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亚丽与王连宝、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8 
【案件字号】(2021)吉03民终4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伟杰王玉川赵文涛 
【审理法官】刘伟杰王玉川赵文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赵亚丽;王连宝;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 
【当事人】赵亚丽王连宝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赵亚丽王连宝 
【当事人-公司】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田雪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吴佳倬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田雪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吴佳倬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田雪东吴佳倬 
【代理律所】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亚丽;王连宝 
【被告】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 
【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关于“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不动产所在地关联性开庭审理驳回起诉执行仲裁协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关于“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本案中,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双方对“当地”所指向的地域范围有争议应按双方签订合同的性质、内容等做通常理解,因案涉合同系“房屋买卖合同”,故“当地”应理解为合同标的物“房屋”的产权登记地,即为伊通满族自治县,结合伊通满族自治县并无商事仲裁机构的事实,应认定案涉仲裁
协议无效。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以存在仲裁条款为由驳回王连宝、赵亚丽起诉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吉0323民初18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22:19:20 
赵亚丽与王连宝、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3民终40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亚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倬,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倬,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东侧。
     负责人:蒲以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章。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亚丽、王连宝因与被上诉人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吉0323民初1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赵亚丽、王连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可以诉讼法律解决。同时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即便不选择适用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也应认定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2.双方之间因买卖合同争议,曾于2020年7月8日以房屋买卖合同为案由进行立案,本次起诉前上述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本次起诉只是因双方之间就违约金部分未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两次诉讼依照同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适用同样约定不明的仲裁条款,从第一次诉讼的受案到开庭审理,再到最终调解、执行,对方从未提出过异议,足以证明其明知仲裁协议无效,自愿接受法院管辖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指令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辩称,一、仲裁条款合法有效。1.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因双方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原被告住所地、不动产所在地均在四平市,而该地区仅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即四平仲裁委员会,因此,双方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2、合同约定与仲裁条款不存在矛盾之处,仲裁事项约定明确。合同第十五条不属于争议解决条款,仅仅是对产权登记的意向性约定,争议解决需要依照合同第十九条进行解决,且结合合同第十五条及十九条的约定,第十五条应理解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第十五条未否定第十九条的约定,两条约定之间不存在矛盾。二、(2020)吉0323民初945号案件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该案未确认仲裁条款无效。虽然945号案件未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系双方当事人采用调解方式解决,但是该调解书没有否定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仲裁条款无效的依据。
原告诉称     赵亚丽、王连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违约金174951.81元;2、诉讼费用由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负担。佟丽娅为什么报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赵亚丽、
王连宝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赵亚丽、王连宝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王连宝、赵亚丽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关于“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本案中,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双方对“当地”所指向的地域范围有争议,应按双方签订合同的性质、内容等做通常理解,因案涉合同系“房屋买卖合同”,故“当地”应理解为合同标的物“房屋”的产权登记地,即为伊通满族自治县,结合伊通满族自治县并无商事仲裁机构的事实,应认定案涉仲裁协议无效。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以存在仲裁条款为由驳回王连宝、赵亚丽起诉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