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许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4
【案件字号】(2020)黑01民终72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兴华张宇王爱军
【审理法官】郑兴华张宇王爱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许燕;巴彦县丰辉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许燕巴彦县丰辉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许燕
【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巴彦县丰辉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海臣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逯耕麟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海臣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逯耕麟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海臣逯耕麟
【代理律所】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被告】许燕;巴彦县丰辉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许燕因案涉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是否因丰辉旅游公司的全部责任所导致;一审是否遗漏侵权第三人;一审判决对于许燕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鉴定意见书对于九级伤残的意见是否应当采信。
佟丽娅为什么报案【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许燕因案涉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是否因丰辉旅游公司的全部责任所导致;一审是否遗漏侵权第三人;一审判决对于许燕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鉴定意见书对于九级伤残的意见是否应当采信。景区负责人徐金龙当天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许燕因案涉事故受伤,是因为丰辉旅游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前方与许燕相撞的游客对此无责任。许燕一审庭审中出具的《误工证明》,有出具单位哈尔滨工业大学五塑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及负责人签名,可以证明许燕月工资3900元的
事实。保险公司对许燕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有异议,但一审中并未提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书面申请。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证实,故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1 19:19:20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许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01民终723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梦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臣,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耕麟,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巴彦县丰辉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金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燕、被上诉人巴彦县丰辉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辉旅游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2019)黑0126民初3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臣、被上诉人许燕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耕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丰辉旅游公司经本案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2019)黑0126民初366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保险公司承担30%的补充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许燕、丰辉旅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事故原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许燕当庭陈述,事故原因是因前面游客停止,其与前方停止游客发生碰撞导致。因此,许燕的损害是由于前方游客突然停止导致,但一审判决并未查明前方游客突然停止原因,以及前方游客是否存在过错,便认定许燕不存在过错,丰辉旅游公司(工作人员未尽合理注意,操作流程存在失误,导致发生碰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误工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许燕为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提供了《误工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但并未提供工资发放的流水或者工资单,也未提供社保明细,无法证实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一审判决在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后,并未依法向《误工证明》出具单位进行调查核实,便据此认定了许燕的误工损失,明显证据不足。3.一原审判决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九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评定九级伤残的依据为面部疤痕的长度和宽度,但《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测
量照片不全,无法与分析查体时记录的部位及数据一一对应。其次,测量数值不符合常理,门诊记录数据为左上眼睑可见一处2厘米创口,但查体时确为左侧上眼睑眉弓下方偏左侧由横行长3.3厘米、宽0.2厘米疤痕。创口愈合后疤痕的长度应小于创口的长度,且无法看出疤痕长度为3.3厘米。如按2厘米计算,中心区域疤痕长度将可能低于5厘米,不构成九级伤残。再次,没有关于疤痕宽度的测量照片,无法核实宽度是否准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许燕在《起诉书》中请求丰辉旅游公司赔偿损失的事实依据是“丰辉旅游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但一审判决却并未依据该法律规定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如前所述,本案应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即使丰辉旅游公司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一审判决也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许燕当庭陈述,事故原因是因前面游客停止,其与前方停止游客发生碰撞导致。因此,许燕的损害是由于前方游客突然停止导致,应当由前方游客承担侵权责任。即使丰辉旅游公司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只是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不是全部赔偿责任。
故一审判决遗漏侵权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当事人,侵犯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发布评论