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思薇、新乐市好时光练歌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9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39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林李莉岳桂恒
【审理法官】赵林李莉岳桂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思薇;新乐市好时光练歌城
【当事人】赵思薇新乐市好时光练歌城
【当事人-个人】赵思薇
【当事人-公司】新乐市好时光练歌城
【代理律师/律所】尚程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尚程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尚程
【代理律所】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赵思薇
【被告】新乐市好时光练歌城
【本院观点】赵思薇的伤情系在好时光练歌城与国冰峰打斗所致。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合同侵权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赵思薇的伤情系在好时光练歌城与国冰峰打斗所致。致害人国冰峰已经生效判决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赔偿赵思薇经济损失15627.27元。一审法院认为赵思薇被侵害过程持续了一段时间,好时光练歌房作为营业者未能尽到及时的制止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认定就国冰峰的侵权行为给赵思薇造成的损失承担20%(承担3125.45元)的补充责任并无不妥。赵思薇主张由好时光练歌城赔偿人民币91839.2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思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赵思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2:17: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2013年11月30日晚,王佳乐、赵思薇、与赵晓霞、张玉仙、于洋、刘迪一起在新乐市“好时光"KTV唱歌。2013年12月1日零时许,赵晓霞打电话要张梁月将其接走。张梁月与国冰峰一起来到“好时光"KTV三楼。后国冰峰与王佳乐、赵思薇及刘迪发生打斗,国冰峰将王佳乐、赵思薇扎伤。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思薇腹部损伤致肝破裂属重伤,左大腿创属轻微伤。案发后,赵思薇报警。赵思薇因受伤住院12天。另查明,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国冰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赵思薇、王佳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84刑初2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国冰峰赔偿赵思薇经济损失15627.27元。该判决已经生效。新乐市好时光练歌房在案发时的经营者为张昊,组成
形式为个人经营,2016年2月26日,张昊将新乐市好时光练歌房转让给王文波,2016年6月29日注销,2017年1月19日,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曹星。新乐市好时光练歌房在前台、电梯口等处均张贴了“严禁携带管制刀具及违禁品入内"字样。以上事实,由生效判决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KTV店铺转让合同、新乐市好时光练歌房营业场所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思薇的人身损害结果系加害人国冰峰导致,赵思薇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对国冰峰进行了诉讼,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确定了加害人的侵权责任及赔偿义务。被告新乐市好时光练歌房在其营业场所张贴了警示标语,起到了一定的警示提醒义务,然赵思薇被侵害过程持续了一段时间,新乐市好时光练歌房作为营业者未能尽到及时的制止义务,应就国冰峰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赵思薇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补充责任,经济损失应以(2017)冀0184刑初2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额为准,即承担3125.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新乐
市好时光练歌房赔偿原告赵思薇经济损失3125.45元。二、驳回原告赵思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赵思薇承担2200元,由被告新乐市好时光练歌房承担5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宋茜薇娅模仿王耀庆跳舞赵思薇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4民初708号民事判决;2、依法重新认定事实,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全部的经济损失,赔偿人民币91839.22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消费环境。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存在安全隐患致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明知存在安全隐患,不采取任何措施正常营业。其责任致上诉人遭受不法侵害,并造成重伤的严重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面对正在发生的的犯罪行为,被上诉人及其员工不劝阻、不制止、不报警,不保护犯罪现场。使得犯罪嫌疑人有充足的时间实施加害行为,并从容逃离犯罪现场;3、被上诉人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仅凭4张照片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法定安保责任和义务;4、原审法院依据(2017)冀0184刑初254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认定的医药费、住院费和护理费为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失公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
二审法院依法重新审理,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赵思薇、新乐市好时光练歌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1民终39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思薇。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乐市好时光练歌城,住所新乐市建新街与新开路交叉口东南角临街西数第某某。
负责人:曹星,该企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程,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思薇因与被上诉人新乐市好时光练歌城(以下简称好时光练歌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4民初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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