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强宝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关晓彤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2
【案件字号】(2021)京04民辖终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勤缘
【审理法官】张勤缘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重庆强宝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关晓彤
【当事人】重庆强宝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关晓彤
【当事人-个人】关晓彤
【当事人-公司】重庆强宝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小凤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张章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李悦姮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小凤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张章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李悦姮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小凤张章李悦姮
【代理律所】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强宝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关晓彤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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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主张权利受到
侵犯的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规定,属于《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应当由北京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的案件,被上诉人选择在一审法院诉讼,一审裁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5 22:22:37
重庆强宝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关晓彤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4民辖终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强宝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叶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凤,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晓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章,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姮,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佟丽娅为什么报案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强宝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晓彤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2021)京0491民初4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重庆强宝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1)京0491民初416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因本
案为侵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转载的文章侵犯了其肖像权,因一审被告的住所地和主营业地均在重庆市渝中区,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也在重庆市渝中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故本案不管是侵权行为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在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某某某某某某,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关晓彤法定答辩期内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主张权利受到侵犯的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规定,属于《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应当由北京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的案件,被上诉人选择在一审法院诉讼,一审裁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
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员 张勤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兆琪
书 记 员 秦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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