是一方在外工作养家糊口,另一方在家中处理日常事务照顾子女,即
“男主外,女主内”。一般男方有经济来源,即便离婚对于男方而言较少会在经济上陷入困境; 女方由于在家庭生活中投入较多精力,往往辞职后专职喂养孩子,较少关注外界生活,这也意味着此时女方若失去丈夫这个经济来源,极易陷入困境,无论是生活上还是精神上。但这种牺牲人力资本投入家庭所遗失的机会成本和发展机遇是难以用金钱来衡量的,即使付出一方投入了较多的精力和时间,在法律上也难以通过合理有效的途径为自己的劳动价值请求相应的补偿。
4、将生产经营所得一并归为共同财产
当前我国婚姻法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已经确定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内生产经营的所有所得,虽然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的所得能够被认定为共同财产,但是不能将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都认定为共同财产。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认定为婚姻关系内双方共同从事生产经营获得的收益,或者一方在婚姻关系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从事经营所得的收益,但是如果一方以个人财产从事的生产经营获得的收益,应该归其个人所有,否则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我国的物权法还存在着很多的漏洞,对于婚姻关系中的其共同财产的界定,这是考虑的情感和家庭发展,却没有考虑到夫妻双方中的个人财产保护。继承财产算不算夫妻共同财产
5、将分居期间的所得财产认定为共同财产
离婚诉讼是夫妻关系极度恶化的结果,往往在离婚诉讼之前,夫妻双方已经有了长时间的分居,所以我国法律中认为分居期间各自的债务都为个人债务,但是却没有说明该期间的收入和所得。我国法律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基础,就是双方在婚姻关系的持续期间内履行自身的各项义务,并且在经济和生活上产生联系,但是如果夫妻双方分居,各自的财产已经完全分离,且各自并没有共同的义务,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分居期间的所得,就不应该被纳入共同财产,而且要将其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对其进行保护,否则在财产分割上就会出现不合理之处,使得双方的矛盾进一步加剧。
四、完善离婚诉讼中财产分割制度
1、共同财产范围的立法完善
对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规定,现行《婚姻法》中,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有相关规定,司法解释中也有对上述条文的进一步解释,但在这些法条和法条的解释中缺乏对人力资本和知识产权收益方面的相关规定。法律既然已经承认了人力资本家务劳动的价值,并且要在离婚时做出补偿,就有必要对人力资本的价值进行具体化和量化。在立法中应该加上诸如对人力资本的认可以及计算方法的规定。同时需要进一步将知识产权的收益以其取得时间为标准来确定,而不是仅从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是否取得知识产权,即以收益时间做标准来确定。
2、完善约定财产制
由于我国婚姻法中,对于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界定比较模糊还存在着一定的不合理之处,所以我国很多夫妻在正式确立婚姻关系之前,会进行婚前财产公证或进行约定,对个人财产进行明确,但是在该过程中,如果任意流程出现的问题或者相关的证明不完善,就会使得该约定流于形式,无法在离婚诉讼中发挥效用。因此我国必须要完善约定财产制,对于婚
前财产的约定和公正进行完善,对约定的形式、范围和流程进行明确,从而使夫妻双方在约定时能够遵循合理的流程,保证约定的法律效力。
3、完善举证责任分配
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经常会出现很多的纠纷,所以诉讼方会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要求获得更多的分割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就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诉讼方进行举证,提供充足的证据。可是这种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诉讼方通常会处于弱者,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所以无法进行有效举证。
4、优化共有财产清算方法
在离婚诉讼的财产分割过程中,财产分割之前首先需要对共有财产进行清算,估算出共有财产的大致价格,然后对其进行公平的分割,但是在分割的过程中,由于对无形财产的估价不准确,或者财产的调查取证工作存在问题,会影响到最终共有财产的价值计算。因此在进行共有财产的估算时,必须要采用先进的计算方法,为当事人提供计算个人应得财产的依据保证双方在财产分割中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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